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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4 年度城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王振華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協勝 被   告 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彭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金 門縣地政局金登資二字第00一六六0號所設定,證明書字號九 五金登他字第000一四一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陸 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振華與被告曾簽定共同合夥經營砂石買賣 運費契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王振華所提供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僅係擔保兩造間共同合夥 經營砂石,供作被告內部職員債務擔保,雖系爭契約約 定需資本額回收後解除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要件,然係爭 契約因被告經營不善而於3個月後即停止營運,已無法達成 資本額回收之目標,故確定無法成就,該設定已無實益,且 抵押權設定之初並未有債權存在,故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 。再者,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民國95年4月30日至98年4月30日止,此段抵押權存續期 間,既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退步言之,縱令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8年4 月30日止,則抵押權人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是故被告既未於103年4月30日前實行所設定之抵押權 ,故抵押權罹於時效。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股東 如有費用由各股東負責,當開始營運後所得之利潤應給乙方 及丙方(即原告王振華)每月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整費用」,是原告王振華每月可得75,000元,惟被告卻遲未 給付,故依契約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此外, 原告王振華已將此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劉協勝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月28日以金門 縣地政局金登資2字第001660號所設定,證明書字號:95金 登他字第00141號收件該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600萬元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協勝7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與原告王振華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王振華 沒有現金,故合夥人約定由原告王振華設定抵押權充當出資 ,所以所擔保之債權,就是合夥事業對合夥人的出資請求權 ,且合夥事業只經營3個月就結束,根本沒有獲利,連資本 額都尚未回收,是原告劉協勝請求給付75,000元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振華、被告與訴外人永陞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3月,成立 合夥經營砂石買賣運送契約,約定其間自95年4月30日起至 98年4月30日,共計3年整。 ㈡原告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8日以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2字第 000000號所設定,證明書字號:95金登他字第00141號收件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 ㈢系爭合夥利潤請求權,業經於104年8月12日讓與劉協勝,並 於105年3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抵押權究係兩造間共同 合夥經營砂石之擔保,或係原告以此供作出資額?㈡系爭抵 押權於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系爭合夥事業是 否獲有利潤?劉協勝請求75,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係兩造間共同合夥經營砂石之擔保,而非原告以 此供作出資額。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次按稱普 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667、86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資金:定為600萬元整,由甲 方(即被告)出資」、第2條約定:「股份股東比例:甲方 1/3、乙方(即訴外人永陞工程有限公司)1/3、丙方(即原 告王振華)1/3」、第3條約定:「人事:甲方出資、乙方負 責買賣(臺灣及日本)及合約等營運、丙方負責大陸海關及 貨物運送之事宜」、第5條:「丙方提供福建省金門縣房屋 乙棟及土地(即系爭房地),設定金額為600萬元整,當資 本額回收後設定應解除」,將上開約定綜合以觀可知,被告 於此合約中所擔任之角色為出資者、訴外人永陞工程有限公 司所擔任為買賣砂石及合約營運,而原告王振華則擔任大陸 海關及貨物運送事宜,是依民法第667條之規定,合夥人之 出資除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外,仍可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本件中被告即以現金出資,而訴外人永陞工程有限 公司則以勞務出資,此亦經被告於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102頁),由此可推論此合夥契約並未約定每一合夥人均 需以金錢出資,以其他形式之利益出資亦可。是原告王振華 負責大陸海關及貨物運送之事宜實屬對於合夥事業之出資, 而系爭房地之提供應係對合夥事業提供擔保,倘未為如此解 釋,則如何說明訴外人永陞工程有限公司得以勞務出資而無 庸提供任何權利抵押。再者,依系爭合約第5條可知,解除 設定抵押權之條件為合夥事業資本額回收,由文義觀之實難 認係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出資額,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作 為原告王振華之出資額不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抵 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 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 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王振華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根本不 存在,而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存在,自應負舉 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證證明有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認被告之抗辯不足認為真正。 ㈢系爭合夥事業未獲有利潤,劉協勝請求75,000元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開始營運後所得 之利潤應給付乙方及丙方(即原告王振華)共150,000元, 且原告王振華將此債權讓與劉協勝,故原告劉協勝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75,000元,而被告抗辯合夥事業並未獲有利益,原 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細繹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該 約定係指營運後所得之「利潤」,故原告須先舉證證明被告 獲有利潤後方得請求,然原告就被告獲有利益之事實,並未 能提出合夥事業之帳簿表冊等文書之直接證據為證,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所主張被告獲有利益而應給付 75,000元之事實為真實,故依前揭判例意旨,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振華主張系爭抵押權僅係做為合夥事業之 擔保,且擔保期間並未有債權存在,以採信,被告抗辯系 爭抵押權即為原告王振華之出資額,故有債權存在,所舉證 據資料不足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劉協勝請求被 告應給付利潤75,000元,則因原告劉協勝無法證明被告於經 營合夥事業時獲有利益,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 │土地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金門縣│金沙鎮 │洋山 │0696-0│建 │86平方公│1/1 │ │ │ │ │000 │ │尺 │ │ ├───┴────┴──────┴───┴──┴────┴──────┤ │ 建物 │ ├────┬───────┬───────┬────────┬────┤ │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 │金沙鎮 ○○○鎮○○段 │金門縣金沙鎮洋│總面積:223.89平│1/1 │ │00001 │0000-0000地號 │山76號 │方公尺 │ │ │-000建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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