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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4 年度城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 進入行竊之「鋐鋼工程有限公司」,平時係做辦公之用,該 公司3 樓始有人居住,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倪任 民於警詢中之指訴大抵相符,難認係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就本案所為, 不構成該條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 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然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將竊得 物品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末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 被告自承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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