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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2 年度城交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明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翁津國
被      告  李增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被      告  洪詩涵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111年度他字第250號、111年度核交字第1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14號、111年度偵字第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度核交字第5號、112年度核交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增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詩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文明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以免阻礙往來車輛視線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某時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50巷與同巷5弄交岔路口處。李增欽於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至此路口必須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洪詩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珠浦西路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逢雙方因翁文明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視線,李增欽與洪詩涵因而發生碰撞,進而人車倒地,致李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詩涵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李增欽及洪詩涵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增欽及洪詩涵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詢據被告即告訴人洪詩涵(下稱被告洪詩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翁文明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A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被告即告訴人李增欽(下稱被告李增欽)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被告洪詩涵所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被告翁文明、李增欽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翁文明辯稱:伊停放地點未劃設紅線,並無違規停放車輛云云;被告李增欽辯稱: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先察看左右,並未看到被告洪詩涵所騎乘之車輛,且伊行速緩慢,約通過該處路口3分之2處時,遭對方以車頭碰撞伊車輛後輪,因而倒地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詩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被告翁文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A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告李增欽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B車,與被告洪詩涵所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李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詩涵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翁文明、洪詩涵、李增欽(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承在卷(見警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12290號函〈下稱警12290號卷〉第5-14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611號函〈下稱警9611號卷〉第5-17頁、第18-20頁、第21-30頁;金門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下稱偵1196號卷〉23-25頁、金門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2號卷〈下稱偵932號卷〉29-32頁、金門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1號卷〉55-57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李增欽)、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洪詩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9611號卷第31-42頁、第48-71頁、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與「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有別,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即明。被告洪詩涵、李增欽均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此經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9611號卷第16、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9611號卷第40頁、第61頁)顯示,案發地點係屬無號誌並劃分有幹支線道之交叉路口,被告李增欽所騎乘之B車行駛方向設有「停」標字核屬支線車道,被告李增欽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車道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被告洪詩涵所騎乘之C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雖為幹線道車,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翁文明於111年6月22日下午5時至6時許將A車停放在照片上的位置(車輛熄火),22日至24日之間該汽車無移動過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在卷(見警9611卷第19頁)。核自被告翁文明停車時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前後長達16小時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翁文明之狀態應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另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可參(見警9611號卷第40-41頁、第55至6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翁文明竟疏未注意,貿然將A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明顯可見A車車頭處距離交叉路口3.9公尺,顯然違反不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規定,復參以被告洪詩涵於警詢時供稱:伊行經該汽車(指A車)左後方位置的時候有發現到妨礙等語(見警9611號卷第14頁),並參核現場照片3張(見警9611號卷第67-69頁),被告翁文明所停放之A車顯然已妨礙被告洪詩涵所騎乘之C車直行至交叉路口時,面朝被告李增欽所騎乘之B車從珠浦西路50巷5弄往同路28巷4弄直行,以注意交叉路口右方是否有來車之視角,大幅提高其他車輛用路之風險,實已形成用路人之視線障礙,被告李增欽所騎乘之B車行駛方向設有「停」標字核屬支線車道,其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車道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被告洪詩涵所騎乘之C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雖為幹線道車,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渠等自係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本件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告李增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洪詩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被告翁文明自用小客車,不當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影響行車安全,均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11日路覆字第1120039855A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1號卷第67-73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事故鑑定會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1200011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結果認,被告翁文明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然該鑑定意見疏未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禁止停車之規定,故不被本院所採。從而,被告李增欽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洪詩涵、翁文明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均有過失乙情,堪以認定。且被告翁文明、李增欽之過失行為既致使被告洪詩涵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被告翁文明、洪詩涵之過失行為既致使被告李增欽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翁文明、洪詩涵雖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然此僅得作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翁文明、洪詩涵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足認被告3人於前開時、地肇事之事實明確,被告翁文明、李增欽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又本件被告李增欽確因被告翁文明上開過失違規停車及被告洪詩涵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洪詩涵確因被告翁文明上開過失違規停車及被告李增欽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翁文明、李增欽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洪詩涵,被告翁文明、洪詩涵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李增欽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李增欽、洪詩涵分別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9611號卷第45-4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增欽、洪詩涵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李增欽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文明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以免阻礙往來車輛視線而發生危險;被告李增欽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至此路口必須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洪詩涵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逢雙方因遭被告翁文明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視線,導致被告李增欽與洪詩涵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李增欽、洪詩涵受傷,實有不該。並觀被告李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洪詩涵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傷害範圍非廣,然骨折傷害痊癒需時,且可能需要額外之器材固定患處及爾後之復健,對於被告李增欽、洪詩涵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被告3人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翁文明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也未與被告李增欽、洪詩涵達成和解,求得被告李增欽、洪詩涵之諒解,反而於偵查中更一度聲稱其所停之車輛沒有違規停車,跟本件毫無因果關係,沒有意願賠償等語(見偵1196號卷第25頁),其態度強硬,填補其犯罪造成損害之意思薄弱,足徵其無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李增欽矢口否認犯行,也未與被告洪詩涵達成和解,求得被告洪詩涵之諒解,於偵查中聲稱對方沒有誠意故調解不成立等語(見調偵字第1號卷第56頁)、被告洪詩涵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告李增欽達成和解,求得被告李增欽之諒解,然於偵查中聲稱是因對方開價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見調偵字第1號卷第56頁),被告李增欽、洪詩涵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然仍具有填補其犯罪損害之意思,可認被告李增欽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洪詩涵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李增欽騎乘B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洪詩涵騎乘C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被告翁文明將A車,不當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是本案被告3人應均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11日路覆字第1120039855A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3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20頁)。兼衡被告翁文明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增欽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詩涵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9611號卷第5、18、21頁「受詢問人」欄),暨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至於被告翁文明具狀表示本件被告並無過失應屬無罪,並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李增欽及洪詩涵作證,以釐清被告翁文明違規停放車輛是否有阻礙渠等視線,並請求傳喚證人翁津國或金門車鑑委員會作證,以釐清被告李增欽及洪詩涵是否有在車鑑會當場陳稱被告翁文明所停放車輛並未阻礙渠等視線,及請求勘驗肇事現場,以釐清被告翁文明違規停車之現場是否會阻礙行車視線,尤其停車未至旁邊有空地草皮,亦屬靜巷應不足以干擾行車安全一節。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翁文明成立犯罪,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自無改用通常程序及傳喚上開證人和現場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