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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5 年度城小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城小字第96號 原   告 信德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 訴訟代理人 許佑彰 被   告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70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6頁), 核其所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陸續向原告訂貨購買正 光金絲膏、正光金門一條根等藥品數批(下稱系爭貨物), 並約定月結30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9,070元,未 清償,經原告多次。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店內陳列眾多品牌藥品,僅原告所出貨之藥品;此外 ,販賣藥品需依法取得販賣藥商執照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裁罰 應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更何況被告係專業零售業者,縱遭 裁罰亦應歸責於被告等語。 ㈢買賣契約之給付貨款,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9,070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打電話訂購向原告貨物,被告並無原告 法定代理人許佑彰的電話,是許佑彰來店裡稱有一條根的產 品,詢問可否在被告的店寄賣,並自行書寫計算以一個成本 多少錢,賣出多少個以後就以成本的價錢給原告,原告的東 西就送來了,先送一條根,又送其他的產品,後來衛生局的 人說一條根可以賣,但原告送的其他產品不能賣,被告並不 知悉金絲膏的藥布要有藥商資格才可以賣,許佑彰亦未詢問 被告是否具備販賣資格,導致被告被金門縣衛生局(下稱衛 生局)裁罰30,000元,並據此抗辯予以抵銷;嗣被告將原告 的產品下架裝箱,因沒有原告及許佑彰的聯絡方式,所以沒 有通知原告及許佑彰,許佑彰差不多每個禮拜都會到店裡, 被查核後到許佑彰第一次到被告的店,被告向許佑彰告知被 衛生局裁罰,許佑彰即要被告將貨寄回原告公司,但被告不 知道許佑彰的公司在何處,故要許佑彰下次到被告店的時候 將系爭貨物帶回,但許佑彰都沒有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0頁): ⒈兩造有由原告交付如出貨單所示之產品,由被告收受。 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被告店內照 片3張、出貨單5張(見本院卷第52、53、55至57、59至61頁 )為證,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39,0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 ,070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30,000元罰鍰主張抵銷?分 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 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 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 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共計出貨系爭貨 物予被告,被告積欠原告貨款39,070元,被告迄未付款,被 告則抗辯兩造間僅係寄賣關係,未成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經 查: ⑴被告抗辯不認識原告,也未向原告訂購產品。然依104年7月 5日之出貨單,原告均在出貨單上載明商品之產品編號、品 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金額,且被告之員工亦於104年7 月5日出貨單上簽收,並據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中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足證兩造業已就104年7 月5日該筆買賣之標的物達成共識。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6日之出貨單係原告以郵寄方式 寄送,其上雖無被告或其員工之簽名,然觀諸原告提出「 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觀諸原、被告間對話內容,原告 陳稱:被告未付款總金額為43,480元等語,並附上帳單佐證 ,且被告對原告業已交付如出貨單所示之產品,由被告收受 乙節,亦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依兩造之交易習慣,買賣 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將出貨單簽名蓋章回傳為要件,如以口 頭回覆,亦無不可,是被告前揭所辯,否認買賣契約之成立 ,無足採信。足認兩造間業已就104年8月6日該筆買賣之標 的物達成共識,然自明;再者,被告雖抗辯應扣除遭衛生 局罰鍰30,000元,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得否向原告另行主張損 害賠償,據以抵銷之問題,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生效之事實,併此敘明。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業務員未向被告說明販賣產品所需具備 的條件,也未詢問被告是否具備資格,導致被告受有衛生局 罰鍰30,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 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被告受衛生 局開罰30,000元,係因被告未領有藥商執照及聘請藥師駐店 管理,擅自於營業場所陳列「正光酸痛油膏、正光噴樂噴劑 」等藥品,此有金門縣政府104年11月23日府衛藥字第10400 908581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受衛生局裁罰,係因被告 本身就其銷售貨物,未領有藥商執照及聘請藥師駐店管理, 擅自於營業場所陳列藥品,苟被告依法如實申請藥商執照及 聘請藥師駐店管理,即無受衛生局裁罰之問題,此亦觀被告 販售非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而受衛生局再次裁罰乙節自明, 此有金門縣政府105年3月4日府衛藥字第10500146081號函1 紙在卷可參,是即使被告未販售原告之系爭貨物,被告亦會 因販售其他藥品,而無法規避受衛生局裁罰之情,是尚難僅 此未領有藥商執照及聘請藥師駐店管理遭罰之結果推認即係 因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所造成而遽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是被告主張其因此遭裁罰30,000元之損失, 請求原告賠償,並就其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 銷,亦屬無據,尚無足取。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參支付命令卷第17頁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70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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