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8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辛順祥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9,43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4年8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73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0.74%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79,43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㈠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則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上次部分收息日係115年5月27日,
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債務人係自115年5月27日期限屆滿時起(當日24時屆滿),即於115年5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乃應予駁回。
㈡再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
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