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東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芳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
兩造於95年2月9日簽定「金門縣太湖水庫週邊排水整治工程
(第二期)」(以下稱
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應於開工之日起30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因兩造於97年10月23日辦理第二次變更
設計,增加40日曆天之工期,故系爭工程應於原告開工之日
起34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原告係於95年2月22日開工,其間
因天候影響免計工期124.5天、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備
期
間影響免計工期39天、違建戶拆除、巨石等障礙物未
適時排
除,及工程河道法線調整後因公私有地鑑界界址釐清等因素
展延工期521日、污水工程影響免計工期18.5天,合計免計
工期743日,原告於97年12月30日竣工,並未逾期。
二、原告依附件所示主張之事實向被告請求如下述之費用:
㈠依
民法第234條、第240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7
條第3項請求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7,171,200元、品質管
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360,167元、員工宿舍
及材料場租賃費用1,440,000元、工程延長期間支付員工
宿舍及材料場之水費、電費60,199元、工地臨時抽水機及
發電機工程車用油之油資1,060,787元、工期展延及免計
工期增加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151,182元、展延工期每日
待工機具所需費用10,327,700元、基樁施工機具動員後之
待工費用等
必要費用3,942,000等8項必要費用,共計
28,513,235元。
㈡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
約第3條,原告請求關於漏列第二次「全套管基樁機具動
員」費用316,799元部分、漏列重新施作河床RC版工項數
量269,570元。合計586,369元。
㈢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向被
告請求橋樑伸縮縫698,890元及支承墊減價不合理1,247,
639元(3,063,730元-1,816,091元=1,247,639 元),
合計2,142,151元(卷一第298頁)。
㈣
上開㈠㈡㈢總計31,241,755元,並依98年9月9月申請調解
後之98年10月1日起請求計算之利息。
三、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1,755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原應於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而兩造於
97 年10月23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40日曆天之工期
,原告係於95年2月22日開工,其間因天候影響免計工期
124.5 天、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備期間影響免計工期39天
、違建戶拆除等因素影響免計工期521天、污水工程影響免
計工期18.5天,原告於97年12月30日竣工,並未逾期」等事
實不爭執。
二、系爭工程施作中,被告並無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停工,自無
需補償原告任何費用。
三、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備期間影響39日,此係動工前之事由
,原告既未開始正式動工,自無任何損害。
四、天候影響免計工期124.5天,此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被告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五、違建戶拆除等因素影響免計工期521天、污水工程影響免計
工期18. 5天,亦
非因此致全部工程無法施作,原告於此期
間仍有施作其他工程,則原告自須支出相關費用,被告亦無
需補償原告必要費用。
六、變更設計部分,除已增加工期40日曆天,被告亦已追加工程
款2,687萬2,890元,此部分已包含原告施作之必要費用,不
應請求補償。
七、又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28,513,235元,皆
係原告自行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資料,其餘詳附件被告之答
辯欄。
八、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7月間承攬系爭工程,於94年7月26日開標,94年
12月30日決標,95年2月9日訂定系爭契約。總價97,262,169
元,原訂96年1月27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應於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後於97年10月23日
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40日曆天之工期。
二、原告係於95年2月22日開工,其間因天候影響免計工期124.
5天、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備期間影響免計工期39天、違
建戶拆除等因素影響免計工期521天、污水工程影響免計工
期18.5天,原告於97年12月30日竣工,並未逾期。
三、系爭工程於94年7月26日開標,因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亞公司)之投標價格最低,
惟低於底價80%,故依程
序辦理決標保留,被告要求該公司就單價偏低之情形說明,
然該公司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被告即依規定不決標予該公
司,並由次低標廠商即原告得標,兩造始辦理簽訂契約之手
續,此為決標期間長達100餘天之因素。
四、系爭工程延展及免計工期長達743天之事由可分為五項:(1)
因天候影響免計工期124.5日;(2)第二次變更設計工期展延
40日;(3)被告審查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延宕期間免計工期39
日;(4)因山外溪0K+704~0K+000、0K+ 615~0K+213、0K+615
~0K+305等處
地上物障礙未適時完成拆遷,且有山外溪左岸
0K+305~0K+350中正路違建物、左岸0K+500~0K+615 中興路
違建物、右岸0K+560~0K+585太湖路2段8號違建戶、右岸
0K+360~0K+370巨石等障礙物未適時排除,及工程河道法線
調整後因公私有地鑑界界址釐清等因素展延工期521日;(5)
因受
他案污水工程影響展延工期18.5日。
五、原告於95年3月27日依約向監造人申請有關因施工計畫書及
品質計畫書主辦機關尚未核備無法施工,申請核備期間不計
工期,被告於95年6月23日以府工水字第0950033906號函復
「有關系爭工程承商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送審核備期間
工期計算方式乙事,經 貴公司(駐地工務所)依實審查計算
的結果『應計工期30天,不計工期39天』,尚屬合理,同意
備查,請依契約規定續辦相關事宜…」。
六、兩造同意對於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審查延宕39日不計工期。
七、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95年8月23日以東工通字第950823001號
函向被告申請「橋樑伸縮縫」使用同等品,經監造人審查通
過建請被告同意備查在案,此有中鼎公司95年8月24日備忘
錄及被告95年8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50049730號函。
八、依照被告97年8 月8 日府工水字第097046595 號函之要求,
於97年8 月25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有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97年10月3 日橋樑伸縮縫同等品鑑定報告書(
案號:97-1164 號)
可憑。
九、原告使用「橋樑支承墊」,亦經監造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98年4 月23日函審查後准予使用。
十、就橋樑伸縮縫的部分,被告以98年4 月22日以府工水字第
0980026693號函通知原告,於辦理竣工結算時以減帳方式處
理。
十一、原告就盤式支承單向活動型100T、盤式支承固定式100T、
盤式支承單向活動型150T、盤式支承固定式150T等產品,
係向連福公司購買,購買總價2,270,372 元,有採購合約
書可憑。
十二、原告於98年07月15日以東工順字第980715001號函被告表
示「本公司承攬 貴府『金門縣太湖水庫週邊排水整治工
程(第二期)』辦理驗收結算程序,因設計監造人要求必須
依貴府指示提送修正版竣工結算書圖,本公司不得不暫依
貴府要求製作提送,依照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精神,請
先就無爭議部分之驗收結算金額於結算完成後先行撥付,
至於給付物價調整款、展延工期必要費用、變更設計追加
工項漏列費用、橋樑伸縮縫及支承墊減帳驗收等爭議,本
公司保留
請求權,依約向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
十三、監造人中鼎公司於98年1月13日以鼎能專環字第98011302
號函被告
所載:「…六、
爰此,橋樑伸縮縫及伸縮縫鈑裝
置基於本公司訪價結果,取較低之材料商報價金額17,000
元/M及廠商東里公司所提採購單價10,800元/M,均較契約
單價10,160元/M為高,建議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同等品之價格如較原契約所載為高,應以
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茲提供 貴府
參酌。」
十四、系爭工程合約設計圖說圖號S-5 說明略謂:「(1)本橋鋼
支承應採用原裝進口貨,並應提供原廠證明書,本圖支承
形式僅供參考…(3)本支承需採用廠牌如下:日本鑄造公
司,日本BBM,德國MAURER公司,歐體IBERCAUCH,歐體
TRELLEBORG,歐體I.E.S.A及MAURER,CHINA或同等品」。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自95年2月22日開工起
迄97年12月30日
竣工止,共耗時1,043日曆天,惟扣除展延及免計工期743天
後,仍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限300日曆天之內,並無逾期違約
」及系爭工程展延及免計工期之原因可分「(1)因天候影響
免計工期124.5日;(2)因地上物障礙未如期完成拆遷、界址
未事先釐清及多次調整等因素影響,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工期
展延40日;(3)被告審查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延宕期間免計工
期39日;(4) 因山外溪0K+704~0K+000、0K+615~0K+213、
0K+615~ 0K+305 等處地上物障礙未適時完成拆遷,且有山
外溪左岸0K+305~0 K+35 0中正路違建物、左岸0K+500~0K+6
15中興路違建物、右岸0K+560~0K+585太湖路2段8號違建戶
、右岸0K+360~0K+ 370巨石等障礙物未適時排除,及工程河
道法線調整後因公私有地鑑界界址釐清等因素展延工期521
日;(5)因受他案污水工程影響展延工期18.5日。」五類,
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契約乙件(卷一第13-39頁)
、金門縣政府函文及工期展延收文登錄表乙件(卷一第
40-42頁)
可證,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及免計工期長達743天為
可歸責於
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如附件所示編號一延展說明答
辯欄(附件第1-4頁),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免計工期124.5日,係可
歸責於被告」一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附件編號一之一
、延展說明⑴所示之理由
予以置辯(附件第1-2頁)。
經
查:
1.系爭工程於94年7月26日開標,係南亞公司之投標價格
低於底價80%,故依程序辦理決標保留,被告要求南亞
公司就單價偏低之情形說明,然該公司無法提出合理之
說明,被告即依規定不決標予該公司,並由次低標廠商
即原告得標,兩造始辦理簽訂契約之手續,因此決標期
間長達100餘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然決定簽約
,足見其能預見因決標期之延展會導致工程施工之影響
。且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係依照原告投標價格、詳細
表、單價分析表為版本,以決標價間之差異百分比調整
後作為契約之單價(鑑定報告第8頁),顯然原告對於
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因素有一定之風險考量。又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係採日曆天計算,
應於300日曆天內完工。因此,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內
所發生之天候影響,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草擬投標價格
、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實應考量之項目,自屬原告應承
擔天候風險的義務。因此鑑定報告認為「在整體履約期
限內所發生之天候影響,被告同意免計工期;相對地,
原告若有增加管理費等費爭用支出損失時,則應自行吸
收。」
應堪採認。
2.承上所述,系爭契約履約期限300日曆天加上工程二次
變更設計工期展延40日,合計共為340日曆天,其中因
天候影響免計工期124.5日中,在開工後340日曆天內、
即96年1月27日以前所發生的計有49.5日(詳鑑定報告
第20頁計算表格)。此49.5日之天候影響,係屬雙方共
同承擔者,應予扣除,因此,屬可歸責於被告者為75
日,此為
鑑定人依原告提供之金門縣太湖水庫週採邊排
水整治工程(第二期)-竣工工期計算表(附錄三)計算
而得,自屬有據,應堪採信。又其中因天候影響免計工
日期124.5日部分,在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間發生的
天數,約計有79.5日,而在非汛期發生的僅45日,顯示
於汛期間發生天候影響者居多,故可歸責於被告因素之
逾越履約期限之天候因素顯非原告投標當時所難預測,
而如後所述,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延長施工
期日,
自應由被告負擔增加之費用。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在履
約期限內因受天候因素係因大自然力所致,無可歸責於
他方,而是雙方所必須共同承擔的風險,如可歸責於被
告之原因導致遲延,方可追究被告之責任,故因天候影
響免計工期之124.5日,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盡義務
之計49.5日後,有75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者,應
堪認定
。因此原告主張天候影響免計工期之124.5日應全部歸
責於被告,不足為信,被告抗辯完全不可歸責於其,亦
非可採。
㈡又有關原告主張因三次變更設計工期展延40日,可歸責於
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項目
係依現況是否影響進度網路圖中的要徑評估是否給予40日
工作日曆天,案經兩造
合意追加之工期併入總工程及總工
期內,總工期並無逾期等情置辯(附件一之二,第2頁)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
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
減之(卷一第18頁)。既然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工期展延
40日,被告已經追加工程款26,872,890元,並經兩造合意
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原告同意延長工期40日曆天,此因
變更設計延展工期40日曆天之工期,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
之約定,自
難認應歸責於被告,此亦為鑑定人所鑑定之意
見(詳鑑定報告第20-21頁、第9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因陸續變更設計導致一再變更設計應可歸責於被告,
自難採信,被告抗辯兩造同意簽訂變更設計,併入總工期
計算等情,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應堪採信。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審查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延宕期間免計工
期39日,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施工及
品質計畫書之審查係開工前之事由,尚未開工,應無任何
損害置辯(附件一之三延展說明⑶,第2-3頁)。依被告
於95年6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50033 906號函覆「有關系爭
工程承商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送審核備期間工期計算
方式乙事,經貴公司(駐地工務所)依實審查計算的結果『
應計工期30天,不計工期39天』,尚屬合理,同意備查,
請依契約規定續辦相關事宜…」及「兩造同意對於施工及
品質計畫書審查延宕39日不計工期。」之事實,兩造均不
爭執,足認39日不計工期為原告自行彙算後陳報被告審查
同意。而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
起14更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
入)。廠商應提送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送審,並於尚未送
審核定前,廠商不得動工。」規定,原告必
俟被告核定施
工計畫及品質計畫後,始得動工,因此,在該施工計畫及
品質計畫提送審核期間不應亦不會發生機具、資材及人力
閒置等問題。故施工及品質計畫書自送審至核備期間,不
應有致原告受有增加管理費等費用之支出損失,何況依照
原告申報之營業所得稅(卷三第36-50頁),每年均有薪
資、租金等成本之支出,其承攬系爭工程亦有固定成本支
出,被告因審閱長短而給予延展工程期限,避免原告施工
逾期違約被罰,應符合兩造締約之精神,此亦為鑑定人所
鑑定之意見(詳鑑定報告第21頁)。又原告主張其非金門
當地之廠商,為台灣廠商,會導致增加其管理費用
云云,
然原告為台灣廠商係其投標當時既定事實,亦為其投標當
時所明知而可預測之營業成本,尚難因其非金門地區之廠
商即可認其在施工前之營業成本因審查施工及品質計畫書
期間而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主張送審期間69日期已經負
擔30日,應由被告負擔39日」一情,不符被告依契約給予
不計工期,避免逾期罰款之約定,尚難採信。被告抗辯審
查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期間係工期開工前之事由,原告應無
任何損失等情,與系爭契約相符,堪予採信。
㈣有關原告主張因山外溪5等處地上物障礙未適時完成拆遷
,且有山外溪左岸中正路違建物、左岸中興路違建物、右
岸太湖路2段8號違建戶、右岸巨石等障礙物未適時排除,
及工程河道法線調整後因公私有地鑑界界址釐清等因素展
延工期521日,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附件一之四延展說明欄答辯欄置辯(附件第3-4頁)。經
查:
1.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
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
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
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同約第10條第5項「機
關工地主任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
協調事項: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2.工程範
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3。機關供給材
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之
用地取得應為被告之義務,且被告應於原告施工前辦妥
之事項,尤其是違建戶、違建物等的拆除,更須仰賴被
告之公權力
強制執行,原告為民間廠商更無能力取得系
爭工程用地。被告辯稱提供施工用地為其協力義務,應
經原告先行催告,期限內未履行方能
解除契約請求
損害
賠償等情,為不可採。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
延展工期,需補償其增加之必要費用一情,堪予採信。
2.又被告
自承系爭工程系依工程數量與在地環境編列工期
,工期300日係依系爭工程之內容
而定,並未將工地取
得問題列入編列依據(詳鑑定報告第8頁),因此系爭
工程因地上物障礙未適時完成拆遷,且有山外溪左岸中
正路違建物、左岸中興路違建物、右岸太湖路2段8號違
建戶、右岸巨石等障礙物未適時排除,及工程河道法線
調整後因公私有地鑑界界址釐清等因素展延工期521日
,幾近於履約期限之兩倍,誠非原告在投標時所能預估
者。長期的延宕,會使已進場之機具及人員效率不彰,
致衍生管理費等費用之支出損失。故本院同意鑑定人之
鑑定「地上物、違建物、違建戶及巨石等障礙未適時排
除,以及工程河道法線調整後因公私有地鑑界界址日釐
清等因素之免計工期521日,屬可歸責於被告者。」意
見。因此原告主張上開免計工期521日,屬可歸責於被
告等情為合理可採,被告抗辯上開延展工期521日為部
分影響,原告有其他工程可資施工,無補償原告費用之
必要,
自屬無據。
㈤有關原告主張因受他案污水工程影響展延工期18.5日,可
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為部分影響,原告
有其他工程可資施工置辯(附件一之五研展說明⑸,第
4-5頁),經查:
1.據他案污水工程影響之監造人相關備忘錄之記載:「
(97年08月12日)因污水用戶接管工程預定將污水管埋設
於截流溝內,貴府已多次辦理相關會勘、會議協調,污
水工程至今尚未進場施作,以影響本工程後續作業…」
、「(97年11月06日)山外溪左岸…等工項,因污水用戶
接管工程施工,自97年09月26日起辦理部分停工。污水
用戶接管工程預定於97年11月9日前完成,…」、「(97
年11月06日)原預定97年10月30日完成山外溪0K+350~0K
+507河床施工便道挖除,因山外溪左岸0K+350~0K+507堤
頂污水工程目前正施工中,…未來施作0K+350~0K+507恐
造成備、運料及混凝土澆置等困難,將俟污水工程完成
後施作。」、「(97年11月11日)截至97 年11月11日,尚
未依約完成工項…(因污水工程影響未完成)」、「(97
年11月25日)截至97年11月23日工程進度落後4.049%,未
完成工項、所佔進度百分比及其原因說明如下:0K+350~
0K+507左岸石版步道施作-約0.302%(污水工程及違建戶
拆除工程影響)…」、「(97年12月03日)截至97 年11月
30日工程進度落後1.159%,未完成工項、所佔進度百分
比及其原因說明如下:0K+350~0K+507左岸石版步道施作
-約0.037%(污水工程及違建戶拆除工程影響)…」而由被
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足見他案污水工程影
響之展延工期,亦屬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卷一第
263-264頁)。
2.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機關工地主任代表
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1.工
地周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足見系爭工程與
相鄰標工程界面間公共事務之協調配合事宜,亦為被告
應負責事項,亦只有擁有公權力之被告有能力負擔此工
作。又受他案污水工程影響係在97年末季,此距94年7
月26日開標已逾3年餘,實非原告於投標時所能預期者。
因此受他案污水工程影響之免計工期18.5日,亦屬可歸
責於被告者,原告主張因受他案污水工程影響展延工期
18.5日,可歸責於被告之主張可採。被告辯稱尚有其他
工程可施工一情,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信。
㈥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展延及免計工期743日,扣除第二次變
更設計工期展延40日後,剩免計工期703日。惟免計工期
703日,其中有因天候因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75日、因違建
物拆除及公私有地鑑生界界址釐清等因素展延工期521日、
受他案污水工程之影響之免計工期18.5日、合計614.5日(
詳鑑定報告第22頁,表8-1所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故原告主張743日全部可歸責於被告一情,並不可採。被
告抗辯全部不可歸責其,亦非屬實。
本件系爭工程展延及
免計工期743日,僅有614.5日會受天候影響導致原告受有
管理費等費用之支出損失,
堪予認定。
三、承上所述,有關工程遲延完成可歸責於被告為614.5日,原
告依附件所示之事實與
法律依據請求被告補償:工程管理人
員薪資費用7,171,200元、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4,360,167元、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1,440,000
元、因工程延長期間支付員工宿舍及材料場之水費、電費60
,199元、工地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用油之油資1,060,
787元、工期展延及免計工期增加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151,
182元、展延工期每日待工機具所需費用10,327,700元、:
基樁施工機具動員後之待工費用等必要費用3,942,000等8項
必要費用,共計28,513,235元,要求以實支費用全額由被告
給予補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依附件二之一至二之所二
之八示答辯欄置辯(附件第5-16頁),本院認定如下:
㈠ 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
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
暫停執行期間累積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原告主張每次遭遇施工地上物
障礙物均有提出停工之請求及依照契約調整之施工版計
畫,但被告以礙於計畫之執行為由,僅准延展工期而不
准停工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正式提出停工之訴求,
被告亦無停工之准許文件,亦未曾因工程拆遷問題提出
終止契約之要求置辯(詳鑑定報告第9頁意見對照表第4
項),原告至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舉證其因違建施物
拆遷等因素之影響而曾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作
部契約,而是與被告達成延展施工期限,以延長履約期
限方式,足見原告評估其因系爭工程之延展不以終止契
約約之方式解決紛爭。而如上述,系爭工程之延展完成
可歸責於被告為614.5日,超出履約期限的工期,被告均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以免計工期計。然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廠商履約有因不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
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
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約定之反面解釋,如廠商
履約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可歸責於被告(機
關)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雖未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也難以期待被告因可歸責其自己之事由而終
止程契約或解除契約,或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面暫停執行
以衍生其自己必須負擔補償原告之必要費用),依上開
法理,被告亦應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再如鑑定報
告第20頁所示免計工期703日,其中有因天候因素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75日、因違建物拆除及公私有地鑑界界址釐
清等因素展延工期521日、受他案污水工程之影響之免計
工期18.5日、合計614.5日均可歸責於被告,且延誤期間
逾越完工300日工作日曆天達2倍多,堪認情節嚴重,原
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應可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此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應為合理。
㈡ 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1,755元」中之「
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及免計工期達
743 日曆天,致原告受有增加管理費等費用支出損失
28,513, 235元」等情,係以「原告之管理費」作為請求
,原告認為本件工程管理費用與總工程費用計算僅為
7.94%,低於國稅局規定之同業利潤以下,而認該工程管
理費僅為純利潤不含管理費;被告則稱本件工程利潤比
例為7.94%,(6,992,916十88,024,864=7.94%),其中
5%為利潤、2.94 %為管理費,故管理費係放在利潤內。
另從第2項之單價係依照原告標價調整,表示原告同意管
理費編在利潤內(詳見鑑定報告第13頁,兩造意見對照
表第30項),本院以系爭契約係依照原告投標價格、詳
細表、單價分析表而簽定,鑑定人以系爭工程及第三次
變更設計費等要項(詳見鑑定報告第15頁),以兩造簽
訂之系爭契約並未區分純「利潤、管理費」之時,當然
應認7.94%包含管理費在內,本院認為鑑定人之鑑定符合
系爭契約之文義與真諦,應堪採信。則系爭契約未單獨
編列「承包商管理費」工項(詳見鑑定報告第15頁系爭
工程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費等要項一欄表),因此,鑑定
人以循工程慣例承包商管理費之給付方式有兩種:⑴是
將承包商管理費編列在各工項單價中,⑵是將承包商管
理費隱含於「承包商利潤」工項內。則契約單價分析表
中未列有「管理費」之工料名稱,因此,依據鑑定之判
斷系爭工程是將承包商管理費隱含於「承包商利潤」工
項內,即承包商利潤工項應細分成「利潤」及「承包商
管理費」二個子項。故鑑定報告關於「工程承攬
報酬及
補償計算」之探討,對於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
延及免計工期致原告受有增加管理費等費用支出損失、
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漏項、橋樑伸縮縫及支承墊減帳驗收
不合理等之計算,除應考量原告關於契約之應盡義務外
,還須依據事實、契約、法規及工程慣例等予以認定,
並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係鑑定人依契約單價分析表所
為之鑑定意見,亦有鑑定報告可憑(鑑定報告第19頁)
,應堪採認,
合先敘明。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項
目及金額,共計28,513,23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中因工期展延及免計工期導致原告須增加
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7,171,20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
認,兩造主張與抗辯如附件(二之一必要費用說明⑴
,第6-7頁)。原告主張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
7,171,200元,雖提出96年1月至97年12月薪(工)資統
計表及薪資簽約名冊等事證(卷一第44頁),然係依
其於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前後中雇用8人,所支付之
薪資費用累算而得。如上述,系爭契約並未單獨編列
「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而係任由原告於「承包商利
潤」工項下自行調配考量(詳見鑑定報告第15頁系爭
工程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費等要項一欄表)。因此,依
系爭契約在考量「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時,僅能以承包商利潤工項下「承包商管理費」子
項之價金,作為計算基準。因此原告所請求8人任職於
原告公司之期間及支付薪資,與本院查詢上開8人之勞
保資料,並不相符(卷三第7-30頁)。原告又稱有以
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予陳信志、紀榮傑、陳省瑋等人,
然僅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雇用上開人員管理系爭工程
(鑑定報告詳表5-1,第20項),但對照其所匯款額與
雇用人員簽收
記錄之薪資金額,亦不相符。因此,原
告若欲以實支費用法計算請求金額,則必須提出足以
證明確有支出該等雇用人員薪資之相關憑證,類如「
薪資扣繳憑單」及「員工工時月報表」等,且依原告
之營業所得稅薪資支出項目(93年度5,814,495元、94
年度2,741, 297元、95年度1,102,320元、96年度
40,976元、97年度1,967, 880元調整為1,620,393元、
98年度1,933, 618元,詳卷三第37-50頁),對照系爭
契約於95年2月9日簽訂至97年12月30日完工,其請求
補償7,171,200元,相對於95年度至97年度薪資之支出
(1,102,320元+40,976元+1,967,880元=3,111,176
元)高出2, 339,976元(7,171,200元-3,111,176元
=2,339,976元),且96年度至97年度之薪資支出並沒
有比93年度、98年度增加,且98年度薪資大幅度增加
,顯係其將在承攬98年工程前之工程準備所支付之薪
資轉而要求被告負擔,實不合理。且原告接受被告以
展延工期方式解決被告違建物拆除等因素之責任,而
不曾終止契約,其自應有管理成本評估,加上原告應
有維持該公司基本營運之成本,其請求該公司當時之
所有人員聘僱等支出,尚難認合理。又依鑑定報告知
悉原告不以「承包商管理費」之價金依比例訴求,而
逕以雇用人員薪資『全額』
求償,亦不符一般工程慣
例,此均有鑑定報告可資為憑(鑑定報告第23頁),
足見原告上開請求不符一般工程慣例。故原告主張工
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7,171,200元一情,鑑定人認應屬
承包商管理費之範疇,應認合理,故原告依實支費用
方式之請求被告增加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7,171,200
元,應不合理。
2.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費4,360,167部分,兩造主張與抗辯如附件(
二之二必要費用說明⑵,第7-8頁),經查:原告上開
請求金額4,360,167元﹝=(880, 249元/300日)×743日
×2﹞,係依系爭契約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兩工項之價金,採用「比例法」計算請求的。
亦即原告以「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兩工項之價金,各除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總
日300日得出每日之費用,再以每日之費用乘以展延及
免計工期743日,而計得之請求金額。然由於比例法係
以契約工項價金之「全額」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基準
,其精神係以「無法全面施工」為前提。倘非全面無
法施工時,除必須審酌實際受有增加費用支出損失影
響之天數外,還須
衡酌實際『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
作部分佔全體工程』之權重。承上所述,系爭工程實
際受有支出損失影響之天數,實際致原告受有增加費
用支出損失影響之天數為614.5日(詳鑑定報告第22頁
表8-1),並非全面停工,原告並稱主要工程無法施工
之際,係實施週邊工程,
足證系爭工程並無全面停工
明確,其既然非全面無法施工時,即應審酌實際受有
增加費用支出損失影響之天數,及實際『受到障礙影
響而暫停施作部分佔全體工程』之權重。又因障礙迫
使部分工項必須暫停施作而遲延完工時程,導致原告
增加費用之支出損失,此係確非可歸責於原告者,故
應予以補償。因非全面停工,因此鑑定人建議籲請原
告提供此等因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的分攤比
例,而據以實支費用法計算補償金額(詳鑑定表5-1,
第19項,鑑定報告第23-25頁),因原告未能提供,可
能也是有實際困難。惟由於系爭工程並非無法全面施
工,不受障礙影響部分仍繼續施作,此可繼續施作部
分本就屬原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不得請求補償。因
此,建議以比例法推估請求金額時,必須再乘上實際
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佔全體工程之權重。因
原告自稱有實施周邊工程,未曾因上開工程有全面停
工,應認鑑定人之意見符合事實,堪予採信。
3.如前所述,依被告依據98年10月30日履約爭議調解會
議結論所提補充資料之十二:有關違建戶影響工程費
用估算表「工程展延影響之工程建造費」24,745,000
元與系爭契約土木工程費88,024,864元(詳鑑定報告
第15頁,表6-1)之比值,求得『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
施作部分佔全體工程』」之權重0.2811(=24,745,000
元/88,024, 864元)。鑑定人為恐前項以「工程展延
影響之工程建造費」計算『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
部分佔全體工程』之權重的方式,有遺漏應計工項
之
虞,謹另以受到障礙影響之長度與系爭契約施工長度
之比值來校核。鑑定人再以上表每段里程之間距長的
總和597m,扣除里程重疊部分後之淨長度507m(鑑定
報告第25頁),與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集-圖號:A-8山
外溪本流A段900公尺(附錄五)兩岸總長1,800m之比
值,求得之權重為0.2817(=507m /1,800 m)。兩個
計算結果十分接近,由此顯示,以「工程展延影響之
工程建造費」計算受影響權重之方式,頗為合理,因
此原告辯稱「鑑定人以被告提出補充資料十二『有關
違建戶影響工程費用估算表』計算,且由於工程用地
重疊,就其中區段無法施工當然會影響到其他部分之
施工,而『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及人員設置係法律
強制規定,施工期間展延一日
,即有一日相關必要費用之支出,認計算品質管制作
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即應以上開日數計算之,
而非以鑑定人上開所述之『權重』計算。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支出損
失,應為3,838, 950元(計算式:(880, 249/300日)
×653.5日×2=3,838,950元,卷四第72頁更正卷四第
76頁背面)」云云,未考量鑑定人已以「每段里程之
間距長的總和597m,扣除里程重疊部分後之淨長度
507m ,與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集-圖號:A-8山外溪本
流A段900公尺(附錄五)兩岸總長1,800m之比值,求
得之權重為0.2817(=507m /1,800 m)」確認公平性
,何況如依原告之計算方式權重高達84.95%(卷三第
230頁),以原告所提薪資之不確實,足證原告無法舉
證實際影響之比例權重,故無法為據,而鑑定人依違
建戶影響工程費用估算表「工程展延影響之工程建造
費」24,745,000元與系爭契約土木工程費88,024, 864
元(詳鑑定報告第15頁,表6-1)之比值,求得『受到
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佔全體工程』」之權重0.281
1(=24,745,000元/88,024, 864元),比較合理。故
依鑑定人計算被告須補償原告因免計工期致增加品質
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支出損失各為
506,835元﹝=(880,249元/300日)×614. 5日×0.
2811﹞,兩者合計得1,013,670元。」。又鑑定人提議
採用之權重0.2811,是指「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
部分佔全體工程」工程費之百分比(詳鑑定報告第24
頁,研判理由(5))。此
乃基於只限於實際受障礙影
響致免計工期者,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
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之必要費用…」之規定(詳鑑定
報告第19頁,第5-10行),鑑定人以原告訴求之影響
84.95%,係將全部工程100%減去去開工後350天的施工
日報表之累計完成百分比15.05%後而所得到的數據;
它是指開工350天後尚有百分之84.95的工程未施作完
成。在尚未完成的工程中,包含有「受到障礙影響而
暫停施作部分」、「不受障礙影響能夠施工但未施工
部分」及「系爭工程新增部分30,365,728元」等,但
後二者並非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之補償範圍,
符合契約之約定,故鑑定人說明原告之主張不合理,
應堪採信,故認原告主張無法採認。至於「受到障礙
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由於原告並未明確提出(請參
見鑑定報告第12頁,表兩造意見對照表第20),鑑定
人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計算,以原告則因舉證不足
,而難認其主張可採(卷三第230頁)。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補償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4,360,167或3,838,950元部分」云云,然依
舉證責任
原則,應就實支費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言詞辯
論就鑑定機構要求之「請原告提供此等因受到障礙影
響而暫停施作部分的分攤比例,而據以實支費用法計
算補償金額」等項予以舉證,因此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綜上所述,本院認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被告應
給付原告因免計工期致增加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支出損失,共1,013, 670元。原告請求
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360,167元或
3,838,950元,在1,013,6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越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
用1,440,000部分,兩造主張與抗辯如附件(四、必要
費用說明⑶,第8-9頁),經查,依鑑定報告得知「(1
)政府機關編製發包工程費時,不會單獨編列承攬廠商
提供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之費用,而係由承攬廠商
於『承包商利潤』工項下自行調配考量之。(2)被告既
同意系爭工程之材料,可置放於系爭工程旁之空地,
就無租賃材料場之必要。而原告為『自臺灣聘僱後派
遣前往金門進駐工地之員工』提供員工宿舍(鑑定報
告第12頁,詳表5-1,第21項),係屬其公司營運策略
的考量,非屬系爭工程之必要。(3)原告需支應員工宿
舍及材料場租賃之費用,係屬自身調支其管理費之考
量。因此原告主張本項非屬系爭工程之必要。設若確
有致原告增加費用支出損失時,亦屬承包商管理費之
範疇。」等情,此與其年度營利事業申報資料知悉原
告每年度均有租金支出之申報(93-95、98年度48,
000元,96年度40,976、97年度48,000元調整為0),
在尚未完成的工程中,包含有「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
施作部分」、「不受障礙影響能夠施工但未施工部分
」及「系爭工程新增部分30,365,728元」等,就鑑定
機構要求之「請原告提供此等因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
施作部分的分攤比例,而據以實支費用法計算補償金
額」等項未予以舉證,故本院認鑑定報告與實際
經驗
法則相符而可採,原告主張應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延長工期租賃費用及宿舍必要費用予以補償,即不
可採。原告依實支費用法方式之請求為不合理。
4.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工期延長期間支付員工宿舍
及材料場之水費7,523元、電費52,676元,合計60,199
元(7,523+52,676)部分,兩造主張與抗辯如附件(
二之四必要費用說明⑷,第9頁),經查:承前所述,
員工宿舍及材料場之水電費,係依附「員工宿舍及材
料場」而衍生,亦非屬系爭工程之必要。設若原告需
支出員工宿舍及材料場之水電費,亦屬自身調支其管
理費之考量。因此本項非屬系爭工程之必要。設若確
有致原告增加費用支出損失時,亦屬承包商管理費之
範疇,且在尚未完成的工程中,包含有「受到障礙影
響而暫停施作部分」、「不受障礙影響能夠施工但未
施工部分」及「系爭工程新增部分30,365,728元」等
,就鑑定機構要求之「請原告提供此等因受到障礙影
響而暫停施作部分的分攤比例,而據以實支費用法計
算補償金額」等項未予以舉證,同上理由認鑑定人之
鑑定可採,此有鑑定報告可憑。故本院認鑑定報告與
實際經驗法則相符而可採,原告請求依實支費用法方
式之請求因舉證不足而不可採信。
5.本院就因原告主張該公司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員工
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工程延長期間支付員工宿舍
及材料場之水費、電費等項以實支、全額方式請求,
因原告公司之經營地址與承包系爭工程之際相同,所
提證據無法區分是「受到障礙影響而暫停施作部分」
、「不受障礙影響能夠施工但未施工部分」及「系爭
工程新增部分30,365,728元」或公司經營所需或系爭
工程因上述614.5日可歸責被告因素延展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認原告全額(實支費用法)請求違背常理,經
兩造同意送請鑑定,合先敘明。而如上述,就原告依
實支費用方式之請求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7,171,200
元、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1, 440,000元、工程
延長期間支付員工宿舍及材料場之水費、電費60,199
元、因原告無法舉證或舉證無法採信,不僅因未能提
出明確受有增加費用支出損失的「實際證據」,無法
以實支費用法計算,因此採用鑑定人之意見,就屬於
承包商管理費之範疇,以比例法計算如下:
⑴屬承包商管理費受有增加支出損失之項目及金額
①屬承包商管理費範疇之項目
原告主張受有增加管理費等費用支出損失之其餘4個
事項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
賃費用、工期延長期間支付員工宿舍及材料場之水
電費、展延工期每日待工機具所需費用,詳卷內系
爭契約並未單獨編列,而係任由原告於「承包商利
潤」工項下自行調配考量。因此,依據系爭契約在
考量「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時,僅
能以承包商利潤工項下子項「承包商管理費」之價
金,作為計價基準。
②承包商管理費價金之核算
系爭工程中承包商利潤工項之價金6,992,916元,占
土木工程費88,024,864元(詳表6-1,鑑定報告第24
頁)的7.94%(=6,992,916元/88,024,864元)。
將系爭契約承包商利潤工項細分為「利潤」及「承
包商管理費」二個子項,各子項之價金占土木工程
費的比例:「原告認為--利潤7.94%、承包商管理
費0%;而被告認為--利潤5%、承包商管理費2.94
%」(鑑定報告第13頁,表5-1,第29、30項)。惟
依據被告系爭工程「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總表之
承包商利潤2,993,074元,約占土木工程費97,812,
881元(附錄六)之「3%」(=2,993,074元/97,
812,881元)。據此,將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利潤工項
,細分成「利潤」及「承包商管理費」二個子項後
,各子項價金占土木工程費的比例,可擬訂為:『
利潤:3%;承包商管理費:4.94%』。因此,由承
包商利潤工項之價金6,992,916元,依承包商管理費
之比例4.94%,可計得承包商管理費之價金為
4,350,756元[=6,992,916元×(4.94/7.94)](詳
鑑定報告第38頁)。
③屬承包商管理費受有增加支出損失之金額
經鑑定人依上述比例法之計算原則,可計算得出系
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免計工期614.5天
,致原告受有增加承包商管理費支出損失之金額為
2,505,107元,其計算式:2,505,107元[=(4,350,
756元/300日)×614.5日×0.2811](詳鑑定報告第
38頁)。
6.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工地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
車用油之油資1,060,787部分,兩造主張與抗辯如附件
(二之五必要費用說明⑸,第9-10頁),承上所述,因
本院以系爭工程延展原因以上開理由認同鑑定人採用可
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有614.5日,原告請求之權重比例為
0.2811,故認為系爭工程因地上物障礙等之影響,無法
自上游往下游循序漸進連貫地全面施工,迫需俟障礙逐
一排除後才能逐項施作,致原告受有增加工地臨時抽水
機及發電機用油之油資支出損失。因此,以「臨時抽水
費」工項之價金300,000元/式為基準,依照前述比例法
之計算原則,計算得被告須補償原告增加工地臨時抽水
機及發電機用油之油資支出損失之金額為172,736元﹝
=(300, 000元/300日)×614.5日×0.2811)﹞,此有鑑
定報告可憑(鑑定報告第26頁)。故本院認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因免計工期致增加工地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用油
之油資支出損失,共172, 736元。原告請求補償工地臨
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用油之油資1,060,787元,在
172,7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工期展延及免計工期增加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151,182
部分,兩造主張與抗辯如附件(二之六必要費用說明⑹
,第10-11頁),經查: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7款
:「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
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
比照順延。」可明系爭工程營
造綜合保險會因系爭工程之遲延而比照順延,而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係依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單之總保險費786,147元,扣除第三次
變更設計契約書-營造綜合保險費價金634,965元而得,
此有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保險批單及保險費收據等為
憑。又查原告依契約之營造綜合保險費483,891元,全
額投保。因施工中再三變更設計、再四遲延驗收合格日
,但原告仍遵守上述規定配合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及驗收
合格日遲延,相繼4次批改保險單內容而調增保險費,
致總保險費增至786,147元;然第三次變更設計之營造
綜合保險費價金僅調增為634,965元,差額151,182元。
營造綜合保險費之金額,除依據工程標的價值外,還須
考量時間因素。施工中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及驗收合格
日遲延等,實非原告在投標時所能預估者,因此,採納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原告只請求給付差額損失151,182
元,自屬合理。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工期展延及免計工期
增加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之差額損失共151,18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8.展延工期每日待工機具所需費用10,327,700部分,兩造
主張與抗辯如附件(二之七必要費用說明⑺,第11頁)
。經查:原告是依「2台發電機、4台抽水機
暨怪手300
、怪手200、怪手120、怪手45、卡車、壓路機等各一部
」等機具,每日總待工費13,900元,共計待工743 天,
計算應請求每日待工機具所需費用10,327,700元(計算
方式13,900元×743天=10,327,700元,詳卷一第89頁
,原證11號),
嗣經鑑定後又以每日待機費13,900元×
影響天日653.5,認展延工期每日待工機具所需費用為
9,083,650元部分。然鑑定人於100年12月2日鑑定時發
現原告於98年11月20日所提之申證14號物證單據,與原
證11號之每日待工費用無法對照之待釐事項。原告稱:
申證14號單據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支付工程機具費用成
本遠超3,300萬元(詳鑑定報告第13頁,兩造意見陳述
對照表5-1,第28項)。足認原告並未就展延工期每日
待工機具之支出損失提出實際證據。又查,原告所提申
證14號物證單據之「買受金額」屬其公司的作業、修繕
及拆舊等之費用,並非原證11號之「每日待工費用」之
事證;鑑定人發現兩者不僅無法對照,更無法憑依為致
受有增加費用支出損失之計算。再者,原告稱上開機具
有「先租賃後購買、
本案購買、租賃、本案購買後損壞
再行租賃、大部分租賃」等數種處理方式(詳鑑定報告
第13頁,兩造意見陳述對對照表5-1,第27項)。就機
具先租賃、後購買等搭配運用之策略,鑑定人認應係原
告配合系爭工程實際能進行施工時程及避免閒置所作之
最適調度。鑑定人認定如確有每日待工機具費用之支出
,亦屬承包商管理費之範疇,此有鑑定報告可憑(鑑定
報告第27頁)。本院亦以原告必須就每日待機費用負舉
證責任,如無確實之舉證,其以每日13,900元計算,與
其自稱「未實施主工程就實施週邊工程,顯無實際停工
」等情不符,亦如同上員工薪資、員工宿舍等係屬承包
商管理費之範疇相同,其請求因與實際不符,而難採認
。故本件因認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每日待工機具所需費
用以每日13,900元、影響天數743日計算為10,32 7,700
元,因其未舉證受有增加費用支出損失之實際證據,無
法以實支費用法計算,假設確有每日待工機具費用之支
出,亦應認如鑑定人意見屬承包商管理費之範疇。故原
告請求依實支費用法計算之部分並不可採。
9.基樁施工機具動員後之待工費用等必要費用3,942,000
元,兩造主張與抗辯如附件(二之八必要費用說明⑻,
第11-12頁),經查鑑定人以原告係依「發電機、鑽掘
機、怪手300、卡車、全套管設備及人員管理養護」等
之每日待工費36,500元,共計待工108天,故請求此部
分必要費用3,942,000元(詳卷一第94頁,原證12號)
。然查原告所提原證12號之「卡車」,經查《系爭工程
基樁工程承攬
切結書-東工順字第004號》內之貨物託運
清單,貨品名稱並無卡車(卷一第275頁),乃予刪去
不計;發電機及怪手300之每日待工費用,則比照原證
11 號之1,000元及2,000元(卷一第89頁)修正一致;
而「管理人員及維修」之每日待工費10,000元,經查系
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並無人工費用(鑑定報
告第28頁,圖8-1),顯示人力資源係併於「全套管機
具」費用中,而工程實務上待工期間管理人員不會長駐
工地,甚且,機具也不需天天維修,故亦予刪去不計。
依此,修正得較合理之每日待工費為18,000元。又有關
全套管機具之待工天數,原告稱自97年1月20日起至97
年5月6日止均未施作,共計待工108天。惟藉由被告所
提事證:「依據施工報表彙總人力、機具出工狀況及每
日主要施工項目,第10頁」得知,97年2月27日起連續
載記「0K+507左岸基樁受舊橋基礎影響無法繼續」,直
至97 年5月6日止;復由原告提供之施工日報表得知,
原告於97年2月25日發文請中鼎公司辦理會勘有關山外
溪0K+507橋樑左岸部份基樁無法施作,而於97年2月27
日施工日報表查,五、重要事項記錄:「1.山外溪
0K+507 左岸橋樑基樁下午14:30會勘」等可證,基樁無
法施作之事實經會勘後始認定,因此,實際待工之天數
,應自97年2月27日起迄97年5月6日止,共計待工70天
(97年2月,共29日),以每日待工費18,000元、待工
70天計,總待工費為1,260,000元(18,000元/日×70日
=1,260,000元)。故認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使用時機獨
特,且係由台灣運來,停工期間並無機會挪移他用,只
能停滯閒置工地,其待工狀態相當明確。因此,被告應
給付原告因基樁施工機具動員後之待工費用,共
1,260,000元。經核鑑定人之鑑定係採納卷內原證12號
、系爭工程基樁工程承攬
切結書-東工順字第004號、施
工報表彙總人力、機具出工狀況及每日主要施工項目第
10頁、97年2月27日施工日報表查等憑據而鑑定所得,
足信為真。故本件原告請求基樁施工機具動員後之待工
費用3,942,000元,在1,260, 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綜上所述,上開原告主張因展延及免計工期而增加必要
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請求增加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7,171,200元,
為不可採。
⑵原告請求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在1,
013,6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應補償其員工宿舍及材料場租賃費用1,440,000部分
為不可採。
⑷應補償工期延長期間支付員工宿舍及材料場之水費7,
523元、電費52,676元,合計60,199元(7,523+52,
676)為無不可採。
⑸上開⑴、⑶、⑷本院不採原告主張部分,而依鑑定人
以比例法之計算原則,以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免計工期614.5日,致原告受有增加承包商
管理費支出損失之額以比例法算為2,505,107元(計
算如下《4, 350,756元/300日》x614.5日
x0.28111=2,505,107元),應予准許。
⑹因工期展延及免計工期增加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之差
額損失共151,182元,為有理由。
⑺補償工地臨時抽水機及發電機工程車用油之油資在
172,7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⑻展延工期每日待工機具所需費用在1,032,7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
⑼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基樁施工機具動員後之待工費用,
在1,2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⑽合計被告應給付展延及免計工期而增加必要費用合計
為5,102,695元(2,505,107元+1013,670元+
151,182元+172,736元+1,260,000元=5,102,695
元)
五、有關漏列第二次全套管基樁機具動員費用316,799元部分(
兩造主張與抗辯詳附件第13-14頁) :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
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
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系爭契
約第3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
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行標
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
是以,倘工程契約變更致履行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
時,仍應就實際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本為施作山外溪0K+200箱型樑
橋橋台及0K +507版橋橋台”全套管基樁”工項,應動員
基樁機具到場,被告應給付「全套管基樁機具動員費用」
;基樁機具早於96年12月21日由臺灣動員運送進場施作,
於97年1月18日完成施作山外溪0K+200箱型樑橋橋台及
0K+507版橋右岸橋台全套管基樁,期間因0K+507版橋左岸
橋台基礎版與基樁位置重疊無法施作,基樁機具待工一百
多個工作天,至97年5月11日完成施作0K+507版橋左岸橋
台基樁工後,全套管基樁機具原應施作項目已全部完成,
原告即將基樁機具運回臺灣等事實,有監造人簽認之施工
報表可憑,且被告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然其後因第三
次變更設計山外溪0K+200箱型樑橋進行橋面拆除,將箱型
樑橋變更為三跨版橋,增設橋墩全套管基樁。為施作變更
後之橋墩全套管基樁,全套管基樁機具於97年9月21日再
次由台灣動員進場施工,基樁機具第二次動員進場實為工
程變更設計所必要,97年10月5日完成山外溪0K+200三跨
版橋橋墩全套管基樁,有基樁機具動員(第二次)進場日報
一覽表可憑(卷一第95-98頁,原證13號)。足見第三次
變更設計既係將橋樑拆除重做,被告自應編列費用支付無
誤。
㈢又被告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漏列第二次動員費用,原告於工
程竣工結算時發現被告於「全套管基樁機具動員」工項完
成數量僅列1式,以98年1月22日東工順字第980122002 號
函(卷一第97頁,原證14號)請監造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同意追加第二次「全套管基樁機具動
員」數量1式,納入竣工結算辦理。雖中鼎公司於98年2
月16日備忘錄函覆稱「…經查相關施工報表,96年12月21
日施工日報表確有記載基樁機具進場,97年9月21日施工
日報表並無記載基樁施工機具進場,故本工程全套管基樁
機具實際動員僅有一次,並未如來函
所稱動員二次。」等
語(卷一第98頁,原證15號),原告
復於98年2月23日東
工順字第980223002號函(卷一第97頁,原證16號㈡)向
監造人說明實際狀況,提出相關施工報表及每日施工日報
表等資料,就上開施工日報表所示,全套管基樁機具確有
動員兩次之情形,並提出基樁工程承攬切結書、金洋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9日貨物託運清單、97年9月8日貨
物託運清單及97年9月18日大益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大吉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港勤有限公司、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
司等就船運費裝卸費、船運費等費用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與鑑定人以「第三次變更設計
主要係重新設計了山外溪0K+200三跨版橋,其為降低橋面
高度配合引道高程,必須減低橋面版厚度,因而新增設了
2 座橋墩,並新增施作14支全套管基樁。既為第三次變更
設計契約書中之新增工項,自應再次給付第二次基樁機具
動員之費用。
惟查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書-第三次變更設
計詳細表中全套管基樁動員機械費用之「增減數量」欄為
空白(圖8-2即鑑定報告第29頁),顯示未追加新增橋墩
工項所需之全套管基樁動員機械費用。因此,第三次變更
設計契約書確實漏列了追加工項「全套管基樁動員機械費
用。由於『全套管基樁動員機械費用』係第二次變更設計
契約書之「議定單價」(圖8-3即鑑定報告第30頁),係
以『一式計價』方式編列。今及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書
時,已屬整體之『契約單價』,因此,可以直接以「316,
799元/式」引用。而『全套管基樁動員機械費用』係以『
一式計價』編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施工綱
要規範01271章『計量與計價』1.2.1契約付款方式包含︰
(1)一式付款項目:『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
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
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此仍契約雙方以概括性之方式,
鑑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漏列『全
套管基樁規動員機械費用』工項之價金,共316,799元。
」等情相符,而且鑑定人之鑑定有所憑據,堪予採信,故
本件被告確實漏列「全套管基樁規動員機械費用」工項之
價金,共316,799元無誤。原告主張依前述民法及系爭契
約就「全套管基樁機具動員」漏列費用共316,799元,應
堪採信(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第四頁)。被告辯稱「基
樁機具動員費用,係因該基樁機具須自臺灣運至金門,被
告始編列動員費用,並非因工程施作即須給付動員費用。
…」及「鑑定人亦無法認定原告基樁機據動員二次,卻任
被告應再次給付動員費用」云云,應不可採。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全套管基樁機具動員漏列費用共
彼316,799元
,為有理由,應予採信。被告所辯,不足為信。
六、有此關漏列重新施作河床RC版工項數量269,570元部分,有關
兩造之主張與抗辯詳如附件貳之二所示(附件第14-16頁)
:
㈠經查,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先由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書
-數量計算書中之山外溪0K+200箱型樑橋上構廢工需扣除
數量表(圖8-4即鑑定報告第31頁)得知,原0K+200箱型
樑橋已施作之210kg/cm2預拌混凝土被扣除了55.2 m3。再
由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書-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圖8-5
即鑑定報告第31頁)查知,210kg/cm2預拌混凝土項目之
增減數量欄列「-58 m3」(=55.2 m3×1.05),顯然地,
210kg/cm2預拌混凝土是以含5%損耗的總量被扣除了,但
卻漏計了重新施作之數量「47m3」(詳下一小節)。因為
,假設被告有計重新施作之數量,則該詳細表之增減數量
欄在一減一增下應為「-11 m3」(=58 m3-47 m3)才正確
。由此顯見,被告扣除了原施作之210kg/cm2預拌混凝土
58 m3,但卻漏計了重新施作之數量。重新施作河床RC版
210kg/cm2 預拌混凝土數量之計算,須先找出山外溪當時
的寬度,依據97年9月23日於0K+200箱型樑橋上構拆除後
之量測值為19.48m(圖8-6即鑑定報告第32頁),但應扣
除新設2座橋墩(寬0.5 m/座)之寬度1m,因此,澆注預
拌混凝土之體積應為47m3﹝=(19.48-1)m×12m×0.2m×
1.05﹞,再依「21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工項契約
單價2,200元/m3(圖8-5)計算,得出其漏列210kg/cm2預
拌混凝土費用為103,400元(=2,200元/m3×47m3)等情,
係鑑定人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書-數量計算書中之山外
溪0K+200箱型樑橋上構廢工需扣除數量表(圖8-4即鑑定
報告第31頁)、山外溪當時的寬度、算出97年9月23日於
0K 作+200箱型樑橋上構拆除後之量測值為19.48m(圖8-6
)、算出澆注預拌混凝土之體積應為47m3、契約單價
2,200 元/m3(圖8-5)等為憑,計算漏列係210kg/cm2預
拌混凝土費用為103,400元(=2,200元/m3×47m3),並經
鑑定人之一蔡明昌到庭說明屬實。因此重數量計算書已經
包含鋼筋模板,並未漏計鋼筋模板等情(鑑定報告第30-3
2頁),而工程數量計算書約定「210kg/cm2預拌混凝土及
澆注乃」工項契約單價2,200元/m 3」,則本件漏算47m3
,鑑定人2,200元/m3單價乘以×漏算47m3得出被告應給付
漏列103,400元,至為合理。原告認為應再加算鋼筋、模
板數量,顯與契約工程數量計算書之約定不符,尚難採信
。
㈡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於第13次計價時業已向其請求此部分工
程款云云,為原告所爭執,認被告誤解第一次完成工時請
求估驗工程款與施作河床之RC版工項數量工程款所致。而
如上述,本件因被告扣除了原施作之210kg/cm2預拌混凝
土58 m3,但卻漏計了重新施作之數量47m3,因此被告漏
給予重新施作河床RC版工項47m3款項至明。故原告主張:
「被告所稱第13次計價係原告依照原工程合約第一次完成
工時請求估驗工程款,與本件原告係請求
嗣後因第三次變
更設計將箱型樑橋變更為三跨版橋,增設橋墩全套管基樁
,被告要求將第一次施作RC版拆除,而必須重新施作施作
河床之RC版工項數量工程款並非同一」一情,應堪採認。
㈢綜上,本院認為鑑定人鑑定有所憑據,自應採信。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漏列重新施作河床RC版工項數量269,570
元部分,在103,400元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橋樑伸縮縫」款894,513元部分
,兩造之主張、抗辯如附件所示(附件參之一第17-19頁)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工程施工期間95年8月23日東工通字第項
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橋樑伸縮縫」使用同等品(
卷一第108頁,原證18號),經監造人審查通過建請被告
同意備查在案,此有中鼎公司95年8月24日備忘錄(卷一第
109頁,原證19號)及被告95年8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5004
9730號函可憑(卷一第110頁,原證20號)。嗣依被告97年
8月8日府工水字第097046595號函(卷一第111頁,原證21
號)要求,於97年8月25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
10月3日橋樑伸縮縫同等品鑑定報告書(卷一第112頁,原
證22號)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按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
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
。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
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至於與同等品有關
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如係另列一式計價者
,依同等品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扣減之。其價格如較
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此為政
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定有明文【民
國90年11月9日公(發)布】。又按「同等品」乙詞係指材
料或設備,而不含施工費用,而甲方對同等品的審核權亦
僅及於材料或設備,而不及於施工費用。依此,經審查核
可之同等品的採購價格,係與系爭契約工項價金比較,而
非與被告之詢價比較,先行敘明。
㈢原告向連福公司採購「橋樑伸縮縫(t=5cm)」、「伸縮縫
鈑裝置」二項材料明確。而連福公司營業項目係經營橡膠
製造等業務,對於營建工程無施作能力,採購材料單價10
,800元/M,有契約書及連福公司97年11月14日出具並經依
法
公證之證明書(卷一第120頁,原證26號)可憑,堪認為
真。因此本件「橋樑伸縮縫」施作工程為原告自行派工現
場實際施作,應堪認定。
㈣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時」,兩造關於此「橋樑
伸縮縫(t=5cm)」、「伸縮縫鈑裝置:NT$160元/M」材料
之約定單價合計為10,160元/M」,可證原告向連福公司採
購此二項細項材料價格10,800元/M,較兩造間單價分析表
約定價格10,160元/M超出640元/M,亦為真實。
㈤再依中鼎公司98年1月13日鼎能專環字第0000000按2號函
(卷一第122頁,原證27號)所載,經中鼎公司訪價結果
,橋樑伸契縮縫及伸縮縫鈑裝置採購單價10,800元/M(不
含AC切割、預留槽清除、澆置二次混凝土、零星工料[含
運雜費] 約等項目),倘取較低之材料商報價金額亦已較
契約單價所為高。因此被告以98年4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80026693號函(卷一第124頁,原證28號)說明於辦理
竣工結算時以減帳方式處理(即以單價11,130元/公尺計
算),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
定「…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
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明顯不符,
亦即僅就使用同等品材料之價格如較原契約所載較低者,
方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而系爭「AC切割列:NT$7,000
元/M」、「預留槽清除:NT$1,500元/M」、「澆置混凝土
:NT$330元/M3」、「零星工料(含運費之):NT$10元/式
」等費用,既非材料之費用,則該費用不得自契約價金中
扣除,被告仍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因此,被告辯稱本
件伸縮縫減帳結算差額一情,即不足採。
㈥又橋樑伸縮縫之系爭契約單價為26,000元/m。每公尺之單
價中,除材料款「橋樑伸縮縫10,000元」外,還編列有「
AC切割14,000元」、「預留槽清除1,500元」、「澆置二
次混凝土330元」、「伸縮縫鈑裝置160元」、「零星工料
(含運雜費)10元」等完成該工項所須之人工、材料及機具
等費用(圖8-7即鑑定報告第33頁)。鑑定人亦依政府採
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認為,經審查核可之
同等品的採購價格,係與系爭契約工項價金比較,而非與
被告之詢價比較。原告與連福公司採購合約書之採購單價
10,800元/m,只包含伸縮縫材料款及伸縮縫鈑裝置費用,
但不包括「AC切割」、「預留槽清除」、「澆置二次混凝
土」、「零星工料(含運雜費)」等項目,連福公司也出具
公證人簽署的證明書證明之(卷一第120頁)。原告亦聲
明橋樑伸縮縫是由其自行雇工派員施作(鑑定報告第11
頁詳表5-1,第16項)。雖然,採購單價10,800元/m較系
爭契約單價之「橋樑伸縮縫10,000元/m」及「伸縮縫鈑裝
置160元/m」二工料之合價10,160元/m為高,惟原告也同
意以系爭契約工項價金計價。被告在審核時,僅單方認定
原告與連福公司採購合約書包含施工費用,而未要求原告
改提僅有材料之採購價並據以實施審核權。因此,認定被
告仍應以契約單價計算給付工程款,亦即,應追補給付原
告之差額為698,890元{計算式如下:(26,000-11,130
)元/m×47m=698,890元。}及物價調整補貼款116,046元
(計算方式詳見鑑定報告第39頁),合計814,936元。又
橋樑伸縮縫單價分析表中之AC切割7,000元/m價金(圖8-7
),不論是高於或低於市場行情,依據契約效力無法單方
面調整等情,有鑑定報告依系爭契約而得出鑑定結果(鑑
定報告第33頁、第39頁)。經核鑑定人之鑑定與系爭契約
之約定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因此原告主
張依原契約金約定金額1,564,043元,直接扣除被告已給
付669, 530元,給付工程款予原告894,513元云云,亦非
真實。原告請求橋樑伸縮縫894,513元部分,在814,936元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支承墊減價不合理」款1,247,
638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使用同等品,所以採用連
福公司支承墊應符合契約之約定,且經監造人中鼎公司98
年4月23日函審查後准予使用。被告以自行訪價之價格片
面認定橋樑支承墊之單價,要求按單價11, 130元/M減帳
扣款1,247,638元應合理等情,其餘兩造之抗辯如附件所
示(附件參之二,第19-22頁),經查:
1.按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集-圖號:S-5之說明,略謂:「(
1)按兩造對於本橋鋼支承應採用原裝進口貨,並應提供
原廠證明書,本圖支承型式僅供參考,……(3)本支承
需採用廠牌如下:日本鑄造公司,日本BBM,德國
MAURER公司,歐體IBERCAUCH,歐體TRELLEBORG,歐體
I.E.S.A及MAURER,CHINA或同等品。……」等情,堪認
兩造對於橋鋼支承應採用之品質,有所約定。
2.再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而言,既然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集-
圖號第1項約定「應採用原裝進口貨,並應提供原廠證
明」,原告自應先使用原裝進口貨,並應提供原廠證明
書,如無原裝進口貨,再依第2項約定採用與「日本鑄
造公司,日本BBM,德國MAURER公司,歐體IBERCAUCH,
歐體TRELLEBORG,歐體I.E.S.A及MAURER,CHINA」等廠
進口之同等產品,而不是如原告主張未採用第1項原裝
進口貨之約定,而直接適用第2項,採用同等品。因此
鑑定人以「本件原告於95年9月13日向國內連福公司採
購之盤式支承墊,既非圖面上之球型支承,亦非說明
(3)所述該7家廠牌之原裝進口貨,此際,原告即應依《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630章同等品替代程序》規定,
向監造單位、主辦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功能
、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並經程序核
准後方得使用。」等理由,所為之鑑定意見,與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630章同等品替代程序相符
,應堪採信。
3.因此鑑定意見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機關就廠商
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
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約定可知,原告雖
於95年8月23日提出支承墊送審資料,並於95年8月23日
接獲准予核備函。但原告送審時未向被告聲明係採用同
等品,因此,被告仍有提出審查修正意見之權利,而原
告亦有配合意見修正之義務。本件由於原告未依同等品
替代程序,行使「先提送相關資料供審查並俟程序核准
後方得使用」之程序,即進行安裝,致被告於98年3月
11日初驗缺失複驗時,始發現「支承墊驗收結果與規定
不符」,並於《初驗缺失複驗紀錄》【複驗結果】載記
:「3.請中鼎公司在正式驗收前,儘速檢視已完成之二
座橋樑支承墊比對契約圖說因此及送審文件,且承商應
配原告雖主張合完成相關程序及事宜。」等情,待中鼎
公司於98年4月1日以鼎能專環字第9804103號函被告,
確認廠商所使用材料為同等品。被告遂於98年6月15日
以府工水字第0980039560號函覆中鼎公司,要求中鼎公
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並
根據:「150T支承墊部分本府依據貴公司提供相同材料
詢價資料核算後,合理單價應為『固定型-NT$64,900
元/組』、『活動型-NT$127,700元/組』;另100T支承
墊部分,經本府重新詢價後其合理單價應為『固定型
-NT$47,000元/組』、『活動型-NT$52,000元/組』」作
為結算之單價,以減帳方式辦理竣工結算…」被告複驗
時查出「支承墊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因中鼎公司
再三確認「設計圖無誤」、「所定規範或圖面說明條件
無誤」、「審查程序無誤」、「審查結果無誤」,且經
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勉予同意驗收,未予拆換,並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
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減
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五十之
違約金,……」予以
減少30%之契約價金結算給付,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之差額為232,800元(計算方式如鑑定報告第35頁所
示)。」等情(鑑定報告第11頁,詳5-1第14項),符
合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並有上開函文(卷一第
119頁)為依據,應予贊同。亦即原告依契約應先使用
進口原裝品並檢附原廠證明,無法使用進口原裝貨,應
符合一定程序方能使用同等品,因此原告既然未使用原
裝貨,擅以同等品代替,違約在先,其主張系爭工程支
承墊係於95年間經監造人中鼎公司代被告審查通過,而
監造人於工程施作期間即代表被告通過原告之材料審核
,原告使用該支承墊顯已符合契約之約定等情,應不可
採。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使用支承墊既係使用同等品,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4項規定即應扣除減省之費用,而非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辦理,故鑑定結果認被告僅得扣減30
%之契約價金結算,顯未考量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規
定部分。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係約定:「契約約定
之採購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
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
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
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
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①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
造或供應。②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
應。③因
不可抗力之原因必須更換。④較契約原標示者
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卷一第36頁)然承上述,
本件係原告於95年8月23日提出支承墊送審資料,並於
95年8月23日接獲准予核備函,被告於98年3月11日初驗
缺失複驗時,始發現「支承墊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記明《初驗缺失複驗紀錄》【複驗結果】。嗣後經中
鼎公司於98年4月1日確認廠商所使用材料為同等品。被
告遂於要求中鼎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
項第11點規定辦理。被告於複驗時查出「支承墊驗收結
果與規定不符」,而因中鼎公司再三確認「設計圖」、
「所定規範或圖面說明條件」、「審查程序」、「審查
結果」等均無誤,且經被告同意驗收,未予拆換,方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予以減少30%之契約價
金結算。足見本件原告顯先違約使用同等品之支承墊,
為被告事後發現,經監造人中鼎公司確認,方同意驗收
,未予拆換,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規定之
各項情形,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而發生「應自契
約價金中扣除」之效力,故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4項規定,應扣減省之費用,缺乏依據,難以採憑
。
5.又原告就支承墊部分使用同等品施作,經被告及監造單
位中鼎公司查詢後,支承墊150T固定型及活動型平均單
價分別為6萬4,900元及12萬7,700元,此有報價單二份
可憑(卷一第253-254頁,被證6)。支承墊100T固定型
及活動型則分別為4萬7,000元及5萬2,000元,被告即以
此辦理減帳,原告亦已於結算書中簽認同意。原告主張
係被告片面變更合約單價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為真
。因此原告主張依照原契約約定應給付3,063,73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1,816,091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1,247, 639元一情,應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橋樑伸縮縫及支承墊減帳驗收不合理,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142,151元部分,被告應給契付原告橋
樑伸縮縫及支承墊減帳驗收不合理之差額外,尚約須依《
物價調整補貼款協議書》規定,核計給付物價調整施補貼
款。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橋樑伸縮縫減帳驗收不合價理
之差額698,890元,與其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調整金額
116,046元(計算方式詳鑑定報告第39頁「調整金額」列,
採證亦同),合計為814,936元;而支承墊之差額232,800
元(計算方式如鑑定報告第35頁所示),與其物價調整補
貼款之調整金額68,727元(=2,987元+65,740元,詳鑑定報
告「調整金額」列),合計為301,527元。故原告主張被告
就橋樑伸縮縫及支承墊減帳驗收不合理應再給付原告
2,142,151元部分,在301,527元範圍內應予準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如附件所示請求權,依前開
規定,該債權仍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時,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據此而論,本件原告對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請求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起訴前先行申請調解(原
告於98年07月15日以東工順字第980715001號函被告表示保
留給付及申請調解,並自同年9月9日申請工程會調解起),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
年10月1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如附件所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因免計工期致原告受有增加管理費等費用支出損失5,102,69
5元、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漏項第二次基樁機具動員費用316,
799元、重新施作河床RC版103,400元、橋樑伸縮縫814,936
元、支承墊301,527元,總計6,639,357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