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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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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葉婞銨(原名葉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7,30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23,932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3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4,026元,及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費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957,307元(計算式:1,954,026+310.22+825.72145.3=1,957,3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3,932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954,026元
1
利息
33,700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3月3日
(21/365)
16%
  310.22
2
利息
1,630,856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3月3日
(21/365)
0.88%
  825.7元
3
利息
248,748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3月3日
(21/365)
14.99%
 2,145.3
小計
 3,281.22
合計(本金+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957,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