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如龍
訴訟
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被 告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
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67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7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384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化學纖維公司)
承攬運輸該公司宜蘭礁溪龍潭廠之夾
網布等紡織品(下合稱:
本件物品),而因被告並無車輛可
供運送,遂自101 年11月起,與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
靠行於鐙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鐙陽交通公司)之原告,
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運送本件物品至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指定
之地點,且
合意以每噸1,500 元、不足1 噸以1 噸為運輸
報
酬計算之基準,被告並已如期給付原告101 年11月至102 年
6 月之運費。
詎被告於原告依約運送102 年7 月
迄9 月,合
計139.8 噸(計算式:7 月運送噸數64噸《附表編號37至51
》+8月運送噸數52.3噸《附表編號52至69》+9月運送噸數23
.5噸《附表編號70至81》=139.8噸)之本件物品後,即無故
未給付
上開月份之運費。
爰依承攬運送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運送報酬218,578 元(計算式:139.8 噸×每噸
1,500 元+7月分統一發票稅5,057 元+8月分統一發票稅3,82
1 元=218,57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7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就央請原告自台灣化學纖維公司宜蘭礁溪
龍潭廠,運輸本件物品至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指定之地點,且
未給付原告102 年9 月之運費
等情不予爭執。
惟兩造係約定
以每噸600 元為運費之計算標準,且被告除已給付原告 101
年11 月迄102 年6 月之運送報酬外,亦已給付原告102 年7
、8 月之運費。又原告可拒絕為被告載貨,是兩造應
非成立
承攬運送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自101 年11月起,與原告約定由原告運輸本件物
品至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指定之地點,而原告已將102 年6 月
至9 月之本件產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且被告已給付原告 101
年11月至102 年6 月之運費等情,有卷附之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個人傷害保險(標準型)要保書、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成品交運單、台灣化學纖維公司103 年4 月30日(10
3 )台化總字第14C90022DC91號函附成(物)品運輸承攬書
、成品交運單、請款發票、運費明細
暨付款資料及鐙陽交通
公司103 年5 月2 日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信託靠行委
託服務契約書各1 份(本院卷第4 、9 、48至329 頁)附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運送之
法律關係,且被告並未給
付原告102 年7 月至9 月之運費;又兩造約定以每噸 1,500
元、不足1 噸以1 噸為運費之計算標準等語,然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㈡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102 年7 至9 月之運
費?㈢兩造是否合意以每噸1,500 元、不足1 噸以1 噸為運
費之計算基準?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578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六、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民法第622 條及第 6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之區別
,在於運送人係自行為運送行為之人,承攬運送人則係使運
送人為運送行為之人,足見所謂承攬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貨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統籌安排該貨物,由
收受地至目的地發放之契約。換言之,承攬運送契約之特性
,既在於「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則除民法第663 條、第66
4 條所定情形外,承攬運送人必須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並
與各式運送之運送人訂立契約,為之運送,
始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與台灣化學纖維公司約定,由被告承攬台灣化學
纖維公司宜蘭礁溪龍潭廠之成品、物品運輸業務,並運送至
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所指定地點,且合意運費費率及折重標準
等契約必要之點。又被告係藉由台灣化學纖維公司發包中心
競標取得上開合約,惟運送作業所需人員、車輛皆由被告自
行雇用,而因被告本身並無車輛及司機,故再由以運輸、賺
取運費為業之原告,運送本件物品至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指定
之地點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台灣化學纖維公司10
3 年4 月30日(103 )台化總字第14C90022DC91號函1 紙及
成(物)品運輸承攬書1 份(本院卷第49至64頁)可稽。又
證人即台灣化學纖維公司宜蘭礁溪龍潭廠成品發貨人謝文杰
證稱:原告是幫被告運輸物品,不是幫台灣化學纖維公司運
送物品,且兩造間運費之計算與台灣化學纖維公司無關,我
並不清楚;總之,台灣化學纖維公司只是配合被告叫車來載
,付款也是付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3 至335 頁)。是自
上開合約書、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觀之,被告應係以自己之
名義,為台灣化學纖維公司計算,因而承攬運輸本件物品而
受報酬之承攬運送人,而因被告並無可供使用之人員及車輛
,遂另行委由以運送物品為業之司機即原告運送本件產品,
即被告係「使運送人之原告運送物品」,故兩造間應成立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係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
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102 年7至9月之運費?
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2 年7 至9 月之運費等語,
而被告雖不否認尚未給付原告102 年9 月之運費,惟被告辯
稱已給付原告102 年7 、8 月之運費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業據其提出詳載102 年7 、8 、9 各月運送噸數及運
費計算式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為證(本院卷第360 至36
2 頁),而被告就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之真正性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391 頁)。是原告所述是否無據,已非無疑。
㈡經本院細譯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內容可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原告配偶詢問:「請問匯款了嗎?」,僅覆以:「我照妳的
簡訊打一份給她了」之文字,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本
院卷第362 頁)為憑。而被告之答覆內容,顯與事實上已給
付款項之
債務人,於回應
債權人詢問是否已清償債務時,立
即答覆款項已入帳之常情有違。況且,經本院向被告詢明上
述語句之真意,被告雖供述:我回答原告配偶的意思是說,
我有把簡訊轉給被告的會計,但是我當時不知道會計已經付
到那裡,會計弄好之後會告訴我說現在付到幾月,被告有會
計製作的付款明細表,上面有記載102 年7 、8 月已經給付
,被告有匯款紀錄,原告有提出收到款等語(本院卷第 388
頁),然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見被告提出諸如
匯款證明等證據,自難令本院採信其所言。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2 年7 至9 月之運費等語,
洵堪採信
。
八、兩造是否合意以每噸1,500 元、不足1 噸以1 噸為運費之計
算基準?
㈠
觀諸原告提出之帳簿明細表,其上記載原告為被告運送本件
物品之「銷貨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數量」欄位
所載數
字之1500倍,業據本院
勘驗屬實,且兩造均陳明:帳簿明細
表上「數量」欄位之單位為「噸」等語(本院卷第389 頁)
。再原告曾於101 年11月14日及12月10日、14日,分別為被
告運送本件物品2 噸、1.6 噸及2.4 噸,合計6 噸至台灣化
學纖維公司指定之六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地點,被告嗣於
102 年1 月16 日匯款9,000 元(計算式:6 噸×1,500 元=
9,000 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存單明細表各
1 紙(本院卷第32至33頁)存卷
可按,並有帳簿明細表1 紙
(本院卷第31頁)附卷為憑。又被告曾於102 年6 月10日,
給付原告102 年1 至3 月之運費42,500元,並於102 年7 月
29 日及30日,陸續給付原告29,000元及13,530元之102 年4
、5 月運費,
復於102 年9 月18日,匯款102 年6 月之運費
30,000元予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帳簿明細表、統一發票、
匯款明細及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54 至362 頁
)為證。是以,
參諸兩造前開付款經過,顯見原告所述與卷
內證據之情狀相符,故原告此部份所述,已非全然無稽。況
且,經本院細譯原告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另張手機
簡訊翻拍照片,原告配偶於其上繕打:「... 明細我都按月
寄到金門給你,到現在你還在說這些話,我並不是你的老闆
,運費當初就說『1500』,其餘的你並沒說,難道這些是我
們的錯嗎?一切都有證據、明細,大家互相不好嗎?」、「
我先生說不然在宜蘭台化廠見面談,一次說清楚。」,至被
告訴訟代理人則回覆:「第一次請您載兩噸,您說的運費可
以接受」之文字,亦有該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9
6 頁)可按。又被告就此雖表示:「第一次請您載兩噸,您
說的運費可以接受」,這句話並不是承認每噸運費1,500 元
,而是原告叫被告去台化廠與謝文杰講清楚,所以被告說謝
文杰第一次請原告載貨2 噸時,原告說運費可以接受,謝文
杰也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是謝文杰先認識原告,打電話跟被
告說,要被告聯繫原告。總之,我是回答要去台化廠見面的
這件事,我認為第一次載貨的時候,原告就已經表明運費是
可以接受的,為什麼還要去台化廠。這張照片是事實,確實
有對話等語(本院卷第388 頁)。是
揆諸被告所述,除
足徵
其並不否認該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之
形式證據力外,其上開
所言,亦與證人謝文杰之證述情節未符,實係臨訟避重就輕
之閃爍、迴避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足見兩造確有合意以
每噸1,500 元、不足1 噸以1 噸為運費之計算基準,
堪予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係以每噸600 元為運費之計算標準,且原
告開立之發票因登載不實,並未作帳,經詢問原告配偶可否
退回,原告配偶表示車行已作帳,要求被告開折讓單沖帳,
因此否認原告開立所有發票所載款項之真實性。並表示:除
非謝文杰有說要專車運送才會提高運費,否則一般回頭車都
是以1 噸600 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8頁)。然經本院提示
被告上開供述予謝文杰表示意見,證人謝文杰係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筆錄所述內容並非我可以作主等語(本院卷第33
4 頁),顯見被告所述與證人謝文杰證述情節未合,且經遍
閱全卷,亦查無任何關於「運費約定以每噸600 元計算」之
相關資料,況被告就此復未舉他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
前揭所
辯,均難使本院採擷。又被告所另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數紙
(本院卷第370 至381 頁),俱為被告與台灣化學纖維公司
間運費、快遞費等之給付證明,經本院核閱
無訛,與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及本件爭點
無涉,難使本院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證據,併此說明。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578 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因認兩造間為承攬運輸之法律關係,因而依承攬
運送報酬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其所為之請求法條固有
未洽,然
適用法律為法官之職責,原告既已表明本件原因事
實以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之旨,本院自應
依職權適用法律為
裁判,先予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雖將本件物品送抵台灣化學纖
維公司指定之地點,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2 年7 月至9 月
之運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7 月至9 月之運費,
即
屬有據。又兩造既合意以每噸1,500 元、不足1 噸以1 噸為
運費之計算基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述
期間,
總共運送139.8 噸之本件產品(各次、各月運送之數量詳如
附表所示),且102 年7 、8 月之統一發票稅費分別為5,05
7 、3,821 元,亦有統一發票2 紙可按(本院卷第5 頁),
是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02 年7 月至9 月之運送費用 218,578
元(計算式:139.8 噸×每噸1,500 元+7月分統一發票稅5,
057 元+8月分統一發票稅3,821 元=218,578元)。另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3 年3 月27日,有送達證
書1 紙
可佐(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57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72 元(包含本院以103 年度司
城救字第1 號
裁定准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4
0 元及證人日旅費5,53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