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呂太威
相 對 人 聯承建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自始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在呂憶如代書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
旋交予呂代書,相對人未在場,呂代書當日亦未轉交,相對人卻主張於當日提示請求伊付款,顯屬虛構。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須為付款提示,此
乃追索權行使要件,
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無從行使追索權或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㈠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審究其實體
法律關係。
㈡再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
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再以,抗告人雖稱:
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無從行使追索權或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惟依
上開說明,
系爭本票票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毋庸提出曾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始終未曾提示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抗告人無法就「相對人始終未曾提示」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而應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遑論原審裁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後,業經抗告人委任律師閱卷,此時亦因閱覽卷內系爭本票,已生提示於相對人之效力,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已於發回意旨明確指出。故認抗告人所述,難以為採。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