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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羲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笑霞  
被      告  金門縣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98,50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78,493元,及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費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698,502元(計算式:2,478,493+220,008.69=2,698,5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90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478,493元
113年9月12日
115年6月21日
(1+283/365)
5%
220,008.69元
小計
2,698,501.69元
總計(本金+利息,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2,698,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