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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5 年度城秩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城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石栢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5年7月17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500073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栢維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伸縮警棍1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石栢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9日17時35分許。
 ㈡地點:金門縣尚義機場立榮航空公司托運櫃檯。
 ㈢行為:被移送人大約於5、6年前經友人贈送甩棍1支,未以任何代價取得,因畢業欲搬回台中,不慎將該物置於其行李箱內,帶至金門機場托運行李,於115年6月19日欲搭乘立榮航空B7-8962金門往臺中班機,在托運行李時經執行托運X光檢查儀器發見疑似甩棍1支,爰請被移送人配合檢查,當場查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至9頁)。
 ㈡被移送人之立榮航空B7-8962金門往臺中登機證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1頁)。
 ㈢扣案物照片、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金門分駐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5年7月7日航警行字第1150023639號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
 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 
 ㈤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扣案警棍經檢視係金屬材質,收合長度約24公分、甩出全長約65公分之甩棍,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參,屬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而屬上開規定所列管之警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具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一事,亦認定,應依法就其行為處罰之。
 ㈡處罰之斟酌:
 ⒈行為: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⒉處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為成年人,應有辨別事理之智識能力,竟攜帶伸縮警棍搭機,影響整體社會治安與秩序,本屬不該;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所為,所攜帶之警棍單純係因一時疏忽放置入行李中,亦不清楚甩棍是管制物品,造成公眾潛在之安全危害相對較低;兼衡被移送人自陳其為大學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位)、違反本法之其他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其他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沒入:
 ㈠按查禁物沒入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持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上開之物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