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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洪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67,727,943元併請求原告金錢賠償或照價買回原告庫存之「 二十八度金門高粱酒」554,246瓶,價值138,494,608元及其包裝 材料等費用,價值18,403,566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核定 為224,626,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1,651元,扣除前已繳 納裁判費188,000元,尚應繳納1,663,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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