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3號
李宗德(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李大粘(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俊宇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基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又
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75萬8000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06萬7386元(含本金675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日止之利息130萬9386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