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訴字第一三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
法定
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陳榮顯
陳崇典
周紹義
許傑民
債 務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壹佰
萬元,雙方約定借用
期間為七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每月為
一期,分八十四期償還,若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時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未依約繳息,至今仍有六十萬一千
九百六十二元尚未清償,因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份
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
認諾。
三、法院判斷: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述條文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結論:原告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
民事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