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僑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共貳
罪,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罪。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
犯
行,態度欠佳;且被告侵占自己因租賃而持有之「三德小客
車租賃中心」及「金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普通重型機
車,造成被害人2 人受有損害;又被告於
偵查中雖
迭次向檢
察官表明願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惟始終未見被告提出
給付被害人2 人相當金額之證明,復經本院數次電話聯繫被
告,詢問其是否願賠償被害人2 人,惟被告之手機及市內電
話均未接聽,且被告亦未回電
等情,經本院核閱偵訊筆錄確
認
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
可稽;又被告曾因
犯
詐欺罪,經本院判決
緩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性非佳。末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以及「金翔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雖具狀撤回
告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
號卷第44頁),惟被告並未賠償其相當金額,
暨被害人2 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