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曾正森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准對被
繼承人曾正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鎮○○路00號10樓之2,104年2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正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
翌日起7個月內向遺產管理
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
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曾正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1年1個月內,向遺產管
理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曾正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繼承人曾正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鎮○○路00號10樓之2)於104年2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為此
爰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准予對其債權人、受遺贈人指定期限為報明債權、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
公示催告。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期限,
法律既有明文,自無再予
公示催告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