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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3 年度城簡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城簡字第57號 原   告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伊宿 上列原告與被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固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裁判費,惟於民國10 3 年10月3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追加杰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為共同被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誤就原告向第三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購買之「大型發 電機」1 台實施查封等語。而該「大型發電機」1 台之鑑定價格 為22,000元,有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動產鑑價報告書1 份 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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