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孟翰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0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觀諸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略)···。」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09號卷第13頁),
堪認兩造就將來因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
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本件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兩造合意管轄之例外狀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見本院卷第39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