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87號
原 告 金門縣金沙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陳昆第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律師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伶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追償保固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
承攬原告發包之「陽翟
經碧山、山后至官澳道路拓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
造並簽訂「金門縣金沙鎮公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遂於93年1 月7 日開工,且於95年9 月4 日、97
年1 月9 日分別申報竣工及完成驗收,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 項之約定,自驗收合格日即97年1 月9 日起由被告保固
1 年。又被告所施作之路燈(下稱系爭路燈),於保固
期間
內,竟有部分路燈之絕緣體電阻值不符契約約定,兩造
旋於
97年7 月7 日進行會勘,原告並央請被告應於97年8 月1 日
前改善缺失。又被告固於97年8 月15日函稱已於同年月14日
改善完畢,
惟經兩造於97年8 月27日確認會勘結果,系爭路
燈之絕緣電阻值仍不符契約約定,原告遂再次催請被告應於
97年9 月18日前修復完畢,然被告
猶未限期改善。原告迫於
無奈,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後段約定另依序洽詢金
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金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尚工
程公司)辦理「陽翟經碧山、山后至官澳段路燈線路檢測工
程」(下稱系爭路燈檢測工程),並函知被告此事。
嗣金尚
工程公司於98年7 月28日施作完成系爭路燈檢測工程,並於
同年8 月4 日辦理驗收,工程決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
萬8 千元,原告旋依據金尚工程公司出具之系爭路燈檢測工
程成果報告辦理「陽翟經碧山、山后至官澳段路燈線路修復
工程」(下稱系爭路燈修復工程),並由達盛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規劃設計
暨監造,另由黃順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施
作,而系爭路燈修復工程
復於99年5 月14日竣工,並於同年
8 月18日驗收,至工程決算金額則為81萬1,591 元(包含施
工費用74萬3,130 元、空氣污染費4,433 元及規劃設計暨監
造服務費6 萬4,028 元),經扣除被告先前所繳納之賸餘保
固保證金33萬7,923 元,尚不足47萬3,668 元(計算式:81
萬1,591 元-33萬7,923 元=47萬3,668 元),經原告
迭次
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後段約
定及
民法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保固費用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3,668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燈含絕緣電阻值設備業經原告於97年1 月
9 日辦理驗收,確認其品質、功能、效用等俱符合契約約定
、圖說及貨樣規定,又原告未於「驗收紀錄」註記系爭路燈
存有瑕疵,足見系爭路燈經原告驗收合格而未存有瑕疵;
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路燈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然原告係於97年
7 月7 日發現上情,且遲至102 年6 月7 日始具狀訴請被告
應給付保固款,顯已逾1 年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於92年12月30日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
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遂於93 年1 月7 日開工,且於95年9
月4 日、97年1 月9 日分別申報竣工及完成驗收,並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自驗收合格日即97年1 月9 日起
由被告保固1 年
等情,有系爭契約、97年1 月9 日驗收紀錄
各1 份存卷
可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屬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起訴,應表明
訴訟標的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事實,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
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本院61 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
參照)。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
既判力客觀之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參照),倘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
的有不明暸之情形致未能加以特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
俾劃定審判之對象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範圍,並預告既判力客
觀之範圍,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防止對於被告造成突襲。又
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
,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
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
依職權適用法
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
拘束
,係屬二事。又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所謂之
新訴訟標的理
論(本院42年
台上字第1352號、47年台上字第101 號、67年
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
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
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
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
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
明。至於
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
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
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
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
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
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我國民事實務目
前通說仍係採取「舊訴訟標的理論」,蓋訴訟標的因涉及既
判力客觀範圍之認定,法院即應受原告起訴所表明訴訟標的
之個數暨其所憑之證據所拘束,僅得以此為審理範圍及審判
之對象,並促使兩造就此為辯論及攻防,以避免對當事人產
生突襲性裁判,此
乃自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所衍生之「訴
訟標的特定原則」;至法院於前述審理範圍內憑藉其認定之
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例如判斷契約內容及契約個別條款約
定之性質,抑或審酌數項訴訟標的或
請求權間是否為法規競
合之「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或為請求權競合之
法律
關係等,則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此即「
法官
知法原則」。
㈡承上,本院以下即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存事證,並承
前揭我國
實務見解意旨所揭示之「舊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特
定原則」、「法官知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
則」等法律概念,做為認定、解釋「原告主張之數項請求權
間之法律關係暨其時效」此爭點之準據,茲說明如下:
⒈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後段約定、民法
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及同法第227 條規定為其之
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第71頁),嗣於本院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捨棄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之主張等語(本
院卷第73頁),
揆諸前揭「舊訴訟標的理論」及「訴訟標的
特定原則」之闡釋意旨,本院僅得於原告所表明、特定之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訴訟標
的範圍內,審究原告之主張否有理由,不得另行審酌民法第
493 條第1、2 項規定之主張,先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後段約定係兩造就契約
特別約定之請求權,
非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範圍,屬契約
請求權,與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擇一判決關係
,故
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第
11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
項後段約定之性質與承攬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無異,
均屬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
規定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及第118 頁)。經查:
⑴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75頁),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後段係約定:「凡在
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本處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
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本處得逕為處理,所需費
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
追償。」,至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則分別規定:「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自文義觀之,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後段約定與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
定之內容俱屬「定作人發現瑕疵時之瑕疵修補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
申言之,揆之本院前揭就「法官知法原則」之
說明,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後段約定為兩造
就契約特別約定之契約請求權等語,惟本院不受原告所表示
法律上見解所拘束,得自前開文字之
文義解釋為觀察,並另
行審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等證據調查結果,依職權認定系
爭約第16條第3 項後段約定實係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規定於系爭契約之
明文化。
⑵據此,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後段約定既為民法第493 條第
1 、2 項規定於系爭契約之明文化,則原告依據該約定向被
告主張其所支出之改正、修補償還費用之權利行使期間,即
應一體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之規定;復
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
示:「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
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
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
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無再依債務
不完全給付規定
,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15年一般
消滅時效之餘地。
」見解之意旨,
足徵民法第二篇「債」、「第二章各種之債
」中之「第八節承攬」關於定作人所得向承攬人行使之上述
權利,應屬民法第二篇「債」、「第一章通則」、「第三節
債之效力」、「第一款給付」中之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
權之特別規定,即綜合
參酌我國民法立法者「由抽象至具體
」、「由總則至分則」之立法技術以及同一法典間之
體系解
釋、法律安定性之要求、當事人意思之尊重暨系爭契約為承
攬契約等意旨,並承前開就「法官知法原則」所揭示要旨之
說明,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後段約定既為民法第493 條第
1 、2 項規定於系爭契約之明文化,而民法第493 條第1、2
項規定復為民法第227 條之特別規定,則本院因而認定系爭
契約第16條第3 項後段約定亦屬民法第227 條之特別規定,
兩者間為法條競合
而非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故本件非屬
數項訴訟標的併存之客觀合併或重疊合併情形,不得擇一判
決原告勝訴,本質上
核屬單一訴訟標的之訴。準此,依據法
條競合之「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本院應優先適用
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
,故原告前開主張,與本院此部分之說明未符,
尚難憑採。
⑶末者,本件原告係於97年7 月7 日發現系爭路燈存有瑕疵,
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於102 年6 月
7 日始具狀提起本訴,亦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存
卷
可按(本院卷第6 頁),承上說明,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
路燈存有瑕疵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費用等情為真,惟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固費用距原告發現瑕疵之時間業逾 1
年,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期間,故被告辯
稱時效已完成等語,
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固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
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費用,惟經本院交互參酌
兩造陳述暨所提證據,以及前揭實務見解所揭示關於「舊訴
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特定原則」、「法官知法原則」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後之結論,認定系爭契約
第16條第3 項後段約定為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
優先適用,故原告之改正、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間
,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
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7萬3,668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系爭路燈是否具有瑕疵等攻
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