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和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美碧
訴訟代理人 呂金琦
吳奎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金門合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許炳錫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捌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稱被告交付之物有瑕
疵造成其受有損失,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90,3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100年7月11日
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8,021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三第6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
承攬興建訴外人薛憶雯坐落金門縣○○
鎮○○路○○○號○○號1至3樓透天厝(下稱
系爭房屋),而
向被告購買混凝土並要求混凝土設計強度為210kgf/cm,
換算抗壓強度為3000PSI(標準為2800PSI)。原告將系爭
房屋興建完成並交付薛憶雯使用後,即於96年2月間發現
系爭房屋三樓天花板有漏水、滲水現象,
經查發現屋頂水
泥崩裂,後擴大數條巨大裂縫,雖經防水處理仍無法解決
。原告即鑽心取樣採取試體送請紹青科技檢驗顧問有限公
司試驗抗壓強度,發現該試體之抗壓強度俱不符合要求之
標準3000PSI,甚至不符政府要求2800PSI之標準,顯見被
告偷工減料,使用劣質品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被告交付之
混凝土有上開瑕疵,不合雙方約定之強度,致原告受有下
列財產及名譽之損害,並分別依下列依據請求損害賠償:
⒈原告委請記德工程行即曾正亮就系爭房屋屋頂進行滲水、
漏水之防水修復工程,共計花費162,500元,依
民法第227
條第2項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本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
之2、3樓(含頂版)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其減少之經濟
價值,已因發生結果所需之修復費及補強費,視為經濟價
值折減,系爭房屋2、3樓價值分別減少價值639,463元及
1,307,602元,共計減少價值1,947,065元,依民法第360
條買賣瑕疵、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等之
法律關係(選
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⒊另原告因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造成金城鎮一般民眾
及業界對於原告承造之疑慮,致原告於商譽、信用上受有
損害,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之
經濟損害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原告之商譽理算價值為
5,958,744元,但因被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抗壓強度
不足,並造成3樓頂版有龜裂、漏水之情形,對原告商譽
之價值損害為3,927,408元,依民法第360條買賣瑕疵、第
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第227條之1等法律關係(選擇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
⒋承上,被告另造成原告經濟上之損害(指扣除成本稅賦後
之淨收益)為1,071,048元,依民法第360條買賣瑕疵、第
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選擇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
(二)
爰依上述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7,108,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固於95年7月22日間出售預拌混凝土予原告,數量58.
5立方米,金額共計119,925元,然被告於同日所交付之預
拌混凝土皆符合
兩造約定之品質,並無任何瑕疵。且被告
出售予原告者,係屬預拌混凝土
而非成型之混凝土成品,
原告於收到該預拌混凝土後,仍須自行澆築、搗實及養護
等,其間任何過程之作業不良,甚至原告於施作中另行加
水等因素皆可能影響混凝土之品質及抗壓強度。又被告於
95年7月22日已將預拌混凝土交付原告,原告即已檢查並
受領,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另以原告就其所謂重製費
用及商譽損害,未為任何證明;原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
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請求精神慰藉餘地。
(二)退言之,縱認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有瑕疵而須負
損害賠償責
任,亦因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該屋所有人薛憶雯亦未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此並無任何損害。且系爭房
屋之屋頂防水層坡度設計不佳、排水落水頭施工不良同為
造成滲水之原因,原告就系爭房屋設計及施作亦有瑕疵,
對此所生之損害
與有過失。
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8年2月24日、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
下:(本院卷一第28、29頁、本院卷三第16、17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間向薛憶雯承攬金門縣○○鎮○○路○○○巷○○號
3樓透天厝之建造工程。
⒉原告於95年間7月間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2,050元之單價,
向被告購買抗壓強度為每單位3,000PSI之混凝土58.5立方
公尺。
⒊前述混凝土已於95年7月22日上午由壓漿車送至金門縣○○
鎮○○路○○○巷○○號工地交貨、灌漿。
⒋原告建造之金門縣○○鎮○○路○○○巷○○號1至3樓透天厝已
完工交屋予薛憶雯。
⒌薛憶雯於96年2月間通知原告,金門縣○○鎮○○路○○○巷
○○號3樓之屋頂(即3樓天花板)有漏水、滲水現象。
⒍原告前往查看後,發現金門縣○○鎮○○路○○○巷○○號3樓
之屋頂(即3樓天花板)有水泥崩裂及數條裂縫。
⒎金門縣○○鎮○○路○○○巷○○號3樓屋頂,經施作防水處理
後,至今仍會滲水。
8.原告對金門縣○○鎮○○路○○○巷○○號3樓屋頂鑽心取樣,
採取三個試體送請紹青科技檢驗顧問有限公司作抗壓強度
試驗。
9.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12月21日98省土技字第6916號鑑
定報告書(鑑定編號98-0746)之鑑定結果1混凝土鑽心試
體抗壓強度測試結果及分析(鑑定書第6、7頁上方)。
(二)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是否有瑕疵,致原告興建之系
爭房屋有施作防水處理之必要?如有必要,金額若干?
⒉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是否有瑕疵,致原告興建之房
屋本體損害有修補之必要?如有必要,金額若干?
⒊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是否
造成原告商譽及經濟之損害?如有受損,得否請求金錢賠
償?賠償金額多少為
適當?
四、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是否有瑕疵,致原告興建之
系爭房屋有施作防水處理之必要?如有必要?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
⑴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確有瑕疵,經原告取樣而作鑽心試
體抗壓強度試驗,依紹青科技檢驗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建
物3樓採取三個試體作抗壓強度試驗,發現三個取樣試體
抗壓強度分別僅有161、153、160kgf/c㎡,換算抗壓強單
位均在2300PSI以下,完全不符被告所保證之3000PSI(甚
至未達政府要求標準2800PSI);又本件依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重新就系爭房屋1至3樓重為鑽心取樣鑑定,在報告
書第11項鑑定結果,其認定:「(⑵二樓三個試驗為B2
試體149kg/c㎡、S2試體178kg/c㎡、C2試體186kg/c㎡,
平均值為171kg/c㎡,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
合格之規定,另B2試體壓力強度小於149kg/c㎡,亦未符
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合格之規定。3樓之四個試
體分別為B3試體117kg/c㎡、S3-1試體137kg/c㎡、S3-2試
體18 2kg/c㎡、C3試體140kg/c㎡,平均值為145kg/c㎡,
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合格之規定。另B3、S3
-1、C3等三個試體壓力強度均小於158kg/c㎡,未符合結
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合格之規定,均已
足證被告所提
供之混凝土確未符CNS3090之2800PSI標準,致有瑕疵。
⑵又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時,無法即知有抗壓強
度不足之瑕疵而非故不為通知。有關混凝土之調配比、品
質是否符合均為原告出廠時即應
予以保證之品質,而混凝
土拌好後從外觀看不出來,被告
是以出具證明在證明他們
的抗壓強度於到現場時,並沒有使用儀器重新檢測其坍流
度或其他檢驗,原告基於信任關係而相信其出具書面證明
、監造建築師及專任工程人員亦是作書面審查,並沒有現
場檢測,致無法立即發現其瑕疵;另有關坍度測試均是由
被告廠內品管人員負責,且運送到場之預拌混凝土的抗壓
強度,沒有辦法現場判斷,要在檢驗才知道;況於運送澆
灌過程中,確實於調配預拌後到現場,被告仍有加水之不
當行為。被告係以出具證明書代替現場檢測,原告及監造
專任工程人員基於信任關係,僅就書面審查,確實無法立
即以肉眼看出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具有瑕疵。是原告縱在
收貨單上簽名,也只是表示有收到貨品而已,並非表示原
告當時已即知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而故不為通知,在屋
主薛憶雯發現有裂隙漏水時通知被告,被告亦確實到場查
看,是原告於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告,並無怠於通知而視
為受領之情形。
⑶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確有瑕疵,致原告興建之系爭
房屋樓頂滲水而有施作防水處理之必要,經委請德記工程
行即曾正亮就系爭房屋之屋頂施作防水工程,共計花費
162,500元。
⒉被告辯稱:
⑴被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皆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並無任
何瑕疵,被告於95年7月22日已將預拌混凝土交付予原告
,原告即已檢查此等混凝土並已受領,並無任何瑕疵,甚
且使用於工程中,原告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又原告提
出之紹青科技檢驗顧問公司試驗報告,係就原告已施作完
成之結構混凝土檢驗,與被告出售之預拌混凝土型態已完
全不相同,且該次鑑定未知會被告,其所為片面之採證,
不足為據。
⑵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認為系爭房屋1樓之混
凝土抗壓強度合格,2、3樓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
惟
該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合格,皆係對已施作完成之混凝土
為鑑定,此與被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之情況已有不同,
縱認鑑定結果認為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亦不能證明被
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足。且該公會鑑定書
亦表示對於強度結果之成因無法釐分,且依鑑定結果而言
,2樓部分混凝土抗壓強度分別為149kg/c㎡、178kg/c㎡
、186kg/c㎡,3樓部分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117kg/c㎡、
137kg/c㎡、182kg/c㎡、140kg/c㎡,然被告所提供之預
拌混凝土就同一樓層係同一時間提供,就相同預拌混凝土
施作,抗壓強度豈可能有如此大之差距,顯見該鑑定結果
認施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實係原告施工問題,與被告所
提供之預拌混凝土無關。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屋頂頂版裂隙滲水之原因,非單純因
素所造成,研判係為「混凝土強度不足」、「屋頂防水層
坡度施設不佳」、「排水落水頭施工不良」等原因,並非
單純之混凝土強度不足,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並無
瑕疵,若原告興建之系爭房屋有施作防水處理之必要,亦
非
可歸責於被告。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此亦有過失,
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本院認為:
⑴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
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95年間承攬金門縣○○鎮○○路○○○巷○○號1
至3樓透天厝之建造工程,即於95年間7月間以每立方公尺
2,050元之單價,向被告購買抗壓強度為每單位3,000PSI
之混凝土58.5立方公尺,該混凝土已於95年7月22日上午
分次由壓漿車送至工地交貨、灌漿,此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被告銷貨單、交貨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6至8頁),
均認為真正。
⑶本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1至3樓為鑽心取樣
鑑定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在報告書第11項鑑定結果,認定
:「(⑵二樓三個試驗為B2試體149kg/c㎡、S2試體178kg
/c㎡、C2試體186kg/c㎡,平均值為171kg/c㎡,未符合結
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合格之規定,另B2試體壓力強度
小於149kg/c㎡,亦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合
格之規定。⑶三樓四個試體為B3試體117kg/c㎡、S3-1試
體137kg/c㎡、S3-2試體182kg/c㎡、C3試體140kg/c㎡,
平均值為145kg/c㎡,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
合格之規定。另B3、S3-1、C3等三個試體壓力強度均小於
158kg/c㎡,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節合格之規
定,得知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確有未符CNS3090之2800PSI
標準。又該鑑定報告認為屋頂頂版裂隙滲水之原因,研判
係為「混凝土強度不足」、「屋頂防水層坡度施設不佳」
、「排水落水頭施工不良」等原因之複合現象,亦有該鑑
定報告書供為
佐證,得見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強度確有不足
之情形而導致系爭房屋頂樓樓版滲水。
⑷被告辯稱其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就同一樓層係同一時間提
供,就相同預拌混凝土施作,抗壓強度豈可能有如此大之
差距,辯稱該鑑定結果認施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實係原
告施工問題,與被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無關。然依被告
開具之交貨單內容所示(本院卷一第7、8頁),被告係由
不同人員、使用不同車輛先後共分8次分別交付原告混凝
土,並非1次性即全數交付,基此,應認不因系爭房屋1樓
施工所用之混凝土符合兩造之約定標準,即可逕為推論2
、3 樓及頂樓樓版所使用之混凝土亦符合約定標準,是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屋頂頂版裂隙滲水之原因,依該鑑定
報告書
所載,非單純素所造成,係為「混凝土強度不足」
、「屋頂防水層坡度施設不佳」、「排水落水頭施工不良
」等原因,並非單純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屋頂滲水亦係因
施工過程問題而主張過失相抵。
惟查上該鑑定報告固稱現
場鑑定發現產生滲水處之屋頂均有積水現象,應係屋頂防
水層坡度設計不佳且屋頂排水落水頭之細部收頭位置施工
不良,致造成降雨宣洩不及及排流不順積水情形,因此「
增加」滲漏現象之出現率(鑑定結果4,鑑定書第8頁)。
基此,是認若被告所交付之混凝土無上述之瑕疵存在,儘
管原告有就屋頂防水層坡度設計不佳、屋頂排水落水頭之
細部收頭位置施工不良之情,當不至直接發生屋頂滲水情
形,此係先因被告所交付之混凝土有上述之瑕疵存在,導
致滲水之情形發生,毋寧係因該混凝土之瑕疵導致滲水,
再可能因原告施工不良
等情造成滲水之情形加劇,即可認
滲水之最初原始因素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過失相
抵,亦無理由。
⑹且依上該鑑定報告書
所稱,鑑定
標的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
其試體鑽心取樣試驗係採發生結果,其強度
乃取決於配比
、施工、養護等因素,其中配比為混凝土強度之主要基本
要素,試體強度係因上述各因素之綜合結果,該強度結果
之成因依目前技術成面並無法釐分。參照上開說明,是就
原告既已證明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為造成滲水
可能原因之一,且為主要之基本要素,被告雖以現場施工
人員歐陽鐘南等人之證述,認混凝土之瑕疵係施工不良所
致,然依該等證人供述亦未能證明係因原告施工問題導致
滲水情形,是原告因系爭房屋滲水而有必要進行修補,即
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⑺本件系爭房屋屋頂有滲水之原因,應已足認被告提供之預
拌混凝土強度不符約定所致,且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混凝
土時,因
斯時兩造未就該混凝土再為檢驗強度是否為每單
位3,000PSI,是認原告縱在收貨單上簽名,也只是表示有
收到貨品而已,並非表示原告當時已即知有抗壓強度不足
之瑕疵而故不為通知。倘被告抗辯其混凝土強度符合兩造
約定,自應積極舉證證明所辯屬實,以推翻原告之主張,
否則本院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本件屋頂裂
隙滲水原因並非單一因素所造成,研判係為混凝土強度不
足、屋頂防水層坡度施設不佳及排水頭施工不良等因素之
複合現象,被告徒以原告施工過程之澆築、搗實亦及養護
等施工過程可能造成系爭房屋之瑕疵,致影響抗壓強度,
自嫌速斷,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有利於己之前開抗辯事實
,再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取。
⑻如上,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確有上述之瑕疵而造成
系爭房屋之滲水現象,致原告有施作防水處理之必要。經
原告委請記德工程行即曾正亮就系爭房屋之屋頂施作防水
工程,共計花費162,500元,此有證人曾正亮、薛憶雯之
證述
暨得記工程行發票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92頁)
,該部分係屬原告履行利益外之損害,且可完全歸責於被
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是否有瑕疵,致原告興建之房
屋本體損害有修補之必要?如有必要,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確有瑕疵,本件依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之2、3樓(含
頂版)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其減少之經濟價值,已因發
生結果所需之修復費及補強費,視為經濟價值折減,系爭
房屋2、3樓價值分別減少價值639,463元及1,307,602元,
共計減少價值1,947,065元,而依民法第360條買賣瑕疵、
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辯稱:被告交付之混凝土並無瑕疵,自無須負任何賠
償責任;又原告依鑑定報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及補強費用,
惟鑑定報告並無法認定預拌混凝土強度不足,卻將預拌混
凝土強度不足扣款金額亦列入修復費用內。且縱認該鑑定
報告所認定2樓及3樓(含頂版)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須
另行支出修補費用為可採,惟此部分之損害應係系爭房屋
所有人薛憶雯,原告未證明已支出該修補費用,原告自未
受有損害。另該公會鑑定報告業已認定2、3樓之混凝土抗
壓強度不合格之原因無法釐分,自
難認被告提供之預拌混
凝土抗壓強度是否不足,逕以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而
為計算修復費用,應無可採。末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
此亦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本院認為:
⑴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
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決議);又不完全給付與物之
瑕疵
擔保責任之交涉問題,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與民法瑕
疵擔保責任規定相同,而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部分,諸多規定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例如時效
期間,
而此種不同有其特殊立法目的,因之在固有瑕疵損害部分
,如不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則契約在成立後標的
物發生瑕疵(即後發的瑕疵)情形下,權利人均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時,瑕疵擔保責任將成具文,是認在
物之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
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亦即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如其損害是固有之瑕疵損害時,應受民法第360條規定之
限制,亦即須「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
「故意不告知瑕疵」下,原告始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⑵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出賣人於訂約時,若得知買受人
購買該商品之特別目的,且買受人信任出賣人之技術與判
斷,任由出賣人選擇、提供適當之商品時,應認出賣人即
已默示擔保該商品具有合於此項目的之品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360條係
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
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何種品質,而其物又
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
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
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
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是認原告依民法第360條關於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被告就其出售之混凝土
若有保證具有特定品質,若欠缺保證約定之品質,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⑶經查,原告於95年間7月間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2,050元之
單價,向被告購買抗壓強度為每單位3,000PSI之混凝土共
計58.5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開具之銷貨
單為憑(本院卷一第6頁);又依被告為經營預拌混凝土
買賣業務之提供製造商,對客戶所訂購之混凝土品質自應
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依買賣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數量交付買
賣標的物。另就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銀濃於本院98年5月5日
審理時稱:「被告出貨單有記載抗壓之強度,因為CNS標
準3090規定混凝土廠出具的交貨單上必須標明抗壓強度的
規格」(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公司出售的混凝土
都有保證抗壓強度,我們的保證就是依照CNS3090的標準
」(本院卷第155頁),是認被告即有對原告已擔保其出
售之混凝土具有交貨單上所記載之品質。至原告訴訟代理
人張銀濃雖稱:「標準作法應另出具一張品質保證書,交
貨單上記載抗壓強度不算是品質保證」等語,然參照上開
說明,並不因被告有無另行出
具保證書即能擔負保證之責
任,被告出售混凝土有保證其抗壓強度為3000PSI之情。
⑷被告對其出售之混凝土既已具有特定品質之保證,被告交
付原告之混凝土具有上述之瑕疵而未具特定之品質,已如
前述,則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
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則:
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混凝土,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此缺少品質所生的損害,
經鑑定的結果,房屋的部分確實2樓減少639,463元、3
樓部分減少1,307,602元,並以修復費及補償費視為其
經濟價值的減損(本院卷三第96、97頁)。
②惟就原告因此受到損害之範圍,依證人薛憶雯於本院證
稱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工程總工程款為1,550萬元,大約
僅有1百多萬出頭未付,因為有增加一些小朋友洗手台
等設施,除了拒付原告尾款993,800元外,並沒有向原
告主張
承攬契約之權利,沒有針對系爭房屋的損害與原
告和解,當時意思為漏的部分沒有修好,後面的尾款就
不要付了、有關3樓平板的部分,要求原告依993,800元
賠償就可以,如果賠這個金額,鐵皮屋部分可以不用蓋
,除了3樓頂版以外的瑕疵,還沒有談賠償的問題(本
院卷一第87、8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呂金琦稱:「薛
憶雯中間有追加磁磚,洗手檯,安全設備等工程,工程
款約120幾萬元,這是在房屋本體之內,最後算出
993,800 元是因為折價,某些項目沒有跟他算錢,她是
要求這些錢當成損害賠償,但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
是以,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薛憶雯,原告興建系爭房
屋本體1,550萬元已經付清,僅有尾款993,800元因漏滲
水原因而尚未支付,有金門縣地政局建物所有權狀
在卷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85至
87 、96頁)。且原告亦
自承系爭房屋自始即為薛憶雯
所有,薛憶雯就本件工程要求原告要恢復原建物之品質
,原告尚未就系爭工程進行修復。是認關於被告交付之
混凝土固有瑕疵,然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亦僅係所失
利益即無法獲取薛憶雯之工程尾款993,800元。
③另該鑑定報告書所認定2樓及3樓(含頂版)混凝土抗壓
強度不足,須另行支出修補費用並建議修補之方式包括
頂版排水功能不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引致之滲水現象,
以重鋪防水層增強其結構及防水功能,就3樓(含頂版
)之修補費用計算修補費用(鑑定結果6.建議修復補強
方式及費用,鑑定書第9、10頁),然此與前開原告委
請記德工程行即曾正亮所施作之項目或功能為同一,是
認該部分之修補費用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方屬正當。而
因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有欠缺其保證品質之瑕疵,就被告
方面所失利益為無法獲取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薛憶雯原可
獲取之承攬
報酬993,800元,扣除前開被告應賠償原告
已支出之漏水修復費用,尚得請求被告賠償831,300元
(000000-000000=831300元),逾此部分復未舉證說
明有其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是難認為有理由。同前
所述,被告因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亦有過失,就此部分被
告主張過失相抵,亦無理由。
⑸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固有所據,然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有理由,且原告主張上開請求依
據係屬選擇合併,則本件無論依何一請求基礎,原告所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均為同一(即無法獲取薛憶雯工
程尾款之利益),既認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已有理由,即
無庸再審究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
部分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是否
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如有受損,得否請求金錢賠償?賠償
金額多少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原告為在金門地區卓越之營造廠商,名譽、信
用良好,然因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有偷工減料,造成定作人
不諒解,誤為原告偷工減料,並造成一般民眾及業界對於
原告承造之疑慮,原告在商譽、信用上已造成莫大損害,
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之經濟損
害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原告商譽理算價值5,958,744元
,但因被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抗壓強度不足,並造成
3樓頂版有龜裂、漏水之情形,對原告商譽之價值損害為
3,927,408元整,經濟損害(指扣除成本稅賦後之淨收益
)為1,071,048元整,合計4,998,456元,依民法第360條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第227條
之1
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辯稱:
⑴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出售之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致造
成其商譽、信用上損害,請求鑑定其商譽(含信用)價值
若干?造成商譽及信用損害若干?惟鑑定報告書除認商譽
價值損害3,927,408元,另鑑定經濟損害為1,071,048元,
此經濟損害並非原告所主張,亦非本件鑑定範圍,且鑑定
報告亦未分析說明其鑑定過程及資料。又原告係屬營造業
,其資本總額僅300萬元,且非信用或商譽為其主要營業
活動,然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商譽價值竟高達5,958,744
元,已達原告資本總額近2倍,且中華工商研究院對於原
告商譽價值理算方法及過程,並未有任何分析說明,僅提
出理算結果。
⑵又系爭房屋造成龜裂、漏水等情形,是否因此造成原告商
譽(含信用)損害?如有損害其具體結果為何?例如發生
此情形前後,原告之營業額因此受有何影響?抑或已因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致金門地區民眾認與原告無關?鑑定
報告並未有任何評估或說明,且對於鑑定商譽價值之損害
,鑑定報告亦未分析說明其鑑定過程及資料。
⑶本件原係請求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然該
中心因鑑定內容繁雜、資料收集困難而無法進行鑑定,惟
本件中華工商研究院依其鑑定內容觀之,根本未有進行必
要之資料收集,其所為鑑定結果
顯有疑義。且原告主張其
商譽受損,提出之獎狀等資料,惟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大
都係負責人個人之行為,此與原告之商譽實無相關,且原
告所承造之群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雖經金門縣環境
保護局因維護環境品質而獲頒獎狀,然此本即應依法維護
環境品質,
難謂其商譽良好,甚且,原告公司所興建之其
他社區,尚發生海砂屋事件,則原告主張其商譽良好,
並
無可採。
⒊本院認為:
⑴如前所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
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
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損害為衡。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損害賠
償、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此受有商譽及信用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實際所受之
損害負其舉證之責。
⑵原告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之經
濟損害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原告商譽價值為5,958,744
元,因被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抗壓強度不足,並造成
3樓頂版有龜裂、漏水之情形,對原告商譽之價值損害為
3,927,408元整,經濟損害(指扣除成本稅賦後之淨收益
)為1,071,048元整,合計4,998,456元,基此,向被告請
求商譽及信用之損害。
⑶惟依該鑑定報告表示:「本件鑑定僅就民國96年起因金門
縣○○鎮○○路○○○巷○○號1至3樓房屋發生上開損害事件
,進行原告和豐營造有限公司商譽損害之理算分析,『並
無』就原告和豐營造有限公司於96年後任何經營概況或其
他資訊等進行鑑定分析,亦非損害鑑定範圍」(鑑定標的
內容貳彙整暨分析內容、三其他說明(四),鑑定書第21
頁),是認該鑑定報告書既未就原告於96年後任何經營概
況或其他資訊等進行鑑定分析,亦未分析說明其鑑定過程
及資料,且原告係非屬信用或商譽為其主要營業之營造業
,其資本總額僅300萬元,然該鑑定之商譽價值竟高達原
告資本總額近2倍之譜,亦有疑義,尚難以此逕為認定原
告商譽及信用之受損狀況,是認原告依民法第360條、227
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之損害,因原告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復經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即難予准許。
⑷另原告依民法第227之1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
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
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
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原
告既為依法組織之法人,自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其主
張名譽受損,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且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之損害,因原告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復經被告否認,亦無從認定侵害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
,此部分之請求是難照准。
五、從而,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混凝土確有上述之瑕疵而造成滲
水現象,致原告興建之系爭房屋有施作防水處理之必要,請
求被告賠償162,500元;及因此造成原告無法獲取定作人薛
憶雯之工程尾款831,3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應給
付993,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金錢
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