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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和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碧 訴訟代理人 呂金琦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金門合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許炳錫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稱被告交付之物有瑕 疵造成其受有損失,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90,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00年7月11日 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8,021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三第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承攬興建訴外人薛憶雯坐落金門縣○○ 鎮○○路○○○號○○號1至3樓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而 向被告購買混凝土並要求混凝土設計強度為210kgf/cm, 換算抗壓強度為3000PSI(標準為2800PSI)。原告將系爭 房屋興建完成並交付薛憶雯使用後,即於96年2月間發現 系爭房屋三樓天花板有漏水、滲水現象,經查發現屋頂水 泥崩裂,後擴大數條巨大裂縫,雖經防水處理仍無法解決 。原告即鑽心取樣採取試體送請紹青科技檢驗顧問有限公 司試驗抗壓強度,發現該試體之抗壓強度俱不符合要求之 標準3000PSI,甚至不符政府要求2800PSI之標準,顯見被 告偷工減料,使用劣質品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被告交付之 混凝土有上開瑕疵,不合雙方約定之強度,致原告受有下 列財產及名譽之損害,並分別依下列依據請求損害賠償: ⒈原告委請記德工程行即曾正亮就系爭房屋屋頂進行滲水、 漏水之防水修復工程,共計花費162,500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本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 之2、3樓(含頂版)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其減少之經濟 價值,已因發生結果所需之修復費及補強費,視為經濟價 值折減,系爭房屋2、3樓價值分別減少價值639,463元及 1,307,602元,共計減少價值1,947,065元,依民法第360 條買賣瑕疵、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等之法律關係(選 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⒊另原告因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造成金城鎮一般民眾 及業界對於原告承造之疑慮,致原告於商譽、信用上受有 損害,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之 經濟損害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原告之商譽理算價值為 5,958,744元,但因被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抗壓強度 不足,並造成3樓頂版有龜裂、漏水之情形,對原告商譽 之價值損害為3,927,408元,依民法第360條買賣瑕疵、第 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第227條之1等法律關係(選擇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 ⒋承上,被告另造成原告經濟上之損害(指扣除成本稅賦後 之淨收益)為1,071,048元,依民法第360條買賣瑕疵、第 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選擇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 (二)依上述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7,10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固於95年7月22日間出售預拌混凝土予原告,數量58. 5立方米,金額共計119,925元,然被告於同日所交付之預 拌混凝土皆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並無任何瑕疵。且被告 出售予原告者,係屬預拌混凝土成型之混凝土成品, 原告於收到該預拌混凝土後,仍須自行澆築、搗實及養護 等,其間任何過程之作業不良,甚至原告於施作中另行加 水等因素皆可能影響混凝土之品質及抗壓強度。又被告於 95年7月22日已將預拌混凝土交付原告,原告即已檢查並 受領,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另以原告就其所謂重製費 用及商譽損害,未為任何證明;原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 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請求精神慰藉餘地。 (二)退言之,縱認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有瑕疵而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因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該屋所有人薛憶雯亦未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此並無任何損害。且系爭房 屋之屋頂防水層坡度設計不佳、排水落水頭施工不良同為 造成滲水之原因,原告就系爭房屋設計及施作亦有瑕疵, 對此所生之損害與有過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8年2月24日、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 下:(本院卷一第28、29頁、本院卷三第16、17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間向薛憶雯承攬金門縣○○鎮○○路○○○巷○○號 3樓透天厝之建造工程。 ⒉原告於95年間7月間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2,050元之單價, 向被告購買抗壓強度為每單位3,000PSI之混凝土58.5立方 公尺。 ⒊前述混凝土已於95年7月22日上午由壓漿車送至金門縣○○ 鎮○○路○○○巷○○號工地交貨、灌漿。 ⒋原告建造之金門縣○○鎮○○路○○○巷○○號1至3樓透天厝已 完工交屋予薛憶雯。 ⒌薛憶雯於96年2月間通知原告,金門縣○○鎮○○路○○○巷 ○○號3樓之屋頂(即3樓天花板)有漏水、滲水現象。 ⒍原告前往查看後,發現金門縣○○鎮○○路○○○巷○○號3樓 之屋頂(即3樓天花板)有水泥崩裂及數條裂縫。 ⒎金門縣○○鎮○○路○○○巷○○號3樓屋頂,經施作防水處理 後,至今仍會滲水。 8.原告對金門縣○○鎮○○路○○○巷○○號3樓屋頂鑽心取樣, 採取三個試體送請紹青科技檢驗顧問有限公司作抗壓強度 試驗。 9.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12月21日98省土技字第6916號鑑 定報告書(鑑定編號98-0746)之鑑定結果1混凝土鑽心試 體抗壓強度測試結果及分析(鑑定書第6、7頁上方)。 (二)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是否有瑕疵,致原告興建之系 爭房屋有施作防水處理之必要?如有必要,金額若干? ⒉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是否有瑕疵,致原告興建之房 屋本體損害有修補之必要?如有必要,金額若干? ⒊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是否 造成原告商譽及經濟之損害?如有受損,得否請求金錢賠 償?賠償金額多少為當? 四、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是否有瑕疵,致原告興建之 系爭房屋有施作防水處理之必要?如有必要?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 ⑴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確有瑕疵,經原告取樣而作鑽心試 體抗壓強度試驗,依紹青科技檢驗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建 物3樓採取三個試體作抗壓強度試驗,發現三個取樣試體 抗壓強度分別僅有161、153、160kgf/c㎡,換算抗壓強單 位均在2300PSI以下,完全不符被告所保證之3000PSI(甚 至未達政府要求標準2800PSI);又本件依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重新就系爭房屋1至3樓重為鑽心取樣鑑定,在報告 書第11項鑑定結果,其認定:「(⑵二樓三個試驗為B2 試體149kg/c㎡、S2試體178kg/c㎡、C2試體186kg/c㎡, 平均值為171kg/c㎡,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 合格之規定,另B2試體壓力強度小於149kg/c㎡,亦未符 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合格之規定。3樓之四個試 體分別為B3試體117kg/c㎡、S3-1試體137kg/c㎡、S3-2試 體18 2kg/c㎡、C3試體140kg/c㎡,平均值為145kg/c㎡, 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合格之規定。另B3、S3 -1、C3等三個試體壓力強度均小於158kg/c㎡,未符合結 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合格之規定,均已足證被告所提 供之混凝土確未符CNS3090之2800PSI標準,致有瑕疵。 ⑵又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時,無法即知有抗壓強 度不足之瑕疵而非故不為通知。有關混凝土之調配比、品 質是否符合均為原告出廠時即應予以保證之品質,而混凝 土拌好後從外觀看不出來,被告是以出具證明在證明他們 的抗壓強度於到現場時,並沒有使用儀器重新檢測其坍流 度或其他檢驗,原告基於信任關係而相信其出具書面證明 、監造建築師及專任工程人員亦是作書面審查,並沒有現 場檢測,致無法立即發現其瑕疵;另有關坍度測試均是由 被告廠內品管人員負責,且運送到場之預拌混凝土的抗壓 強度,沒有辦法現場判斷,要在檢驗才知道;況於運送澆 灌過程中,確實於調配預拌後到現場,被告仍有加水之不 當行為。被告係以出具證明書代替現場檢測,原告及監造 專任工程人員基於信任關係,僅就書面審查,確實無法立 即以肉眼看出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具有瑕疵。是原告縱在 收貨單上簽名,也只是表示有收到貨品而已,並非表示原 告當時已即知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而故不為通知,在屋 主薛憶雯發現有裂隙漏水時通知被告,被告亦確實到場查 看,是原告於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告,並無怠於通知而視 為受領之情形。 ⑶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確有瑕疵,致原告興建之系爭 房屋樓頂滲水而有施作防水處理之必要,經委請德記工程 行即曾正亮就系爭房屋之屋頂施作防水工程,共計花費 162,500元。 ⒉被告辯稱: ⑴被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皆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並無任 何瑕疵,被告於95年7月22日已將預拌混凝土交付予原告 ,原告即已檢查此等混凝土並已受領,並無任何瑕疵,甚 且使用於工程中,原告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又原告提 出之紹青科技檢驗顧問公司試驗報告,係就原告已施作完 成之結構混凝土檢驗,與被告出售之預拌混凝土型態已完 全不相同,且該次鑑定未知會被告,其所為片面之採證, 不足為據。 ⑵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認為系爭房屋1樓之混 凝土抗壓強度合格,2、3樓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 該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合格,皆係對已施作完成之混凝土 為鑑定,此與被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之情況已有不同, 縱認鑑定結果認為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亦不能證明被 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足。且該公會鑑定書 亦表示對於強度結果之成因無法釐分,且依鑑定結果而言 ,2樓部分混凝土抗壓強度分別為149kg/c㎡、178kg/c㎡ 、186kg/c㎡,3樓部分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117kg/c㎡、 137kg/c㎡、182kg/c㎡、140kg/c㎡,然被告所提供之預 拌混凝土就同一樓層係同一時間提供,就相同預拌混凝土 施作,抗壓強度豈可能有如此大之差距,顯見該鑑定結果 認施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實係原告施工問題,與被告所 提供之預拌混凝土無關。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屋頂頂版裂隙滲水之原因,非單純因 素所造成,研判係為「混凝土強度不足」、「屋頂防水層 坡度施設不佳」、「排水落水頭施工不良」等原因,並非 單純之混凝土強度不足,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並無 瑕疵,若原告興建之系爭房屋有施作防水處理之必要,亦 非可歸責於被告。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此亦有過失, 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本院認為: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 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95年間承攬金門縣○○鎮○○路○○○巷○○號1 至3樓透天厝之建造工程,即於95年間7月間以每立方公尺 2,050元之單價,向被告購買抗壓強度為每單位3,000PSI 之混凝土58.5立方公尺,該混凝土已於95年7月22日上午 分次由壓漿車送至工地交貨、灌漿,此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被告銷貨單、交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至8頁), 均認為真正。 ⑶本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1至3樓為鑽心取樣 鑑定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在報告書第11項鑑定結果,認定 :「(⑵二樓三個試驗為B2試體149kg/c㎡、S2試體178kg /c㎡、C2試體186kg/c㎡,平均值為171kg/c㎡,未符合結 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合格之規定,另B2試體壓力強度 小於149kg/c㎡,亦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合 格之規定。⑶三樓四個試體為B3試體117kg/c㎡、S3-1試 體137kg/c㎡、S3-2試體182kg/c㎡、C3試體140kg/c㎡, 平均值為145kg/c㎡,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 合格之規定。另B3、S3-1、C3等三個試體壓力強度均小於 158kg/c㎡,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合格之規 定,得知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確有未符CNS3090之2800PSI 標準。又該鑑定報告認為屋頂頂版裂隙滲水之原因,研判 係為「混凝土強度不足」、「屋頂防水層坡度施設不佳」 、「排水落水頭施工不良」等原因之複合現象,亦有該鑑 定報告書供為佐證,得見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強度確有不足 之情形而導致系爭房屋頂樓樓版滲水。 ⑷被告辯稱其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就同一樓層係同一時間提 供,就相同預拌混凝土施作,抗壓強度豈可能有如此大之 差距,辯稱該鑑定結果認施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實係原 告施工問題,與被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無關。然依被告 開具之交貨單內容所示(本院卷一第7、8頁),被告係由 不同人員、使用不同車輛先後共分8次分別交付原告混凝 土,並非1次性即全數交付,基此,應認不因系爭房屋1樓 施工所用之混凝土符合兩造之約定標準,即可逕為推論2 、3 樓及頂樓樓版所使用之混凝土亦符合約定標準,是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屋頂頂版裂隙滲水之原因,依該鑑定 報告書所載,非單純素所造成,係為「混凝土強度不足」 、「屋頂防水層坡度施設不佳」、「排水落水頭施工不良 」等原因,並非單純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屋頂滲水亦係因 施工過程問題而主張過失相抵。惟查上該鑑定報告固稱現 場鑑定發現產生滲水處之屋頂均有積水現象,應係屋頂防 水層坡度設計不佳且屋頂排水落水頭之細部收頭位置施工 不良,致造成降雨宣洩不及及排流不順積水情形,因此「 增加」滲漏現象之出現率(鑑定結果4,鑑定書第8頁)。 基此,是認若被告所交付之混凝土無上述之瑕疵存在,儘 管原告有就屋頂防水層坡度設計不佳、屋頂排水落水頭之 細部收頭位置施工不良之情,當不至直接發生屋頂滲水情 形,此係先因被告所交付之混凝土有上述之瑕疵存在,導 致滲水之情形發生,毋寧係因該混凝土之瑕疵導致滲水, 再可能因原告施工不良等情造成滲水之情形加劇,即可認 滲水之最初原始因素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過失相 抵,亦無理由。 ⑹且依上該鑑定報告書所稱,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 其試體鑽心取樣試驗係採發生結果,其強度取決於配比 、施工、養護等因素,其中配比為混凝土強度之主要基本 要素,試體強度係因上述各因素之綜合結果,該強度結果 之成因依目前技術成面並無法釐分。參照上開說明,是就 原告既已證明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為造成滲水 可能原因之一,且為主要之基本要素,被告雖以現場施工 人員歐陽鐘南等人之證述,認混凝土之瑕疵係施工不良所 致,然依該等證人供述亦未能證明係因原告施工問題導致 滲水情形,是原告因系爭房屋滲水而有必要進行修補,即 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⑺本件系爭房屋屋頂有滲水之原因,應已足認被告提供之預 拌混凝土強度不符約定所致,且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混凝 土時,因斯時兩造未就該混凝土再為檢驗強度是否為每單 位3,000PSI,是認原告縱在收貨單上簽名,也只是表示有 收到貨品而已,並非表示原告當時已即知有抗壓強度不足 之瑕疵而故不為通知。倘被告抗辯其混凝土強度符合兩造 約定,自應積極舉證證明所辯屬實,以推翻原告之主張, 否則本院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本件屋頂裂 隙滲水原因並非單一因素所造成,研判係為混凝土強度不 足、屋頂防水層坡度施設不佳及排水頭施工不良等因素之 複合現象,被告徒以原告施工過程之澆築、搗實亦及養護 等施工過程可能造成系爭房屋之瑕疵,致影響抗壓強度, 自嫌速斷,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有利於己之前開抗辯事實 ,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取。 ⑻如上,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確有上述之瑕疵而造成 系爭房屋之滲水現象,致原告有施作防水處理之必要。經 原告委請記德工程行即曾正亮就系爭房屋之屋頂施作防水 工程,共計花費162,500元,此有證人曾正亮、薛憶雯之 證述得記工程行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92頁) ,該部分係屬原告履行利益外之損害,且可完全歸責於被 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是否有瑕疵,致原告興建之房 屋本體損害有修補之必要?如有必要,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確有瑕疵,本件依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之2、3樓(含 頂版)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其減少之經濟價值,已因發 生結果所需之修復費及補強費,視為經濟價值折減,系爭 房屋2、3樓價值分別減少價值639,463元及1,307,602元, 共計減少價值1,947,065元,而依民法第360條買賣瑕疵、 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辯稱:被告交付之混凝土並無瑕疵,自無須負任何賠 償責任;又原告依鑑定報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及補強費用, 惟鑑定報告並無法認定預拌混凝土強度不足,卻將預拌混 凝土強度不足扣款金額亦列入修復費用內。且縱認該鑑定 報告所認定2樓及3樓(含頂版)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須 另行支出修補費用為可採,惟此部分之損害應係系爭房屋 所有人薛憶雯,原告未證明已支出該修補費用,原告自未 受有損害。另該公會鑑定報告業已認定2、3樓之混凝土抗 壓強度不合格之原因無法釐分,自難認被告提供之預拌混 凝土抗壓強度是否不足,逕以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而 為計算修復費用,應無可採。末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 此亦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本院認為: ⑴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 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決議);又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交涉問題,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與民法瑕 疵擔保責任規定相同,而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部分,諸多規定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例如時效期間, 而此種不同有其特殊立法目的,因之在固有瑕疵損害部分 ,如不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則契約在成立後標的 物發生瑕疵(即後發的瑕疵)情形下,權利人均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時,瑕疵擔保責任將成具文,是認在 物之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 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亦即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如其損害是固有之瑕疵損害時,應受民法第360條規定之 限制,亦即須「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 「故意不告知瑕疵」下,原告始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⑵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出賣人於訂約時,若得知買受人 購買該商品之特別目的,且買受人信任出賣人之技術與判 斷,任由出賣人選擇、提供適當之商品時,應認出賣人即 已默示擔保該商品具有合於此項目的之品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360條係 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 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何種品質,而其物又 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 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 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 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是認原告依民法第360條關於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被告就其出售之混凝土 若有保證具有特定品質,若欠缺保證約定之品質,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⑶經查,原告於95年間7月間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2,050元之 單價,向被告購買抗壓強度為每單位3,000PSI之混凝土共 計58.5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開具之銷貨 單為憑(本院卷一第6頁);又依被告為經營預拌混凝土 買賣業務之提供製造商,對客戶所訂購之混凝土品質自應 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依買賣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數量交付買 賣標的物。另就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銀濃於本院98年5月5日 審理時稱:「被告出貨單有記載抗壓之強度,因為CNS標 準3090規定混凝土廠出具的交貨單上必須標明抗壓強度的 規格」(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公司出售的混凝土 都有保證抗壓強度,我們的保證就是依照CNS3090的標準 」(本院卷第155頁),是認被告即有對原告已擔保其出 售之混凝土具有交貨單上所記載之品質。至原告訴訟代理 人張銀濃雖稱:「標準作法應另出具一張品質保證書,交 貨單上記載抗壓強度不算是品質保證」等語,然參照上開 說明,並不因被告有無另行出具保證書即能擔負保證之責 任,被告出售混凝土有保證其抗壓強度為3000PSI之情。 ⑷被告對其出售之混凝土既已具有特定品質之保證,被告交 付原告之混凝土具有上述之瑕疵而未具特定之品質,已如 前述,則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則: 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混凝土,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此缺少品質所生的損害, 經鑑定的結果,房屋的部分確實2樓減少639,463元、3 樓部分減少1,307,602元,並以修復費及補償費視為其 經濟價值的減損(本院卷三第96、97頁)。 ②惟就原告因此受到損害之範圍,依證人薛憶雯於本院證 稱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工程總工程款為1,550萬元,大約 僅有1百多萬出頭未付,因為有增加一些小朋友洗手台 等設施,除了拒付原告尾款993,800元外,並沒有向原 告主張承攬契約之權利,沒有針對系爭房屋的損害與原 告和解,當時意思為漏的部分沒有修好,後面的尾款就 不要付了、有關3樓平板的部分,要求原告依993,800元 賠償就可以,如果賠這個金額,鐵皮屋部分可以不用蓋 ,除了3樓頂版以外的瑕疵,還沒有談賠償的問題(本 院卷一第87、8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呂金琦稱:「薛 憶雯中間有追加磁磚,洗手檯,安全設備等工程,工程 款約120幾萬元,這是在房屋本體之內,最後算出 993,800 元是因為折價,某些項目沒有跟他算錢,她是 要求這些錢當成損害賠償,但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 是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薛憶雯,原告興建系爭房 屋本體1,550萬元已經付清,僅有尾款993,800元因漏滲 水原因而尚未支付,有金門縣地政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85至 87 、96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自始即為薛憶雯 所有,薛憶雯就本件工程要求原告要恢復原建物之品質 ,原告尚未就系爭工程進行修復。是認關於被告交付之 混凝土固有瑕疵,然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亦僅係所失 利益即無法獲取薛憶雯之工程尾款993,800元。 ③另該鑑定報告書所認定2樓及3樓(含頂版)混凝土抗壓 強度不足,須另行支出修補費用並建議修補之方式包括 頂版排水功能不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引致之滲水現象, 以重鋪防水層增強其結構及防水功能,就3樓(含頂版 )之修補費用計算修補費用(鑑定結果6.建議修復補強 方式及費用,鑑定書第9、10頁),然此與前開原告委 請記德工程行即曾正亮所施作之項目或功能為同一,是 認該部分之修補費用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方屬正當。而 因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有欠缺其保證品質之瑕疵,就被告 方面所失利益為無法獲取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薛憶雯原可 獲取之承攬報酬993,800元,扣除前開被告應賠償原告 已支出之漏水修復費用,尚得請求被告賠償831,300元 (000000-000000=831300元),逾此部分復未舉證說 明有其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是難認為有理由。同前 所述,被告因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亦有過失,就此部分被 告主張過失相抵,亦無理由。 ⑸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固有所據,然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有理由,且原告主張上開請求依 據係屬選擇合併,則本件無論依何一請求基礎,原告所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均為同一(即無法獲取薛憶雯工 程尾款之利益),既認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已有理由,即無庸再審究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 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是否 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如有受損,得否請求金錢賠償?賠償 金額多少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原告為在金門地區卓越之營造廠商,名譽、信 用良好,然因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有偷工減料,造成定作人 不諒解,誤為原告偷工減料,並造成一般民眾及業界對於 原告承造之疑慮,原告在商譽、信用上已造成莫大損害, 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之經濟損 害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原告商譽理算價值5,958,744元 ,但因被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抗壓強度不足,並造成 3樓頂版有龜裂、漏水之情形,對原告商譽之價值損害為 3,927,408元整,經濟損害(指扣除成本稅賦後之淨收益 )為1,071,048元整,合計4,998,456元,依民法第360條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第227條 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辯稱: ⑴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出售之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致造 成其商譽、信用上損害,請求鑑定其商譽(含信用)價值 若干?造成商譽及信用損害若干?惟鑑定報告書除認商譽 價值損害3,927,408元,另鑑定經濟損害為1,071,048元, 此經濟損害並非原告所主張,亦非本件鑑定範圍,且鑑定 報告亦未分析說明其鑑定過程及資料。又原告係屬營造業 ,其資本總額僅300萬元,且非信用或商譽為其主要營業 活動,然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商譽價值竟高達5,958,744 元,已達原告資本總額近2倍,且中華工商研究院對於原 告商譽價值理算方法及過程,並未有任何分析說明,僅提 出理算結果。 ⑵又系爭房屋造成龜裂、漏水等情形,是否因此造成原告商 譽(含信用)損害?如有損害其具體結果為何?例如發生 此情形前後,原告之營業額因此受有何影響?抑或已因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致金門地區民眾認與原告無關?鑑定 報告並未有任何評估或說明,且對於鑑定商譽價值之損害 ,鑑定報告亦未分析說明其鑑定過程及資料。 ⑶本件原係請求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然該 中心因鑑定內容繁雜、資料收集困難而無法進行鑑定,惟 本件中華工商研究院依其鑑定內容觀之,根本未有進行必 要之資料收集,其所為鑑定結果顯有疑義。且原告主張其 商譽受損,提出之獎狀等資料,惟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大 都係負責人個人之行為,此與原告之商譽實無相關,且原 告所承造之群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雖經金門縣環境 保護局因維護環境品質而獲頒獎狀,然此本即應依法維護 環境品質,難謂其商譽良好,甚且,原告公司所興建之其 他社區,尚發生海砂屋事件,則原告主張其商譽良好,並 無可採。 ⒊本院認為: ⑴如前所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 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 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損害為衡。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損害賠 償、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此受有商譽及信用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實際所受之 損害負其舉證之責。 ⑵原告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之經 濟損害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原告商譽價值為5,958,744 元,因被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抗壓強度不足,並造成 3樓頂版有龜裂、漏水之情形,對原告商譽之價值損害為 3,927,408元整,經濟損害(指扣除成本稅賦後之淨收益 )為1,071,048元整,合計4,998,456元,基此,向被告請 求商譽及信用之損害。 ⑶惟依該鑑定報告表示:「本件鑑定僅就民國96年起因金門 縣○○鎮○○路○○○巷○○號1至3樓房屋發生上開損害事件 ,進行原告和豐營造有限公司商譽損害之理算分析,『並 無』就原告和豐營造有限公司於96年後任何經營概況或其 他資訊等進行鑑定分析,亦非損害鑑定範圍」(鑑定標的 內容貳彙整暨分析內容、三其他說明(四),鑑定書第21 頁),是認該鑑定報告書既未就原告於96年後任何經營概 況或其他資訊等進行鑑定分析,亦未分析說明其鑑定過程 及資料,且原告係非屬信用或商譽為其主要營業之營造業 ,其資本總額僅300萬元,然該鑑定之商譽價值竟高達原 告資本總額近2倍之譜,亦有疑義,尚難以此逕為認定原 告商譽及信用之受損狀況,是認原告依民法第360條、227 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之損害,因原告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復經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即難予准許。 ⑷另原告依民法第227之1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 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 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 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原 告既為依法組織之法人,自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其主 張名譽受損,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且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之損害,因原告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復經被告否認,亦無從認定侵害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 ,此部分之請求是難照准。 五、從而,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確有上述之瑕疵而造成滲 水現象,致原告興建之系爭房屋有施作防水處理之必要,請 求被告賠償162,500元;及因此造成原告無法獲取定作人薛 憶雯之工程尾款831,3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應給 付993,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金錢 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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