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號、110年度他字第156號、111年度核交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榮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茂榮係慶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109年底向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中華民國船舶「福運」號(編號:014985號)。其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明知「福運」號於111年3月21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航程所取得之簽證,僅能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港,
詎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辦法進行申報程序,於111年3月21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待船長張慶雄駕駛「福運」號駛離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後,方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張慶雄,要求張慶雄更改航程,將貨品改載往至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港卸貨,再駕船返航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
嗣經交通部航港局接獲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航港局移送及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茂榮於警詢時及偵訊均中
坦承不諱(見警詢第2-11頁、偵卷第19-21頁),核與
證人張慶雄、何敬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14頁、第17-19夜)大致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清單、船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航海記事簿、慶豐公司工作日誌及油量紀錄表各1份及船舶進港預報單3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3-31頁、第36-71頁),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二、經查,船長張慶雄所駕駛之「福運」號,屬於船舶法所定義之船舶。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船長張慶雄駕駛「福運」號,自金門地區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港卸貨,自屬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長張慶雄就上開3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基於欲將「福運」號船舶上之貨物在大陸地區卸貨之動機、目的,利用不知情之張慶雄駕駛「福運」號,自金門地區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港卸貨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且
參酌被告從事航運、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兼衡被告所為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
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