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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3 年度城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如龍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67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7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384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承攬運輸該公司宜蘭礁溪龍潭廠之夾 網布等紡織品(下合稱:本件物品),而因被告並無車輛可 供運送,遂自101 年11月起,與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 靠行於鐙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鐙陽交通公司)之原告, 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運送本件物品至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指定 之地點,且合意以每噸1,500 元、不足1 噸以1 噸為運輸報 酬計算之基準,被告並已如期給付原告101 年11月至102 年 6 月之運費。詎被告於原告依約運送102 年7 月迄9 月,合 計139.8 噸(計算式:7 月運送噸數64噸《附表編號37至51 》+8月運送噸數52.3噸《附表編號52至69》+9月運送噸數23 .5噸《附表編號70至81》=139.8噸)之本件物品後,即無故 未給付上開月份之運費。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運送報酬218,578 元(計算式:139.8 噸×每噸 1,500 元+7月分統一發票稅5,057 元+8月分統一發票稅3,82 1 元=218,57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7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就央請原告自台灣化學纖維公司宜蘭礁溪 龍潭廠,運輸本件物品至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指定之地點,且 未給付原告102 年9 月之運費等情不予爭執。惟兩造係約定 以每噸600 元為運費之計算標準,且被告除已給付原告 101 年11 月迄102 年6 月之運送報酬外,亦已給付原告102 年7 、8 月之運費。又原告可拒絕為被告載貨,是兩造應非成立 承攬運送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自101 年11月起,與原告約定由原告運輸本件物 品至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指定之地點,而原告已將102 年6 月 至9 月之本件產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且被告已給付原告 101 年11月至102 年6 月之運費等情,有卷附之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個人傷害保險(標準型)要保書、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成品交運單、台灣化學纖維公司103 年4 月30日(10 3 )台化總字第14C90022DC91號函附成(物)品運輸承攬書 、成品交運單、請款發票、運費明細暨付款資料及鐙陽交通 公司103 年5 月2 日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信託靠行委 託服務契約書各1 份(本院卷第4 、9 、48至329 頁)附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並未給 付原告102 年7 月至9 月之運費;又兩造約定以每噸 1,500 元、不足1 噸以1 噸為運費之計算標準等語,然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㈡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102 年7 至9 月之運 費?㈢兩造是否合意以每噸1,500 元、不足1 噸以1 噸為運 費之計算基準?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578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六、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 條及第 6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之區別 ,在於運送人係自行為運送行為之人,承攬運送人則係使運 送人為運送行為之人,足見所謂承攬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貨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統籌安排該貨物,由 收受地至目的地發放之契約。換言之,承攬運送契約之特性 ,既在於「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則除民法第663 條、第66 4 條所定情形外,承攬運送人必須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並 與各式運送之運送人訂立契約,為之運送,始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與台灣化學纖維公司約定,由被告承攬台灣化學 纖維公司宜蘭礁溪龍潭廠之成品、物品運輸業務,並運送至 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所指定地點,且合意運費費率及折重標準 等契約必要之點。又被告係藉由台灣化學纖維公司發包中心 競標取得上開合約,惟運送作業所需人員、車輛皆由被告自 行雇用,而因被告本身並無車輛及司機,故再由以運輸、賺 取運費為業之原告,運送本件物品至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指定 之地點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台灣化學纖維公司10 3 年4 月30日(103 )台化總字第14C90022DC91號函1 紙及 成(物)品運輸承攬書1 份(本院卷第49至64頁)可稽。又 證人即台灣化學纖維公司宜蘭礁溪龍潭廠成品發貨人謝文杰 證稱:原告是幫被告運輸物品,不是幫台灣化學纖維公司運 送物品,且兩造間運費之計算與台灣化學纖維公司無關,我 並不清楚;總之,台灣化學纖維公司只是配合被告叫車來載 ,付款也是付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3 至335 頁)。是自 上開合約書、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觀之,被告應係以自己之 名義,為台灣化學纖維公司計算,因而承攬運輸本件物品而 受報酬之承攬運送人,而因被告並無可供使用之人員及車輛 ,遂另行委由以運送物品為業之司機即原告運送本件產品, 即被告係「使運送人之原告運送物品」,故兩造間應成立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係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 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102 年7至9月之運費? 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2 年7 至9 月之運費等語, 而被告雖不否認尚未給付原告102 年9 月之運費,惟被告辯 稱已給付原告102 年7 、8 月之運費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業據其提出詳載102 年7 、8 、9 各月運送噸數及運 費計算式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為證(本院卷第360 至36 2 頁),而被告就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之真正性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391 頁)。是原告所述是否無據,已非無疑。 ㈡經本院細譯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內容可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原告配偶詢問:「請問匯款了嗎?」,僅覆以:「我照妳的 簡訊打一份給她了」之文字,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本 院卷第362 頁)為憑。而被告之答覆內容,顯與事實上已給 付款項之債務人,於回應債權人詢問是否已清償債務時,立 即答覆款項已入帳之常情有違。況且,經本院向被告詢明上 述語句之真意,被告雖供述:我回答原告配偶的意思是說, 我有把簡訊轉給被告的會計,但是我當時不知道會計已經付 到那裡,會計弄好之後會告訴我說現在付到幾月,被告有會 計製作的付款明細表,上面有記載102 年7 、8 月已經給付 ,被告有匯款紀錄,原告有提出收到款等語(本院卷第 388 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見被告提出諸如 匯款證明等證據,自難令本院採信其所言。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2 年7 至9 月之運費等語,洵堪採信 。 八、兩造是否合意以每噸1,500 元、不足1 噸以1 噸為運費之計 算基準?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帳簿明細表,其上記載原告為被告運送本件 物品之「銷貨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數量」欄位所載數 字之1500倍,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且兩造均陳明:帳簿明細 表上「數量」欄位之單位為「噸」等語(本院卷第389 頁) 。再原告曾於101 年11月14日及12月10日、14日,分別為被 告運送本件物品2 噸、1.6 噸及2.4 噸,合計6 噸至台灣化 學纖維公司指定之六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地點,被告嗣於 102 年1 月16 日匯款9,000 元(計算式:6 噸×1,500 元= 9,000 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存單明細表各 1 紙(本院卷第32至33頁)存卷可按,並有帳簿明細表1 紙 (本院卷第31頁)附卷為憑。又被告曾於102 年6 月10日, 給付原告102 年1 至3 月之運費42,500元,並於102 年7 月 29 日及30日,陸續給付原告29,000元及13,530元之102 年4 、5 月運費,復於102 年9 月18日,匯款102 年6 月之運費 30,000元予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帳簿明細表、統一發票、 匯款明細及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54 至362 頁 )為證。是以,參諸兩造前開付款經過,顯見原告所述與卷 內證據之情狀相符,故原告此部份所述,已非全然無稽。況 且,經本院細譯原告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另張手機 簡訊翻拍照片,原告配偶於其上繕打:「... 明細我都按月 寄到金門給你,到現在你還在說這些話,我並不是你的老闆 ,運費當初就說『1500』,其餘的你並沒說,難道這些是我 們的錯嗎?一切都有證據、明細,大家互相不好嗎?」、「 我先生說不然在宜蘭台化廠見面談,一次說清楚。」,至被 告訴訟代理人則回覆:「第一次請您載兩噸,您說的運費可 以接受」之文字,亦有該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9 6 頁)可按。又被告就此雖表示:「第一次請您載兩噸,您 說的運費可以接受」,這句話並不是承認每噸運費1,500 元 ,而是原告叫被告去台化廠與謝文杰講清楚,所以被告說謝 文杰第一次請原告載貨2 噸時,原告說運費可以接受,謝文 杰也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是謝文杰先認識原告,打電話跟被 告說,要被告聯繫原告。總之,我是回答要去台化廠見面的 這件事,我認為第一次載貨的時候,原告就已經表明運費是 可以接受的,為什麼還要去台化廠。這張照片是事實,確實 有對話等語(本院卷第388 頁)。是揆諸被告所述,除足徵 其並不否認該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之形式證據力外,其上開 所言,亦與證人謝文杰之證述情節未符,實係臨訟避重就輕 之閃爍、迴避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見兩造確有合意以 每噸1,500 元、不足1 噸以1 噸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堪予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係以每噸600 元為運費之計算標準,且原 告開立之發票因登載不實,並未作帳,經詢問原告配偶可否 退回,原告配偶表示車行已作帳,要求被告開折讓單沖帳, 因此否認原告開立所有發票所載款項之真實性。並表示:除 非謝文杰有說要專車運送才會提高運費,否則一般回頭車都 是以1 噸600 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8頁)。然經本院提示 被告上開供述予謝文杰表示意見,證人謝文杰係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筆錄所述內容並非我可以作主等語(本院卷第33 4 頁),顯見被告所述與證人謝文杰證述情節未合,且經遍 閱全卷,亦查無任何關於「運費約定以每噸600 元計算」之 相關資料,況被告就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 辯,均難使本院採擷。又被告所另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數紙 (本院卷第370 至381 頁),俱為被告與台灣化學纖維公司 間運費、快遞費等之給付證明,經本院核閱無訛,與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及本件爭點無涉,難使本院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證據,併此說明。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578 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因認兩造間為承攬運輸之法律關係,因而依承攬 運送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其所為之請求法條固有 未洽,然適用法律為法官之職責,原告既已表明本件原因事 實以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之旨,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為 裁判,先予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雖將本件物品送抵台灣化學纖 維公司指定之地點,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2 年7 月至9 月 之運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7 月至9 月之運費,即 屬有據。又兩造既合意以每噸1,500 元、不足1 噸以1 噸為 運費之計算基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述期間, 總共運送139.8 噸之本件產品(各次、各月運送之數量詳如 附表所示),且102 年7 、8 月之統一發票稅費分別為5,05 7 、3,821 元,亦有統一發票2 紙可按(本院卷第5 頁), 是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02 年7 月至9 月之運送費用 218,578 元(計算式:139.8 噸×每噸1,500 元+7月分統一發票稅5, 057 元+8月分統一發票稅3,821 元=218,578元)。另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3 年3 月27日,有送達證 書1 紙可佐(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57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72 元(包含本院以103 年度司 城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4 0 元及證人日旅費5,53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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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