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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9 年度城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鈺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清晨 4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金門 縣○○鄉○○村○○路安岐排水分洪截流工程工地內,趁四 下無人之際,以操作車上附載之升降機附加吊桿方式,竊取 駿益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駿益公司) 所有置放在工地內之1. 1 米5 號鋼筋共約1629支並放置在大貨車後斗,載回其位在 金門縣○○鎮○○路○○○ 號住處旁農地,預備供作住家周邊 圍牆使用,而竊取得逞。嗣為駿益公司工地主任徐瑋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徐瑋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 至12頁) ,復有警製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警卷第13至42頁) 等事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證人徐 瑋於第一次警詢時雖證稱駿益公司失竊之鋼筋為1230支,但 於被告遭查獲後,經其到場清點,共有1629號鋼筋,此為其 至現場實際計算之結果,應較為精確,且被告所自承之竊取 數量也為1629支( 見警卷第3 頁) ,也與清點之數量相符, 足認本件遭竊之鋼筋數量應為1629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 國105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 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 ,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雖為過失之傷害犯罪,且本案為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末 段期間所犯案者;但考量前案係透過易科罰金方式處理,被 告並無實際執行徒刑,而執畢後,被告僅因欲搭建圍牆,即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更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 、依循法治行事之心態,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況 且被告於本件中犯罪型態由過失犯轉化為故意犯,主觀上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志反而擴大,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 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加重本刑並 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前開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卻利用機會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觀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 分不重複評價) ,其在104 年間,方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其卻不知把握機會,改善己非,仍更 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全無悔意,對他人之財產權視如無物, 且據證人徐瑋所稱,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在4 萬5 仟元 以上( 見警卷第6 頁) ,已具有相當之價值,被告之犯行已 造成一定之危害,被告卻僅以修建圍牆為由,竊取上開物品 ,更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物,主觀上具備一定之惡性。但 被害人事後已經取回被竊財物,損失已獲得填補,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已婚(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43頁) ,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竊得鋼筋1629支為犯罪所得,但已經發還給被害人,無須再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