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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3 年度城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共貳 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罪。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欠佳;且被告侵占自己因租賃而持有之「三德小客 車租賃中心」及「金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普通重型機 車,造成被害人2 人受有損害;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迭次向檢 察官表明願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惟始終未見被告提出 給付被害人2 人相當金額之證明,復經本院數次電話聯繫被 告,詢問其是否願賠償被害人2 人,惟被告之手機及市內電 話均未接聽,且被告亦未回電等情,經本院核閱偵訊筆錄確 認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 犯詐欺罪,經本院判決緩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性非佳。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金翔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雖具狀撤回告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 號卷第44頁),惟被告並未賠償其相當金額,暨被害人2 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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