115年度司促字第7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翁雅芳
一、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4,892元;㈡35,869元,及其中28,634元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
所載。
三、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有關債權人原請求「以54,892元為本金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債權人就計息之本金54,892元部分,並未提出帳務明細,又本院審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係載「茲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54,892元(包括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讓與債權受讓人…」,則可見該54,892元
乃已有包括利息在內,從而該54,892元既然
非屬正確之本金,則本院自不能核認以非正確之本金為基礎所衍生的利息,
爰予駁回債權人之利息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