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火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7日11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591元,逾期未補,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之比例加徵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所為之11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32萬84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591元。茲依
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