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
原 告 銓威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煥昌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1560號),
惟被告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48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05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