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城簡字第57號
原 告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伊宿
上列原告與
被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固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裁判費,
惟於民國10
3 年10月31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並追加杰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為共同被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6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
行事件中,誤就原告向第三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購買之「大型發
電機」1 台實施
查封等語。而該「大型發電機」1 台之鑑定價格
為22,000元,有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動產鑑價報告書1 份
附卷
可稽。
是以,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