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號、第287號、第390號、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且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金墉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其個人所有之鹿谷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谷農會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小企銀帳戶)、大肚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肚農會)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上開帳戶資料)郵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淡水分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等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阮金墉於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D3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有鹿谷鄉農會113年7月5日鹿鄉農信字第1130002129號、台中商業銀行113年7月5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924號、大肚區農會113年7月11日肚農信字第1130001879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387號等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4、77至93、99至110、123至130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1.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先此敘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
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
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2.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始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到庭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3.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4.兼衡被告已婚,2名子女,高工畢業,經營旅行社,並曾或現為台中港國際尊親會之第十四屆會長、臺中市聖義會之第十九屆會長、彰化縣獅子會會長、臺中市祥定國際同濟會第一屆理事長(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5至8萬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㈠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
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6、8、10及11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
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
堪認被告本案
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
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
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偵訊時稱亦被騙了2萬元等語(見偵卷D1第15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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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1.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20至23頁) 2.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詐欺集團開立收據數張、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警卷26至39頁) | 被告願給付陳奕蓁2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自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1.告訴人徐燕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41至4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49至58頁) | 被告願給付徐燕賢1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以抽中獎品需繳付稅費方能領取獎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1.告訴人陳亦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59至6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62至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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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以抽中獎品需繳付稅費方能領取獎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1.告訴人沈冠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76至78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80至90頁) | 被告願給付沈冠妮3萬3,500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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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9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信用交易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1.告訴人趙子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91至9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帳戶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95至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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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9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1.告訴人張尹玲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D2第33至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2第38至52頁) | 被告願給付張尹玲2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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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佯稱:為新莊中學教務處老師,要買禮品,拜託先代墊款項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1.告訴人沈佑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55至5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2第62至64頁) | |
| | 112年9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以購買書籍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1.告訴人林雨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67至69頁) 2.桃園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D2卷第71至85頁) | 被告願給付林雨萱5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自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泰達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1.告訴人李品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3第27至40頁) 2.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3第41至47頁) | |
| | 自112年9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1.告訴人賴瑄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3第54至5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D3第53、59至79頁) | 被告願給付賴瑄弈1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自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期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1.告訴人許春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3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明細(偵卷D3第93至105頁) | 被告願給付許春輝3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1.告訴人李昱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4第108至112頁) 2.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3第113至1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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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1.告訴人杜瑞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4第23至2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報單、被告台中商銀帳戶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告訴人杜瑞祥帳戶封面及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4第10至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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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