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99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某時許,在金門
縣金湖鎮2 號「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新建大樓之工地內
,未經承保廠商「金石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城營造
公司)之同意,徒手竊取電線1 批(長度分別為5 公尺、 3
公尺、1 公尺及30公分)後,攜回金門縣金湖鎮○村00號之
居所,並以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除,續於102 年2 月2 日下
午1 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
客車,將前開經削除外皮後之2 包、重量合計為40公斤(分
別為23公斤及17公斤)之裸露銅線,載運前往金門縣○○鄉
○○路○ 段○○○ ○○ 號「世清資源回收場」,欲以每公斤新
臺幣160 元之價格變賣,
旋為警當場發現而
予以查扣,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趙溫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財產事實業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
監督權受損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失竊之電線係「金石城
營造公司」所有,且趙溫仁係該公司之機電部門班長,負有
監督、管理該公司所承包前揭工程之職責
等情,
業據告訴人
趙溫仁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堪認告訴人對本案失竊物品具管
領之權能。
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因電線遭竊,自屬對其管
領權所受之侵害,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至明,是其就被告所
犯竊盜罪名於警詢中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溫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查獲照片 2
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
此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戕害,破壞告訴人對財產
權之支配,實無足取,是本院原應重論其之犯行,惟考量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取得
諒宥,且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節,亦有和解書及
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在卷可稽,末兼衡其職業為水電工,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