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羲騏有限公司
被 告 金門縣文化局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98,50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33,09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 ㈠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78,493元,及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費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698,502元(計算式:2,478,493+220,008.69=2,698,5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90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