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城交簡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國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金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國之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