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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2 年度城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99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某時許,在金門 縣金湖鎮2 號「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新建大樓之工地內 ,未經承保廠商「金石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城營造 公司)之同意,徒手竊取電線1 批(長度分別為5 公尺、 3 公尺、1 公尺及30公分)後,攜回金門縣金湖鎮○村00號之 居所,並以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除,續於102 年2 月2 日下 午1 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 客車,將前開經削除外皮後之2 包、重量合計為40公斤(分 別為23公斤及17公斤)之裸露銅線,載運前往金門縣○○鄉 ○○路○ 段○○○ ○○ 號「世清資源回收場」,欲以每公斤新 臺幣160 元之價格變賣,旋為警當場發現而予以查扣,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趙溫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財產事實業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 監督權受損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失竊之電線係「金石城 營造公司」所有,且趙溫仁係該公司之機電部門班長,負有 監督、管理該公司所承包前揭工程之職責等情,業據告訴人 趙溫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堪認告訴人對本案失竊物品具管 領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因電線遭竊,自屬對其管 領權所受之侵害,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至明,是其就被告所 犯竊盜罪名於警詢中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溫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查獲照片 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 此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戕害,破壞告訴人對財產 權之支配,實無足取,是本院原應重論其之犯行,惟考量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 諒宥,且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節,亦有和解書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末兼衡其職業為水電工,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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