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洪志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
嗣擴張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67,727,943元併請求原告金錢賠償或照價買回原告庫存之「
二十八度金門高粱酒」554,246瓶,價值138,494,608元及其包裝
材料等費用,價值18,403,566元。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核定
為224,626,11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51,651元,扣除前已繳
納裁判費188,000元,尚應繳納1,663,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