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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2 年度城簡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吳建鋒 被   告 甲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元。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另 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 下同)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 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洪安城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13至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 ,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 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 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212,000元及自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 票 號 │付 款 人│提示退票日│ ├──┼─────┼─────┼─────┼────┼─────┤ │ 1 │102.02.10 │212,200元 │EQ0000000 │臺灣土地│102.02.18 │ │ │ │ │ │銀行金城│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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