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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宗道(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李德天(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李宗德(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李大粘(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202萬7,4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5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7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擔保債權額尚餘新臺幣(下同)675萬8,000元,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節,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之卷宗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系爭房地如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系爭房地推估價值應已逾系爭擔保債權,則系爭擔保債權應能經由拍賣程序完全獲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系爭擔保債權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核屬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民事審判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茲以系爭擔保債權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02萬7,400元(計算式:675萬8,000元×5%×6年=202萬7,400元)。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為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