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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周恭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城小字第5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參114年度城小字第53號卷第9頁),依上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係「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