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沈茂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予聲請人,其間之債權受讓人並對相對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2514號號
債權憑證(轉載自同院91年度促字第7951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
債權讓與通知函,
惟依據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雖設戶籍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3樓之址,但其實已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出境,並於108年5月1日遷出登記,故居所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
與通知,
業據其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為憑,又相對人
迄今仍設
籍於「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3樓」,未有更易,且相對人業經戶政機關依據戶籍法規定為遷出國外之特殊紀事,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再本院
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自106年3月25日出境後
乃迄今未歸,從而,即
堪認有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之情事,是其聲請就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乙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