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丙 ○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烽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拾元,應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
台幣貳拾伍萬零捌拾元為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601,237元,給付原告甲○○
885,42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2466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欲往榜林圓環方向
行駛,行○○○鄉○○路○段○○○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
「金門加油站」時,依當時駕駛環境,係天候晴且有夜間
照明設備,柏油路面濕潤平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
,又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採取避讓等安全措施,亦未讓
由榜林圓環往金城鎮方向行駛之甲○○所騎乘附載其幼女
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
前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往前滑行撞擊
上開加油站看板後
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大腿內側末端撞傷瘀血腫脹合
併右大趾及胸部挫傷、右第4指挫傷、瘀血等傷害,丙○
則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告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鈞
院金城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謹一一
臚列於後:
(一)、原告丙○部分,共計601,237元:
1、醫療費用部分: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藥費
1,237元,預估手術費10萬元,共10萬1,237元。
2、慰撫金:原告丙○受傷時,僅5歲,竟遭被告過失而身
心俱創,日後心理陰影恐難避免,且往後尚須進行復健
,肉體上之痛苦,不可言喻,
爰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
(二)、原告甲○○部分,共計885,421元:
1、醫療費用部分:分別為廣濟中醫診所2,500元、外傷用
品2,950元、慈愛復健科60元,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
225元、預估手術費用4萬元,共45,735元。
2、交通費用:分別為計程車資15,200元及機票費用7,557
元。
3、薪資收入減少:原告甲○○任職於金環球旅行社,擔任
領團員,自94年9月19日事故發生起,至同年12月止,
因受傷無法工作致工作薪資減少共266,929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原告甲○○之子女及家庭生活
,因事故發生後,原告身體受創,無法照顧子女,故自
9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僱請謝慧貞女士擔任家管
及褓母之工作,共支出50,000元。
5、慰撫金:原告甲○○為職業婦女,除需照料家庭生活外
,尚須於旅行社工作,遭被告行為傷害後,除家庭及工
作受影響外,且需奔波於台灣及金門地區,精神痛苦不
可言喻,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花崗石分院 (下稱花崗石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 (下稱金門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劉致明整型外科診所 (下稱劉致明診所)診
斷證明書 (上均影本,各二份)及衛生署台北醫院 (下稱台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毅書皮膚科診所 (下稱陳毅書診所)
診斷證明書、廣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建元西藥房收據、
志忠藥房收據、慈愛復健科診所診斷收據及謝慧貞出具之收
據(上均影本,各一份)及登機證影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就原告丙○部分:
1、有關醫療等
必要費用,原告丙○於超過80元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2、原告丙○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宜
。
(二)、原告甲○○部分
1、有關醫療等必要費用,原告甲○○於超過535元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丙○請求預估之手術費10萬元、原告甲○○請求預
估之手術費4萬元並非醫療所必要:
(1)、
經查,原告丙○、甲○○等請求預估之手術費,無非
係以劉致明整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預估手術等全部治療費用10萬元」及「宜進行修疤手
術治療,預估費用總計4萬元」為憑。
(2)、然原告丙○、甲○○係於95年3月28日前往劉致明診
所就醫,再於同年5月26日前往陳毅書診所就醫;而
陳毅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僅記載「病人因上
述疾病,於94年10月4日門診就診,建議使用Der
matix除疤藥膏治療臉部疤痕」,而未提及手術
事宜,足認進行手術
尚非原告丙○、甲○○醫療所必
要。故原告丙○、甲○○關於該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
3、關於計程車車資15,200元部分,原告甲○○於超過9,20
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就94年9月20日、9月22日、9月26日、9月28日、9 月
29日、10月1日、10月3日原告甲○○前往行政院衛生
署台北醫院花崗石分院複診所支出計程車車資計2,80
0元、原告甲○○前往廣濟中醫診所及慈愛復健科診
所復健所支出計程車車資5,200元及94年10月5日、10
月6日、10月8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花崗石分
院複診所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部分,共9,200元不
爭執。
(2)、但就原告甲○○主張洗頭上美髮院30次共60趟,所支
出計程車車資計6,000元部分,因
本件車禍侵權行為
發生前後,原告甲○○不論自行開車、搭乘計程車上
美髮院洗頭,本即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並非因本件
車禍侵權行為後,始有支出之必要,且
上揭支出亦與
就醫無關。從而本件原告甲○○主張因為洗頭上美髮
院而支出計程車費用6,000元,並無理由。
4、關於機票7,557元部分:
依陳毅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觀之,金門地區即有皮膚科
診所,且原告於95年3月28日前往劉致明診所就醫後,
再於同年5月26日前往陳毅書診所就醫,足認搭飛機前
往劉致明診所顯非醫療所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實屬無理由。
5、關於薪資收入減少:
(1)、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
始屬
適當。原告若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基本工資
,即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收入減少之計算
標準,並無不合。
(2)、查原告主張任職於金環球旅行社,擔任導遊,並提出
佣金明細表,然被告否認上開資料之真正,且上開資
料所記載者均為90年至93年間,非原告甲○○本件車
禍前發生之每月薪資,且依卷附原告甲○○所得稅申
報資料觀之,並無原告甲○○任職金環球旅社之所得
稅申報資料,亦與原告甲○○所提佣金明細表不合,
益證上揭佣金明細表之不可採。
(3)、又依卷附原告甲○○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原告許秀
卿於93年間任職金環球旅社之薪資所得為198,000元
,
惟上揭資料並非原告甲○○發生車禍前之收入,是
本案原告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本案自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基本工資,
即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收入減少之計算標
準。
(4)、再依花崗石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甲○○自94年9月26日
清創,宜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故原告甲○○
薪資收入減少之時間,若為3個月,則原告因本件車
禍,薪資收入減少應為47,520元,若為3.4個月,則
為53,856元。
6、原告甲○○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
宜。
7、對原告甲○○支出家管、褓母費用5萬元不爭執。
參:提出:未提出任何書證,並聲請向花崗石醫院查詢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
丙、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 (下稱國
稅局)函查本件原告於92至9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
並依被告聲請向花崗石醫院查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甲○○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4
8,492元…」
嗣於本院96年1月15日辯論
期日時,
擴張聲明事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85,421元…」,被告雖不
同意,但本院核其性質,僅係
訴之聲明之擴張,況且所依據
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僅係針對損害賠償
細目中之「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部分作調整,且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爰准許之,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2466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欲往榜林圓環方
向行駛,行○○○鄉○○路○段○○○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
「金門加油站」時,因過失撞擊甲○○所騎乘附載其幼女丙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甲○○受有右大腿內側
末端撞傷瘀血腫脹合併右大趾及胸部挫傷、右第4指挫傷、
瘀血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而被告涉及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 (即看護費用)、薪
資收入減少、交通費用支出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整型手術部分,因原告丙○、甲○○先於95年
3月28日前往劉致明診所就醫,再於同年5月26日前往陳毅書
診所就醫,而陳毅書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建議
使用Dermatix除疤藥膏治療臉部疤痕」而未提及手
術事宜,足認進行手術並非原告丙○、甲○○醫療所必要;
就計程車支出部分,因原告甲○○不論自行開車、搭乘計程
車上美髮院洗頭,本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並非因本件車禍
侵權行為後,始有支出之必要;機票部分,因金門地區即有
皮膚科診所,故搭飛機前往劉致明診所就醫顯非醫療所必要
;關於薪資收入減少之部分,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
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收入減少之計
算標準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原告甲○
○所騎乘附載幼女丙○之重機車,致原告甲○○及丙○受傷
,而被告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
案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判決影本在卷
可參,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
要 (即看護費用)、薪資收入減少、交通費用支出、精神上
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
是以,
本件爭點即在於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是否均屬因
本件車禍而生之必要費用?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傷害原告身體,既如前述
,則依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之精神慰藉金,即無不合;惟所請究
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金門醫院、廣濟中醫診所、建元西
藥房、志忠藥房、慈愛復健診所等收據,認原告丙○因本
件車禍自付醫療費用為80元,原告甲○○自付醫療費用共
3,485元 (細目為:廣濟中醫診所250元、建元西藥房1,90
0元、志忠藥房1,050元、慈愛復健診所60元及金門醫院22
5元),被告應予賠償。另日後手術之費用,原告丙○約10
萬元、原告甲○○約4萬元,亦有劉致明診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 (卷第10、17頁),被告亦應賠償,
故應賠償原告甲○○43,485元,原告丙○100,080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就看護費用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謝慧
貞所出具之收據,被告亦不爭執 (卷第132頁),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有理由。
(三)、交通費用支出: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蟹足腫合併色素沈澱於臉部之傷
害,而因本診所無法處理傷口色素沈澱修護問題,須至台
灣本島尋求皮膚科或整型外科處理,使用雷射治療,因此
建議轉診以後續追蹤治療」,此有陳毅書診所96年1月9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 (卷第175頁),而對照劉致明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丙○受有臉部多處疤痕,增生衍生
性併異物留存之傷害 (卷第10頁)。從而,原告丙○之臉
部確因本次車禍留有疤痕,而因金門地區無雷射美容之專
科醫師,故原告必須搭飛機前往台灣地區就醫,即足認定
。而原告業已提出前往台灣地區就醫之機票收據,共7,55
7 元 (卷第19頁),另劉致明診所亦曾於95年3月28日開具
診斷證明書
可證明該日原告確有前往該診所就醫,兩相對
照,可知前開機票之支出,確實係前往劉致明診所就醫,
故前開交通費用之支出,實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薪資收入減少:
1、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
2、原告甲○○於94年間係任職於金環球旅行社,從事導遊
工作,有卷附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參 (卷第39頁)。而本件車禍確實造成原告於
94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止,無法繼續從事其原先之
導遊工作,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金門醫院,經該院
於95年12月13日以衛署金醫師字第0950006189號函覆稱
:「依病歷記載,原告所受傷害對其從事導遊工作能力
理應有所減損…其工作能力復原約需六週至半年不等…
」 (卷第123頁)及原告提出之台北醫院95年12月19 日
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94年9月19日起至花崗石醫院
急診求治,於94年9月20日起門診複診多次,94年9月26
日清創,宜休養三月,不宜劇烈運動,不宜從事一般家
務」 (卷第12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 (卷第152頁),從
而,原告於前開時間內,因無法繼續從事其原先之導遊
工作,致其薪資收入減少,即值認定。
2、至於薪資收入減少部分,兩造已同意並協議整理出三種
標準,至於每種標準之損害賠償細目,均已不爭執 (卷
第218頁);
易言之,以被告所提之勞動能力最低工資、
或以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或以原告所提90、91及93
年間之佣金明細表等為不同之計算標準,析之如下。
(1)、首先,就原告提出之佣金明細表以觀,僅記載數目字
,並無法確切證明有該佣金之收入;再就本院職權函
查原告甲○○於92年至94年間之報稅資料,僅94年間
,有金環球旅行社給付總額198,000元之收入,而92
年及93年間,均無任何金環球旅行社之薪資所得資料
,此對照原告甲○○提出之佣金明細表,於90、91及
93年間均有佣金收入,
顯有矛盾,故原告甲○○所提
之佣金明細表,並無法證明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
(3)、另由前開報稅資料以觀,因僅有94年間始有金環球旅
行社之報稅資料,而原告於94年9月19日即遭本件事
故,故本院從卷內資料,僅能認定事故發生當年,原
告確係從事導遊工作,至於92年及93年間原告之職業
為何,並無從認定,故94年間之報稅資料,充其量僅
屬「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
說明,仍不足以認定係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故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
(4)、是以,本件原告薪資收入減少部分,應以基本工資即
每月15,84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
薪資收入減少53,856元。(計算式為:15,840*3.4=53
,856,其中3.4個月為94年9月19日至9月30日共12天
、10月、11月、12月。)
(五)、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其他各種情形」再
參酌同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意旨:「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
受僱人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
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
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以觀,
在斟酌慰撫金時,得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
至為灼然。
2、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以事故發生時原
告才5歲之稚齡,係童年時期,本應屬人生最美好階段,
竟遭此傷害,日後仍要面對整型治療,對其身體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及折磨,
自不待言;另被告自事發
迄今已超過1
年,而本件車禍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仍未見被告與原
告有何和解動作,則被告無誠意和解之態度,亦造成原告
之精神上的痛苦。故認原告丙○請求精神痛苦慰撫金15萬
元、原告甲○○請求精神痛苦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被告空言抗辯其請求過高,自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丙○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醫療費
用為80元、預估手術費用10萬元及慰撫金15萬元,共計250,
080元;原告甲○○之醫療費用3,485元、預估手術費用4萬
元及看護費用5萬元、交通支出7,557元及薪資收入減少53,8
56元及慰撫金5萬元,共204,898元。是以,原告丙○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額為250,080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額為204,898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提醒本院注意,故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另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前揭勝訴
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
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