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周恭源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城小字第5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參114年度城小字第53號卷第9頁),依
上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係「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