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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丙 ○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烽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拾元,應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 台幣貳拾伍萬零捌拾元為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601,237元,給付原告甲○○ 885,4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2466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欲往榜林圓環方向 行駛,行○○○鄉○○路○段○○○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 「金門加油站」時,依當時駕駛環境,係天候晴且有夜間 照明設備,柏油路面濕潤平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 ,又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不能注意,竟疏未採取避讓等安全措施,亦未讓 由榜林圓環往金城鎮方向行駛之甲○○所騎乘附載其幼女 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 前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往前滑行撞擊上開加油站看板後 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大腿內側末端撞傷瘀血腫脹合 併右大趾及胸部挫傷、右第4指挫傷、瘀血等傷害,丙○ 則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告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鈞 院金城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謹一一臚列於後: (一)、原告丙○部分,共計601,237元: 1、醫療費用部分: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藥費 1,237元,預估手術費10萬元,共10萬1,237元。 2、慰撫金:原告丙○受傷時,僅5歲,竟遭被告過失而身 心俱創,日後心理陰影恐難避免,且往後尚須進行復健 ,肉體上之痛苦,不可言喻,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 (二)、原告甲○○部分,共計885,421元: 1、醫療費用部分:分別為廣濟中醫診所2,500元、外傷用 品2,950元、慈愛復健科60元,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 225元、預估手術費用4萬元,共45,735元。 2、交通費用:分別為計程車資15,200元及機票費用7,557 元。 3、薪資收入減少:原告甲○○任職於金環球旅行社,擔任 領團員,自94年9月19日事故發生起,至同年12月止, 因受傷無法工作致工作薪資減少共266,929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原告甲○○之子女及家庭生活 ,因事故發生後,原告身體受創,無法照顧子女,故自 9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僱請謝慧貞女士擔任家管 及褓母之工作,共支出50,000元。 5、慰撫金:原告甲○○為職業婦女,除需照料家庭生活外 ,尚須於旅行社工作,遭被告行為傷害後,除家庭及工 作受影響外,且需奔波於台灣及金門地區,精神痛苦不 可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花崗石分院 (下稱花崗石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 (下稱金門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劉致明整型外科診所 (下稱劉致明診所)診 斷證明書 (上均影本,各二份)及衛生署台北醫院 (下稱台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毅書皮膚科診所 (下稱陳毅書診所) 診斷證明書、廣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建元西藥房收據、 志忠藥房收據、慈愛復健科診所診斷收據及謝慧貞出具之收 據(上均影本,各一份)及登機證影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就原告丙○部分: 1、有關醫療等必要費用,原告丙○於超過80元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2、原告丙○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宜 。 (二)、原告甲○○部分 1、有關醫療等必要費用,原告甲○○於超過535元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丙○請求預估之手術費10萬元、原告甲○○請求預 估之手術費4萬元並非醫療所必要: (1)、經查,原告丙○、甲○○等請求預估之手術費,無非 係以劉致明整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預估手術等全部治療費用10萬元」及「宜進行修疤手 術治療,預估費用總計4萬元」為憑。 (2)、然原告丙○、甲○○係於95年3月28日前往劉致明診 所就醫,再於同年5月26日前往陳毅書診所就醫;而 陳毅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僅記載「病人因上 述疾病,於94年10月4日門診就診,建議使用Der matix除疤藥膏治療臉部疤痕」,而未提及手術 事宜,足認進行手術尚非原告丙○、甲○○醫療所必 要。故原告丙○、甲○○關於該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 3、關於計程車車資15,200元部分,原告甲○○於超過9,20 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就94年9月20日、9月22日、9月26日、9月28日、9 月 29日、10月1日、10月3日原告甲○○前往行政院衛生 署台北醫院花崗石分院複診所支出計程車車資計2,80 0元、原告甲○○前往廣濟中醫診所及慈愛復健科診 所復健所支出計程車車資5,200元及94年10月5日、10 月6日、10月8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花崗石分 院複診所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部分,共9,200元不 爭執。 (2)、但就原告甲○○主張洗頭上美髮院30次共60趟,所支 出計程車車資計6,000元部分,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 發生前後,原告甲○○不論自行開車、搭乘計程車上 美髮院洗頭,本即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並非因本件 車禍侵權行為後,始有支出之必要,且上揭支出亦與 就醫無關。從而本件原告甲○○主張因為洗頭上美髮 院而支出計程車費用6,000元,並無理由。 4、關於機票7,557元部分: 依陳毅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觀之,金門地區即有皮膚科 診所,且原告於95年3月28日前往劉致明診所就醫後, 再於同年5月26日前往陳毅書診所就醫,足認搭飛機前 往劉致明診所顯非醫療所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實屬無理由。 5、關於薪資收入減少: (1)、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 始屬當。原告若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基本工資 ,即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收入減少之計算 標準,並無不合。 (2)、查原告主張任職於金環球旅行社,擔任導遊,並提出 佣金明細表,然被告否認上開資料之真正,且上開資 料所記載者均為90年至93年間,非原告甲○○本件車 禍前發生之每月薪資,且依卷附原告甲○○所得稅申 報資料觀之,並無原告甲○○任職金環球旅社之所得 稅申報資料,亦與原告甲○○所提佣金明細表不合, 益證上揭佣金明細表之不可採。 (3)、又依卷附原告甲○○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原告許秀 卿於93年間任職金環球旅社之薪資所得為198,000元 ,上揭資料並非原告甲○○發生車禍前之收入,是 本案原告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本案自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基本工資, 即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收入減少之計算標 準。 (4)、再依花崗石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甲○○自94年9月26日 清創,宜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故原告甲○○ 薪資收入減少之時間,若為3個月,則原告因本件車 禍,薪資收入減少應為47,520元,若為3.4個月,則 為53,856元。 6、原告甲○○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 宜。 7、對原告甲○○支出家管、褓母費用5萬元不爭執。 參:提出:未提出任何書證,並聲請向花崗石醫院查詢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 (下稱國 稅局)函查本件原告於92至9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 並依被告聲請向花崗石醫院查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甲○○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4 8,492元…」於本院96年1月15日辯論期日時,擴張聲明事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85,421元…」,被告雖不 同意,但本院核其性質,僅係訴之聲明之擴張,況且所依據 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僅係針對損害賠償 細目中之「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部分作調整,且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爰准許之,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2466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欲往榜林圓環方 向行駛,行○○○鄉○○路○段○○○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 「金門加油站」時,因過失撞擊甲○○所騎乘附載其幼女丙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甲○○受有右大腿內側 末端撞傷瘀血腫脹合併右大趾及胸部挫傷、右第4指挫傷、 瘀血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而被告涉及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 (即看護費用)、薪 資收入減少、交通費用支出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整型手術部分,因原告丙○、甲○○先於95年 3月28日前往劉致明診所就醫,再於同年5月26日前往陳毅書 診所就醫,而陳毅書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建議 使用Dermatix除疤藥膏治療臉部疤痕」而未提及手 術事宜,足認進行手術並非原告丙○、甲○○醫療所必要; 就計程車支出部分,因原告甲○○不論自行開車、搭乘計程 車上美髮院洗頭,本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並非因本件車禍 侵權行為後,始有支出之必要;機票部分,因金門地區即有 皮膚科診所,故搭飛機前往劉致明診所就醫顯非醫療所必要 ;關於薪資收入減少之部分,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 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收入減少之計 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原告甲○ ○所騎乘附載幼女丙○之重機車,致原告甲○○及丙○受傷 ,而被告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 要 (即看護費用)、薪資收入減少、交通費用支出、精神上 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即在於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是否均屬因 本件車禍而生之必要費用?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傷害原告身體,既如前述 ,則依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之精神慰藉金,即無不合;惟所請究 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金門醫院、廣濟中醫診所、建元西 藥房、志忠藥房、慈愛復健診所等收據,認原告丙○因本 件車禍自付醫療費用為80元,原告甲○○自付醫療費用共 3,485元 (細目為:廣濟中醫診所250元、建元西藥房1,90 0元、志忠藥房1,050元、慈愛復健診所60元及金門醫院22 5元),被告應予賠償。另日後手術之費用,原告丙○約10 萬元、原告甲○○約4萬元,亦有劉致明診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 (卷第10、17頁),被告亦應賠償, 故應賠償原告甲○○43,485元,原告丙○100,080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就看護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謝慧 貞所出具之收據,被告亦不爭執 (卷第132頁),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有理由。 (三)、交通費用支出: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蟹足腫合併色素沈澱於臉部之傷 害,而因本診所無法處理傷口色素沈澱修護問題,須至台 灣本島尋求皮膚科或整型外科處理,使用雷射治療,因此 建議轉診以後續追蹤治療」,此有陳毅書診所96年1月9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卷第175頁),而對照劉致明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丙○受有臉部多處疤痕,增生衍生 性併異物留存之傷害 (卷第10頁)。從而,原告丙○之臉 部確因本次車禍留有疤痕,而因金門地區無雷射美容之專 科醫師,故原告必須搭飛機前往台灣地區就醫,即足認定 。而原告業已提出前往台灣地區就醫之機票收據,共7,55 7 元 (卷第19頁),另劉致明診所亦曾於95年3月28日開具 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該日原告確有前往該診所就醫,兩相對 照,可知前開機票之支出,確實係前往劉致明診所就醫, 故前開交通費用之支出,實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薪資收入減少: 1、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2、原告甲○○於94年間係任職於金環球旅行社,從事導遊 工作,有卷附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參 (卷第39頁)。而本件車禍確實造成原告於 94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止,無法繼續從事其原先之 導遊工作,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金門醫院,經該院 於95年12月13日以衛署金醫師字第0950006189號函覆稱 :「依病歷記載,原告所受傷害對其從事導遊工作能力 理應有所減損…其工作能力復原約需六週至半年不等… 」 (卷第123頁)及原告提出之台北醫院95年12月19 日 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94年9月19日起至花崗石醫院 急診求治,於94年9月20日起門診複診多次,94年9月26 日清創,宜休養三月,不宜劇烈運動,不宜從事一般家 務」 (卷第12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 (卷第152頁),從 而,原告於前開時間內,因無法繼續從事其原先之導遊 工作,致其薪資收入減少,即值認定。 2、至於薪資收入減少部分,兩造已同意並協議整理出三種 標準,至於每種標準之損害賠償細目,均已不爭執 (卷 第218頁);易言之,以被告所提之勞動能力最低工資、 或以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或以原告所提90、91及93 年間之佣金明細表等為不同之計算標準,析之如下。 (1)、首先,就原告提出之佣金明細表以觀,僅記載數目字 ,並無法確切證明有該佣金之收入;再就本院職權函 查原告甲○○於92年至94年間之報稅資料,僅94年間 ,有金環球旅行社給付總額198,000元之收入,而92 年及93年間,均無任何金環球旅行社之薪資所得資料 ,此對照原告甲○○提出之佣金明細表,於90、91及 93年間均有佣金收入,顯有矛盾,故原告甲○○所提 之佣金明細表,並無法證明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 (3)、另由前開報稅資料以觀,因僅有94年間始有金環球旅 行社之報稅資料,而原告於94年9月19日即遭本件事 故,故本院從卷內資料,僅能認定事故發生當年,原 告確係從事導遊工作,至於92年及93年間原告之職業 為何,並無從認定,故94年間之報稅資料,充其量僅 屬「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 說明,仍不足以認定係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故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 (4)、是以,本件原告薪資收入減少部分,應以基本工資即 每月15,84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 薪資收入減少53,856元。(計算式為:15,840*3.4=53 ,856,其中3.4個月為94年9月19日至9月30日共12天 、10月、11月、12月。) (五)、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其他各種情形」再參酌同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意旨:「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其父、母、子、女及配 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 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以觀, 在斟酌慰撫金時,得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至為。 2、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以事故發生時原 告才5歲之稚齡,係童年時期,本應屬人生最美好階段, 竟遭此傷害,日後仍要面對整型治療,對其身體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另被告自事發今已超過1 年,而本件車禍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仍未見被告與原 告有何和解動作,則被告無誠意和解之態度,亦造成原告 之精神上的痛苦。故認原告丙○請求精神痛苦慰撫金15萬 元、原告甲○○請求精神痛苦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被告空言抗辯其請求過高,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醫療費 用為80元、預估手術費用10萬元及慰撫金15萬元,共計250, 080元;原告甲○○之醫療費用3,485元、預估手術費用4萬 元及看護費用5萬元、交通支出7,557元及薪資收入減少53,8 56元及慰撫金5萬元,共204,898元。是以,原告丙○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額為250,080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額為204,898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提醒本院注意,故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知。另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前揭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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