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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度連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訴字第一三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陳榮顯         陳崇典         周紹義         許傑民   債 務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壹佰 萬元,雙方約定借用期間為七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每月為 一期,分八十四期償還,若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時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未依約繳息,至今仍有六十萬一千 九百六十二元尚未清償,因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份 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 三、法院判斷: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述條文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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