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所示「本案台銀帳戶」補充為「本案台新帳戶」,且犯罪事實欄第2行「
於民國113年8月6日,將其名下」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陸續將其名下」,第14至15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後補充「(
黃淑慧係遭詐騙因而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且本件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宜從寬認定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又被告警詢時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4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增加檢警機關
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本件
告訴人、被害人6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
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6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歐陽栩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陳淑娟再依指示將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歐陽栩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楊媄絨、陳琬貞、黃淑慧、吳世美、林培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淑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媄絨、陳婉貞、黃淑慧、吳世美、林培珊、被害人錢季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銀、土銀、永豐、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5人等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5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被告與「歐陽栩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有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被告提出其與「歐陽栩帆」、「阿栩」間之對話紀錄,並辯稱:我是在「歐陽栩帆」的愛情陷阱中交付帳戶進行投資,「歐陽栩帆」跟我說他在淘寶公司工作,公司有一個活度,在淘寶儲值儲值300萬元可以獲得28萬8,000元,並給我一個網址,他說可以去搶優惠卷,並給我一組帳號密碼,我就利用該帳號密碼進入該網址,並和客服說要儲值300萬元,我投入約170萬至190萬元,這其中包含我的薪水:11月的薪水5萬4004元(12月10日入帳)、12月薪水5萬4316元(1月10日入帳)、年終5萬6000元(1月24日入帳),我向永豐借貸40萬3010元(114年1月3日入到我的永豐帳戶),我以信用卡額度向網路上的借貸公司,以電話提供我的信用卡資訊,核對我的資料後,對方給我一組刷卡連結,我進入網站後做扣款,對方收1成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匯入我的永豐帳戶:114年1月8日刷樂天及玉山信用卡換得14萬1840元、114年1月13日刷匯豐信用卡換得7萬2000元、114年1月14日刷台新信用卡換得9萬元、114年1月17日刷星展信用卡換得5萬4000元,另外,我還有向永豐銀行以網路預借現金4萬(1月9日入帳)、4萬(1月10日入帳)、1萬5000元(1月10日入帳),我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到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ION帳號內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出到虛擬貨幣平台OKX,再轉入淘寶客服指定之電子錢包;「歐陽栩帆」和我說他可以和他朋友借錢,並要和我借用帳戶讓他朋友將借款轉入我的銀行帳戶,我就將本案台銀、土銀、郵局帳戶資料交給「歐陽栩帆」,讓他把錢匯進去,我收到這些錢之後我就去找客服儲值,客服會給我一個金融帳戶讓我轉帳進去,但因為金融帳戶每月都有轉帳限額,導致我無法再轉錢出去,「歐陽栩帆」就叫我去MAICION、MAX、OKX的帳號,我就去申辦前開平台的帳號,並且以本案永豐帳戶綁定前開MAICION和MAX的帳號,我以本案台新、土銀、郵局帳戶收款之後,就會到MAICION和MAX平台購買泰達幣USDT,我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OKX帳號內,再轉入客服給我的電子錢包內等語,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等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前開損失,尚不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借款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則被告是否有與「歐陽栩帆」及所屬詐詐騙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或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節,尚屬有疑,自難逕以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歐陽栩帆」使用,即遽論以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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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11月間,向被害人錢季葳佯稱:購買商品再轉賣,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
| ①114年1月7日20時42分許 ②114年1月8日18時17分許 ③114年1月8日18時18分許 ④114年1月8日18時19分許 ⑤114年1月8日18時2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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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7月間,向告訴人楊媄絨佯稱:至網站儲值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 ①114年1月14日22時21分許 ②114年1月15日13時1分許 ③114年1月17日19時11分許 ④114年1月19日19時28分許 ⑤114年1月20日16時36分許 ⑥114年1月21日9時7分許 |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⑤10萬元
⑥20萬元 | |
| | | ①114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 ②114年1月23日19時41分許 | | |
| | 於114年1月18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陳婉貞佯稱:至網站「阿里巴巴」入金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 | ①114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 ②114年1月19日18時15分許 ③114年1月20日20時32分許 ④114年1月21日19時26分許 ⑤114年1月21日19時28分許 ⑥114年1月22日15時14分許 | | |
| | | ①114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 ②114年1月23日16時39分許 ③114年1月24日15時35分許 | | |
| | 於114年1月19日前,向告訴人黃淑慧佯稱:販售商品等語。告訴人因此遭詐騙開立淘寶帳戶並提供元大銀行帳戶。 | | | |
| | 於113年12月間,向告訴人吳世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 ①114年1月20日13時55分許 ②114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 | | |
| | 於113年11月13日0時54分許,向告訴人林培珊佯稱:至網站儲值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 ①114年1月25日16時6分許 ②114年1月26日11時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