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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5 年度城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蔡定緯係「樺緯汽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樺緯公司)負責人 ,其與陳明達因債務糾紛而有嫌隙,見陳明達所經營之金門縣 金湖鎮開瑄國民小學後方「錕坤汽車材料行」,因故暫停營業 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向不知情之辛智永(涉犯幫 助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借用藍色3.5 噸車牌 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1 輛,並駕駛前開小貨車前往「錕坤汽 車材料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梅開板手等汽車零件1 批 ,得手後載運至金門縣金湖鎮瓊林268-1 號前編號2210號貨櫃 ,並商請不知情之辛智永到場協助搬運至上開貨櫃藏放。陳 明達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等物 品。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定緯於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調偵 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明達、辛智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26 張、被告名片1 張、被告書寫之贓物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樺緯公司銷貨及銷退明細表各1 份、請款單 3 張及出貨單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23頁 至第35頁、調偵卷第4 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6頁 至第4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法律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財務糾紛,但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曾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又本案遭竊之前開汽 車零件1 批已尋回且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3頁),兼衡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竊取財物數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受有 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至經扣案之前開汽車零件1 批,非屬被告所有,並已依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 │ 品名 │單位│數量│ ├───────────┼──┼──┤ │梅開板手 │ 支 │ 77 │ ├───────────┼──┼──┤ │梅花板手 │ 支 │ 26 │ ├───────────┼──┼──┤ │T字板手 │ 支 │ 8 │ ├───────────┼──┼──┤ │活動板手 │ 支 │ 3 │ ├───────────┼──┼──┤ │游標卡尺 │ 支 │ 1 │ ├───────────┼──┼──┤ │內卡尺 │ 支 │ 1 │ ├───────────┼──┼──┤ │外卡尺 │ 支 │ 1 │ ├───────────┼──┼──┤ │縲絲起子 │ 支 │ 1 │ ├───────────┼──┼──┤ │固定板手 │ 支 │ 1 │ ├───────────┼──┼──┤ │黃油140 OZ │ 條 │ 48 │ ├───────────┼──┼──┤ │Elfmatic G3 變摙箱油 │ 瓶 │ 6 │ ├───────────┼──┼──┤ │剎車油 │ 瓶 │ 5 │ ├───────────┼──┼──┤ │方向機油 │ 瓶 │ 1 │ ├───────────┼──┼──┤ │機油蕊 │ 顆 │ 20 │ ├───────────┼──┼──┤ │剎車來令片(瑞獅) │ 組 │ 1 │ ├───────────┼──┼──┤ │FILELA 10W40機油 │ 瓶 │ 48 │ ├───────────┼──┼──┤ │FILELA 5W40機油 │ 瓶 │ 12 │ ├───────────┼──┼──┤ │FILELA 變速箱油 │ 瓶 │ 12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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