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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3 年度城簡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城簡字第32號 原   告 許萬 被   告 隆益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辛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起訴主張受僱於隆益輪船有限公司,嗣遭該公司 解僱,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惟誤列該公司股東張志德為被 告,嗣於本件審理中將被告張志德更正為隆益輪船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被告之更正,應予准許。而被告 隆益輪船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鎮○○里○○路○段○○○號 ,有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 、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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