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晉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
進入行竊之「鋐鋼工程有限公司」,平時係做辦公之用,該
公司3 樓始有人居住,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倪任
民於警詢中之指訴大抵相符,難認係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就本案所為,
不構成該條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
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然姑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已將竊得
物品返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末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以及
被告
自承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及高職畢
業之
智識程度暨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