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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5 年度城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揚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清海 被   告 陳淑馨 被   告 弼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碧 被   告 蔡江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江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紀揚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弼發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陳淑馨係紀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紀揚公司)之會計兼出納, 蔡江木係弼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弼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淑馨欲承作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金管處 )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雙鯉湖 環湖步道整修工程」採購案件(下稱前開標案),為確保前開 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 標門檻,竟與本無投標意願之蔡江木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紀揚公司自行投標外,另由蔡江 木以弼發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先由陳淑馨指示不知情之紀揚 公司員工陳曉瑩以弼發公司之名義填製標單、標封、投標廠商 聲明書等相關投標文件後,再由陳淑馨將上揭資料交予蔡江木 用印,蔡江木則將投標所需使用之弼發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 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交予陳淑馨。又由陳淑 馨於101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17分許,自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 行紀揚公司帳戶中提領10萬元後,將其中3 萬元存入元大商業 銀行陳淑馨帳戶,用以購買弼發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支票; 並指示不知情之陳曉瑩持弼發公司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製造 弼發公司參與前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詐術,致使招標機關金 管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惟於101 年11月28日進行開標作業 程序時,形式上計有紀揚公司、弼發公司、勇利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勇利公司)及靖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宇公司)等4 家合格廠商參與前開標案競價,扣除弼發公司外,亦達於前法 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故未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而未遂。經移付調查,而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調查處)報告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馨及蔡江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 承不諱(見福建調查處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47頁、 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紀揚公司代表人邵清海、 靖宇公司代表人邵清源、勇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光杏、陳曉瑩 、弼發公司代表人陳明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見福建調查處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7頁 至第81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臺 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取款憑條3 張、紀揚公司帳戶基本資 料查詢資料1 紙、金管處投標封4 紙、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元 大商業銀行陳淑馨帳戶綜合歸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支票、99年至101 年弼發公司參標案件明細表、前開標案歷 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明細、金管處開標決標紀 錄、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紀揚公司與弼發公司之工 程標單、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證件封、綜合營造業登記 證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查詢結 果、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 申請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切結書、聲明書、授權 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管處投標件數表、投標廠商文件審 查表、預估底價表、預估底價分析說明表、繳納退還押標金清 單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福建調查處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49 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90 頁、他卷第4 頁至第157 頁),足認被告陳淑馨及蔡江木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淑馨及蔡江木犯行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法律用: ㈠核被告陳淑馨及蔡江木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其等客觀上已著手於詐術之施用 ,而未影響開標結果之正確性,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淑馨及蔡江木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曉瑩 犯本案之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陳淑馨為被告紀揚公 司之會計兼出納人員,而被告蔡江木於前開行為時,為被告弼 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罪行等情,業 據其等供承及證人邵清海、邵清源、陳曉瑩、陳明碧等人證述 在卷(見福建調查處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 4 頁至第5 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卷第44 頁至第48頁),故被告陳淑馨自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廠商 之受雇人,被告蔡江木則屬該條所稱廠商之從業人員甚明。而 被告紀揚公司及弼發公司分別因其受雇人即被告陳淑馨、從業 人員即蔡江木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6 項、第3 項 罰金之刑。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及公開之 政府採購程序,藉由市場競爭,確保採購品質,獲取採購效益 最大化,然被告陳淑馨及蔡江木所為,無非造成廠商競價之假 象,實際上已導致該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上開立法目的無法 真正落實,對政府採購制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陳淑馨前未曾有前科;被告蔡江木於92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城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7 頁),素行非差,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再考量被告蔡江木係出於幫忙同業、避免該標案流標之好 意,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陳淑馨及蔡江木均未從前開標案中 攫取不正利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均為中產、分別受有中等及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對被告紀揚公司及弼發公司則審酌其等受雇人及從 業人員犯罪情節及公司之經營規模,分別科以如主文第3 項及 第4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紀揚公司及弼發公司 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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