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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9 年度城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傳染病防治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佩芝 上列被告因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佩芝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傳播不實消息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佩芝明知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竟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晚間7 時37 分許,在金門縣○○鎮○○路○○巷○ 弄○○○○ 號住處,使用 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在「【金門】媽咪二手全新拍賣群 」群組內,貼文散播:「. . . 金門有診斷一名得了武漢, 已經確定了、出門防衛措施要做好來哦. . . 」、「這是真 的啦」、「我才沒有亂傳」之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 息,致令該群組之196 人獲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即中國 大陸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俗稱武漢肺炎) 已在金門地區有確 診病例等不實疫情,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韓佩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撰寫該貼文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犯行,辯稱:其係於109 年 2 月5 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四海遊龍」附近的街上,聽不 認識的人說的,伊耳根子輕,容易相信別人,且伊有上網查 詢看到有1 對新北市夫妻居家隔離檢疫落跑,闖小三通被攔 還嗆聲之新聞,所以才會傳送該訊息至群組內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警製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5 至12頁) ,且金 門縣衛生局也已針對被告上開言論,於109 年2 月6 日透過 臉書公開澄清於當時金門地區並無武漢肺炎確診案例,此亦 有上開澄清頁面之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5頁) ,足 見被告所傳播之前開言論確屬不實訊息。且武漢肺炎業經衛 生福利部於109 年1 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函公 告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第5 類之法定傳染 病,此也經證人許珊瑋( 其自陳為金門縣衛生局疾病管制科 科長)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13頁) ,又中國大陸新 型冠狀病毒為飛沫傳播,傳染性強大,若有確診案例出現, 表示其鄰近地區極可能發生傳染至於群聚感染,有無確診 病例出現之消息,自與疫情有關,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為傳 播有關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至於被告雖辯稱其 有上網查詢相關新聞資料等語,然相關新聞係表示「江姓夫 妻於2 日以小三通方式入境台灣,被列為居家檢疫關懷對象 」、「不甩居家隔離闖金門小三通新北夫婦遭逮嗆:要餓死 我們啊」之情,此有相關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 卷第33至36頁) ,是網路新聞並未表示金門地區有發現中國 大陸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之確診病例,而被告雖又辯稱係聽不 認識之他人說的等語,然此僅為其片面之詞,從其陳述無法 特定對方身分,難以查證該人士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為被告 所編造之人物等節,遑論確認該人士之身分及所陳述之內容 ,是此一無從查證之抗辯之憑信性自屬薄弱,要難採信,尚 無法動搖本院對其犯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被告杜撰 上開不實言論而散佈,對其言論屬於不實之與疫情相關言論 ,自應有所認知,且具散佈之意欲,其存在犯罪之故意,至 於其動機為何,乃量刑應參考之事項,不影響其主觀故意之 成立,是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予認定。 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除須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 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 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雖係在解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其 與被告於本案涉嫌違犯之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罪,同具有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考量兩者均為保障社 會法益性質之犯罪條文,且就此部分所採取之立法文字相同 ,且均具有需判斷不實之表述事項,具備對於公眾或他人是 足以造成影響,始應由刑法制裁之特性,是就傳染病防治法 第63條同一要件所憑據之法理,前開見解應存在參考價值, 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罪,亦應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 利益,因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佈而有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 虞而言,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傳播前揭不實訊息,足使他人 誤信金門出現武漢肺炎之確診病例,考量金門屬於離島,位 置偏遠,交通、運輸尚屬不便,醫療資源之取得較為困難, 近來武漢肺炎傳播快速、廣闊,已遍及世界,更具有一定之 危害性,已造成人民相當之不安情緒,社會上更有醫療資源 (如預防用之口罩) 不足之問題產生,使政府須致力推行分 配資源之宣導及政策,若有確診病例之不實訊息傳出,易使 民眾無端發生恐慌,使人民產生急於確保醫療資源之心理, 將不利有限資源之合理分配,足對疫情之防制產生重大影響 。此外,於近代法律觀念下,我國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及居 住自由,其內涵已包括所謂之「足居住權」,亦即人民享 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09 號理由書中,也援引其作為解釋之基礎,也為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之內涵所涵蓋,在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施行後,上開公約也已具備我國國內法之效力,為憲法及法 律所應保障者(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 號理由書、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意旨參照) ,細譯其內涵,亦應包括享有安心居 住並享有安全、健康環境之自由層面,方能達到安全、尊嚴 之居住目的。本件不實疫情之傳播,除妨礙防疫工作,足聲 破壞他人健康、安全之居住環境之虞,也有高度可能性造成 居民人心惶惶、擔心恐懼,對其等之居住環境失去信心,使 安住之自由遭到破壞。從而,本件足認被告前開行為,足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受法律保障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傳播不實訊息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中國大陸新型冠 狀病毒肺炎之傳播狀況嚴峻,卻隨意編造關於傳染病流行疫 情之不實訊息,對防疫工作、他人之適足居住權均有造成危 害之虞,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矢 口否認犯行,意圖逃避司法責任,惟考量其用字遣詞,被告 之動機及目的在使人注意防疫,尚非出於破壞防疫或使人恐 慌之惡意為本件犯行,且其手段上,僅空言出現確診病例等 語,並未進一步編造其他事證,其言論於外觀上憑信性也屬 有限,造成他人誤信之可能性相對較低,其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巨大,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目前無業、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庭環境勉持、離婚(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 欄、第19頁) ,以及其犯罪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傳 染病防治法第6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