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
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金
城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原審判認上訴人占有
系爭土地僅二十一年並不符合
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
但書之規定,而遽以推認上訴人未曾變更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惟上
訴人是否曾變更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尚須探求上訴人之真意,並闡示
上訴人是否有積極事證得證明曾變更為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始足當之,
豈能僅憑上訴人係典權人且占有時間不符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之規定,
即逕以推認上訴人未變更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二)又觀上訴人於原審中提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業已載明上訴人
是以所有之意
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土地,
足證上訴人確有變更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原審就此亦未予詳查,即遽以否認上訴人之請求登記所有權
之權利要難令上訴人甘服。
(三)綜上原審之判決上訴人未變更以所有之意思之
心證取得既有如上之違誤,
自應予廢棄,上訴人既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有四鄰
可證,即符
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自得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申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向瓊林村蔡水彬承典,有契約為據
乃係為表明有正當占有之權源,此不得據為推認上訴人僅係基於承典之意
思,而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查出典人蔡水彬於出典系爭土地後
不久,即遷居台灣,並告知其無回贖之意此有蔡水彬之弟證人蔡水源可資
證明,是上訴人於承典後即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要無疑異。
又被上訴人強佔系爭土地之初亦曾核發准予進入營區耕作之識別證明予上
訴人,使上訴人仍得進入營區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此亦有證人蔡金還可資
證明。足證上訴人並未曾放棄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係迫於當時環境,
不得不由被上訴人為無償之使用。上訴人確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
地長達二十年之久。次查,上訴人從未曾有未棄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被
上訴人僅憑上訴人事實之陳述,而為斷章取義之推論,顯違事理。
經查上訴
人未能民國五十七、八年間,未能繼續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因系爭土
地位於金門縣,該地於此
期間,乃係軍管時期,管制甚嚴,人民唯軍令是從
其
縱有千般不合理,甚且無奈之處,亦僅能為國家社會之存續,拋棄個人利
益。且當時金門位處前線,烽火不斷,局勢不安,人民飽受生命、財產之威
脅,為求生存,實不敢有何言論主張,更遑論對自身權益有所爭取。且鑑於
當時金門之局勢不安與動盪,任何事物幾乎全由軍方管理並無統一之
法令
可茲依循,上訴人僅得聽令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今被上訴人竟不知檢討其過
往專斷之行為,以圖彌補上訴人因其未支付租金強佔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損失
,竟反謂上訴人
非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甚且強辯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尚未屆滿三十年不得取得系爭土地
云云,此似是
而非之推論,與盜匪之
行又有何異?又上訴人於承典
標的物屆滿三十年之際(即民國六十六年許)
,即曾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遭金門縣地政局告知否准申
請,此亦請
鈞院函請金門縣地政局查明,即明上訴人確依法主張權益,惟因
法令混亂致未能辦理,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云,上訴人未以典權人身分提出申
請云云。
(五)又查
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貌變更,土質堅硬,乃因被上訴人
嗣使用該系爭土地
,致上訴人無法耕作之結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該系爭土地一開始,即
係土質堅硬難以耕作之土地。又
按典權之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規定,
固以移轉占有為要件。惟該條
所稱之占有,不以典權人直接占有為必要。此
觀同法第九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三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
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六年間承典後
迄被上訴人因軍需而
強制占用系爭土地止,上訴人均係直接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及收益,嗣因
被上訴人之強制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不得不變易為間接
占有人,上訴人
從未曾有放棄占有之意思。況所謂承典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規定係指支付典
價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謂,固無疑異。惟承典人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乃係承典人之權利,承典人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均
與承典人基於何意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無關。是上訴人係基於何意占有系爭土
地,實有詳究之必要。
要非如被上訴人妄以推認上訴人係以承典之意思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並無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末按,典權消滅之原因,除與一般物權共通者例如標的物之滅失、徵收,
混
同,拋棄外,尚有特別消滅原因,即絕賣條款之實現,留買之成立,回贖權
之行使,逾期不贖,與找貼等五項(參謝在全之物權)。經查,本件典權之
標的物至今並未滅失,又未為被上訴人所徵收僅係遭被上訴人強制佔用,而
上訴人又無拋棄之意思,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典權除因出典人逾期不贖民
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外,尚且存在並未消滅。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得依
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
無庸置疑。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承典後,既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長達二十年
之久,且有四鄰證明可證,即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
規定,自得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申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登記,要無疑議。縱退步言,本件系爭土地乃係典權之標的,既未滅失,
又未為被上訴人所徵收,而上訴人亦未曾放棄占有之意思,已如前述,則依
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證據:請求傳喚蔡金還與蔡水源等二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而其佔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此規定
,「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佔有」(最高法院二十
六年上字第八七六號判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瓊林段第五四六號土
地,乃民于民國三十六年間向瓊林村蔡水彬承典,有契約為據」(見上訴人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答辯狀),按所謂「承典」,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規定系
指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之謂,其涵義顯然與基於
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完全不同,上訴人既系以承典之意思佔
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而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自
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上訴人所提出與蔡水彬所訂之承典契約,並未定有出典人何時期限屆滿回贖典
物之約定,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換言之,典權未定有期限者,典權人必須經過
三十年始得取得典物所有權,本件據上訴人
自承「系爭土地至民國五十七、八
年該營區為加強防務,增建碉堡、加寬深壕溝、人等不得進入,強行佔有,始
不得耕作」(見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答辯狀),則上訴人自民國三十
六年間與蔡水彬訂立承典契約佔有系爭土地起,至民國五十七、八年被上訴人
為加強防務,增建碉堡、加寬深壕溝,上訴人放棄佔有止,其期間僅二十一、
二年,並未屆滿三十年,上訴人尚不得取得典物所有權,自亦無從變為以所有
之意思而佔有系爭土地,其請求以
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人,顯然與法不合。
理 由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間起向訴外人蔡水彬承典系爭土地,至五
十七年間為陸軍所占有之事實,有卷附之典契可證,並為
兩造於原審中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等情,
業據原審查明。且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自四十三年五月五日起
至五十三年五月五日至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年之久之時效取得之
法律關係,請求登
記為所有權人;而按依民法第七六九條、七七0條之規定,以時效取得他人未登
記不動產之所有權者,前提須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為必要。若非以所有
之意思而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本件上訴人占有之初係以
典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明。至不能以
時效完成而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雖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原審主張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向瓊林村蔡水彬
承典,有契約為據 乃係為表明有正當占有之權源,此不得據為推認上訴人僅係
基於承典之意思,而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查出典人蔡水彬於出典系爭
土地後不久,即遷居台灣,並告知其無回贖之意此有蔡水彬之弟證人蔡水源可資
證明,是上訴人於承典後即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要無疑異。」云云
。但查,上訴人所舉證人蔡金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他(即上訴人)有地
在軍營內,他在耕作,我也在耕作,但蘇的地如何來我不知道。」等語。足認此
證人並不知上訴人與蔡水彬典當之事,自不足認定上訴人有變易所有意思而占有
承典地之事實。
再質之上訴人所舉另一證人蔡水源即出典人蔡水彬之胞弟;「蔡
水彬有無說典當後何時贖回或就讓給他?」答稱:「我不知道。」再質之證人蔡
金還「你知道土地是典當或是當後不回贖?」答稱:「我不知」因此本件上訴人
所舉二證人,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於占有典物期間有變易其占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
。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
上開論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朱中和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