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城簡字第32號
原 告 許萬
被 告 隆益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辛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起訴主張受僱於隆益輪船有限公司,
嗣遭該公司
解僱,依法請求給付
資遣費,
惟誤列該公司股東張志德為被
告,嗣於本件審理中將被告張志德更正為隆益輪船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屬被告之更正,應予准許。而被告
隆益輪船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鎮○○里○○路○段○○○號
,有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
、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在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