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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7 年度城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禎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禎自民國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於「 京尼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尼教育科技公司)擔任 多媒體動畫編緝、動畫部經理等職務,明知其製作之「京尼 美語宣傳」、「app 宣傳」及「洪雪芬老師之教學影片出版 腳本」3 部影片係京尼教育科技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非經京尼教育科技公司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重製、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其重製、公開傳輸上開視聽 著作之影音檔案置於網路空間,將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人,得以藉此下載、重製,而侵害上開 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於離職後,竟基於重 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上網在 1111人力資源網之求職履歷網頁,接續擅自重製、上傳其於 京尼教育科技公司任職期間製作之上開3 部影片,供不特定 人以超連結方式點選上開影片後下載觀覽上開影片檔案,而 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京尼教育科技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涉 犯妨害秘密等罪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 門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京尼教育科技公司員 工於106 年1 月11日某時,在1111人力資源網瀏覽時發現上 開3 部影片檔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京尼教育科技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 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禎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金門 地檢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72號卷〈下稱核交72號卷〉第8 至 11頁、第76頁、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靚 凌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核交72號卷第8 至11頁、第73至 76頁),復有被告簽具之保密承諾書、工作契約書、保密切 結書、智慧財產權歸屬書影本各1 份及公證人楊士弘製作之 公證書所附「京尼美語宣傳」、「app 宣傳」及「洪雪芬之 教學影片出版腳本」3 部影片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 證(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27至55頁;核交72號卷第26至43 頁),是被告確有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前揭影音著作而侵 害告訴人之重製權一節,即堪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為求職,106 年1 月11日某時間陸 續重製、公開傳輸「京尼美語宣傳」、「app 宣傳」及「洪 雪芬老師之教學影片出版腳本」3 部影片,應屬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被 告擅自將告訴人之視聽著作,重製並予以公開傳輸,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著作以供其所用,藉 此求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害著作權程度,所為 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 犯行,惟與告訴人間仍無法就賠償金償達成共識,兼衡及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 第5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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