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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度連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連訴字第七號   受 罰 人 汪文訏 右受罰人因祖平企業有限公司與盈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 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汪文訏科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祖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岳祖)與盈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瑞興)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 書二份可證。 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前述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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