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兼下二人之
法定
代理人 江惠心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曾亮元 住同上
曾宥勻
上 二 人
之法定代理
人 曾聖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江正全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江正全於民國115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參卷第11頁)、戶籍謄本(參卷第13頁)、印鑑證明(參卷第15-21頁)、繼承權拋棄書(參卷第23-25頁、第29頁)及被繼承人遺產資料(參卷第55-77頁)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
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㈠聲請人曾亮元、曾宥勻部分:
本件聲請人曾亮元、曾宥勻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參卷第13頁、禁閱卷第9頁),於被繼承人115年3月14日死亡時,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其親等近者子女輩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江孟儒、江典運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參禁閱卷第4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參卷第85-87頁)、本院家事事件清單資料(參卷第91-93頁)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曾亮元、曾宥勻應俟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曾亮元、曾宥勻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關於聲請人江惠心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係屬合法,依法即應
准予備查,
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