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緯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蔡定緯係「樺緯汽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樺緯公司)負責人
,其與陳明達因債務糾紛而有嫌隙,見陳明達所經營之金門縣
金湖鎮開瑄國民小學後方「錕坤汽車材料行」,因故暫停營業
而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向不知情之辛智永(涉犯幫
助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藍色3.5 噸車牌
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1 輛,並駕駛前開小貨車前往「錕坤汽
車材料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梅開板手等汽車零件1 批
,得手後載運至金門縣金湖鎮瓊林268-1 號前編號2210號貨櫃
,並商請不知情之辛智永到場協助
搬運至上開貨櫃藏放。
嗣陳
明達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等物
品。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定緯於偵查中俱
坦承不諱(見調偵
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明達、辛智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26
張、被告名片1 張、被告書寫之
贓物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樺緯公司銷貨及銷退明細表各1 份、請款單
3 張及出貨單4 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23頁
至第35頁、調偵卷第4 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6頁
至第4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爰
審酌
被告與
告訴人雖有財務糾紛,但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犯
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曾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又本案遭竊之前開汽
車零件1 批已尋回且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3頁),兼衡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竊取財物數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受有
中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㈡至經
扣案之前開汽車零件1 批,非屬被告所有,並已依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
│ 品名 │單位│數量│
├───────────┼──┼──┤
│梅開板手 │ 支 │ 77 │
├───────────┼──┼──┤
│梅花板手 │ 支 │ 26 │
├───────────┼──┼──┤
│T字板手 │ 支 │ 8 │
├───────────┼──┼──┤
│活動板手 │ 支 │ 3 │
├───────────┼──┼──┤
│游標卡尺 │ 支 │ 1 │
├───────────┼──┼──┤
│內卡尺 │ 支 │ 1 │
├───────────┼──┼──┤
│外卡尺 │ 支 │ 1 │
├───────────┼──┼──┤
│縲絲起子 │ 支 │ 1 │
├───────────┼──┼──┤
│固定板手 │ 支 │ 1 │
├───────────┼──┼──┤
│黃油140 OZ │ 條 │ 48 │
├───────────┼──┼──┤
│Elfmatic G3 變摙箱油 │ 瓶 │ 6 │
├───────────┼──┼──┤
│剎車油 │ 瓶 │ 5 │
├───────────┼──┼──┤
│方向機油 │ 瓶 │ 1 │
├───────────┼──┼──┤
│機油蕊 │ 顆 │ 20 │
├───────────┼──┼──┤
│剎車來令片(瑞獅) │ 組 │ 1 │
├───────────┼──┼──┤
│FILELA 10W40機油 │ 瓶 │ 48 │
├───────────┼──┼──┤
│FILELA 5W40機油 │ 瓶 │ 12 │
├───────────┼──┼──┤
│FILELA 變速箱油 │ 瓶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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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