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董漢根
相 對 人 兆太工程有限公司即兆太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非訟事件法既已就
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
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5條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由
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鄭進春所簽發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固提出系爭本票1紙,
惟觀諸系爭本票正面之付款地僅記載「向營業所」、復為系爭本票之制式格式印刷而非發票人親筆書寫之字樣,且該字樣後面則為空白、未接續填載由發票人書寫之付款地址,就形式上觀之,已
難謂系爭本票已為付款地之記載,足認系爭本票實屬未載付款地甚明,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地則係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進春所填寫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址,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