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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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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本院金城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 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二項原求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遭執行扣款之金額新 台幣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整」,於本院審理時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訴 答辯狀陳明追加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五萬 八千七百八十一元整」;再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以扣款明細表陳明追加其訴之聲明 為:「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本院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 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 號、第一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下 午四時許,唆使二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台北市○○○路○段某家咖啡 廳,挾持恐嚇被上訴人之前夫陳德生,陳德生與上訴人以電話告知要伊簽發系爭 本票,在極端恐懼下始依其脅迫簽發,自屬侵權行為,應廢止上訴人之債權;伊 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受領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二 百七十三元(下稱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 。 參、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陸續提供訴外人陳德生五百多萬元資 金,以投資訴外人張松山之公共工程事業,當時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時,氣氛祥 和,被上訴人係代前夫清償欠款,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脅迫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號、第一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而受領六十 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與訴外人陳德 生在台北市○○○路○段某家咖啡廳商談後,以電話告知要伊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予訴外人陳松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扣款明細表、本院九十 度票字第一0號、第一一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 第五號停止執行卷宗等件為證,自信為真實。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脅迫簽發,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為 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 即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因被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二)上訴人受領前開 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 1、證人陳松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晚上吃過飯,伊接到甲○○的電 話,他說陳德生的太太要幫他作保,叫伊去他家拿本票,本票是甲○○叫伊 去買的,地址也是甲○○告訴伊的,伊去他家是乙○○的婆婆幫伊開門,伊 知道甲○○和陳德生之間有債務,實際情況伊不清楚,沒有多問,伊認為乙 ○○開本票時態度很正常等語。 2、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甲○○打電話給伊,說乙○○要開本票給 他,請伊過去拿,當天在場的有乙○○、林明燈和一個年紀蠻大的老婆婆, 乙○○開給五張各一百萬元的本票給伊,伊就走了,伊覺得當時的過程很平 和,乙○○是否有哭過或恐懼伊沒有印象等語。 3、證人林明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在場看到乙○○與陳松田,伊不 了解當時的情形,他們當時坐在客廳,他們看起來像是在開什麼東西,乙○ ○那時手有受傷,身體不好,臉色比較憔悴,伊幾分鐘就走了,沒有人很大 聲,也沒有人在哭等語。 4、證人張甘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乙○○說台灣打電話來說要把陳德生 斷手斷腳,他一直開票,一直掉眼淚等語。 5、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約陳德生在羅斯福路的咖啡廳見面,後來伊就 離開,之後陳德生打電話給伊,說他跟他太太已經談好,由他太太開本票作 為擔保,陳德生為何會說咖啡廳後來那一段,情形伊不清楚等語。 6、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上訴人陳述分析,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係因上訴人與陳 德生約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的咖啡廳見面 ,經商談還款事宜未達共識後,上訴人離開,之後陳德生以電話聯絡被上訴 人請其開本票作擔保;嗣由上訴人於當日晚間,以電話通知當時在金門之陳 松田,請陳松田攜帶五張本票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由張甘治開門後,交由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在場者還有林明燈;而在被上訴人接到電話、開 立本票之前,有告知張甘治為何要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松田等情,應堪認定 。 (二)被上訴人確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1、證人陳德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的朋友張松山要做生意,甲○○透過 伊借四百萬元給張松山,九十年九月四日甲○○約伊在台北羅斯福路三段台 電附近的咖啡廳二樓談還錢的事,前後約有十分鐘,伊說一下子沒辦法還他 這麼多錢,等伊把外面的款項收回後再慢慢還他,溝通後他不同意,甲○○ 離開後,有兩個穿黑衣服的男子押著伊,當時他們坐在伊的左右兩邊,用台 語說欠林先生的錢不還,要落跑,如果今天不還錢,要給伊好看,接下來他 們二人拉伊下來上他們黑色的車,車牌號碼伊記不得了,其中一人開車,一 人坐在伊旁邊,說今天無論如何要還錢,後來又講說叫伊太太開本票就讓伊 走,接下來他們用他們的電話叫伊打回金門,向伊太太求情,經過多次溝通 ,從五點多一直繞到晚上八點多,他們說他們已經有叫人去伊太太那裡拿到 本票等語。 2、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確實有因為投資向甲○○借款,伊沒有打電 話跟甲○○說乙○○開本票給甲○○擔保,伊在第一審說的話都實在等語。 3、查上訴人與陳德生在台北商談還款事宜之時間為當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商 談不成後隨即離去,而於晚間約吃過晚飯之後以電話聯絡陳松田前往被上訴 家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陳德生證述之時間相符;則自當日下午四、五時 許商談不成,吃過晚飯後以電話聯絡陳松田止之該段期間,證人陳德生本 可自由離去,何以竟轉而主動聯絡上訴人願意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作擔保? 上訴人又何須即以電話聯絡證人陳松田隨即往持本票前往被上訴人家中交由 其簽發?可見證人陳德生所述遭人挾持恐嚇乙節,應堪採信。 4、又證人張甘治明確證述被上訴人說台灣打電話來說要把陳德生斷手斷腳,被 上訴人一直掉眼淚等語,參以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 務處調閱被上訴人之財產歸屬清單顯示,被上訴人之總財產(包括房屋、土 地、投資)價值共約一百一十八萬元,若有遭脅迫,何以願意簽發系爭本 票為證人陳德生擔保五百萬元之債務,而自陷困境,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亦堪採信。上訴人辯稱當時與被上訴人電話聯 絡時,氣氛祥和,被上訴人係代前夫清償欠款,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 票,並無脅迫情事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系爭本票債權應廢止,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1、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 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限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 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 2、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因被脅迫而為簽發本票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為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其於撤銷權因經過一年期間而消滅後,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上訴人之債權;被告之債權既經廢止,其受領六十 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而受利益,因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而不具法律上之原 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擴張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如數判准,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鈺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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