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禕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禕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4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將7萬8,000元交付康禕哲」更正為「將70,000元交付康禕哲」、證據欄「鄭博俊」更正為「鄭博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罪名:
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附表編號3、4之
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與
告訴人張仍杰分別成立販售2個貨櫃、2個貨櫃加上水塔1個、C型鋼15支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點各交付1個貨櫃(或含其他物品)予
告訴人張仍杰,進而使
告訴人張仍杰先後交付貨櫃之價金,顯見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張仍杰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
接續犯,僅各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亦即各應視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之。而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施用
詐術詐取金錢,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且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292,000元,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瀚龍、張仍杰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心臟裝有支架等疾病之健康狀況、現受僱在農舍養雞、羊及種植花草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2頁),
暨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詐欺張瀚龍、張仍杰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得之現金,總計為292,000元(計算式:38,000+38,000+38,000+38,000+70,000+70,000=29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
扣押,被告亦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張瀚龍、張仍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康禕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康禕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康禕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康禕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康禕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康禕哲曾為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工作,因而得知江陵公司所有之40呎貨櫃2個、20呎貨櫃4個、水塔1個及鋼條15支置於金門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江陵公司之同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上旬某日,在本案土地附近,向不知情之張瀚龍佯稱:公司委託伊賣20呎貨櫃云云,致張瀚龍
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在本案土地,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交付康禕哲,張瀚龍即委由不知情之張仍杰駕駛吊車將上開貨櫃吊離本案土地而吊至金沙鎮陽沙路金石園旁空地放置。
㈡
復於110年5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某地,向不知情之 張瀚龍佯稱:公司有答應伊賣20呎貨櫃,價錢一樣是3萬8,000元云云,致張瀚龍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上旬某日,在本案土地,將3萬8,000元交付康禕哲,張瀚龍並委由不知情之張仍杰駕駛吊車,將上開貨櫃吊至金沙鎮中興街31巷12號後方空地放置。
㈢又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撥打電話向不知 情之張仍杰佯稱:其任職之公司要出售20呎貨櫃云云,致張 仍杰陷於錯誤,向康禕哲購買2個貨櫃,先於111年3月30日,在本案土地,將3萬8,000元交付康禕哲,並吊離20呎貨櫃1個。復於111年4月20日,在下稱本案土地,將3萬8,000元交付康禕哲,並將20呎貨櫃1個吊離本案土地而吊至金沙鎮環島北路4段中華電信後方空地放置。
㈣再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張仍杰佯稱:其任職之公司要出售40呎貨櫃2個、水塔1個及C型鋼15支云云,致張仍杰陷於錯誤,向康禕哲購買上開物品,先於111年4月22日,在下稱本案土地,將7萬元交付康禕哲,並吊離40呎貨櫃1個、水塔1個及C型鋼15支。復於111年4月28日,在本案土地,將7萬8,000元交付康禕哲,並將40呎貨櫃1個吊離本案土地而吊至金沙鎮環島北路4段中華電信後方空地放置。
二、案經江陵公司、張瀚龍、張仍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康禕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瀚龍、張仍杰於警詢指訴及
證人許煉鑫、鄭博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普通收據、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土地所有權狀、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科目餘額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辦竊盜案-康禕哲前往機場逃逸路線圖及搭機證明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29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欲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