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
原 告 銓威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煥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克文
被 告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伊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80 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80 元,及自102 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第20頁),核其
所為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不銹鋼
水塔,原告已依約委託海運公司寄送予被告,且被告已受領
,
惟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44,480 元,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80 元,
及自102 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不附理由就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 紙及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2 紙為證(102 年度司促字第1560 號卷第3
至4 頁及第6 至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為102 年12月21日,有送達證書1 紙
可佐(102 年
度司促字第1560卷第11頁),故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4,480 元,及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