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城小字第96號
原 告 信德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永明
訴訟代理人 許佑彰
被 告 劉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70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6頁),
核其所為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陸續向原告訂貨購買正
光金絲膏、正光金門一條根等藥品數批(下稱
系爭貨物),
並約定月結30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9,070元,
迄未
清償,經原告多次。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店內陳列眾多品牌藥品,
非僅原告所出貨之藥品;此外
,販賣藥品需依法取得販賣藥商執照否則將遭
主管機關裁罰
應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更何況被告係專業零售業者,縱遭
裁罰亦應歸責於被告等語。
㈢
爰依
買賣契約之給付貨款,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9,070元。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打電話訂購向原告貨物,被告並無原告
法定代理人許佑彰的電話,是許佑彰來店裡稱有一條根的產
品,詢問可否在被告的店寄賣,並自行書寫計算以一個成本
多少錢,賣出多少個以後就以成本的價錢給原告,原告的東
西就送來了,先送一條根,又送其他的產品,後來衛生局的
人說一條根可以賣,但原告送的其他產品不能賣,被告並不
知悉金絲膏的藥布要有藥商資格才可以賣,許佑彰亦未詢問
被告是否具備販賣資格,導致被告被金門縣衛生局(下稱衛
生局)裁罰30,000元,並據此
抗辯予以抵銷;嗣被告將原告
的產品下架裝箱,因沒有原告及許佑彰的聯絡方式,所以沒
有通知原告及許佑彰,許佑彰差不多每個禮拜都會到店裡,
被查核後到許佑彰第一次到被告的店,被告向許佑彰告知被
衛生局裁罰,許佑彰即要被告將貨寄回原告公司,但被告不
知道許佑彰的公司在何處,故要許佑彰下次到被告店的時候
將系爭貨物帶回,但許佑彰都沒有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院偕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0頁):
⒈兩造有由原告交付如出貨單所示之產品,由被告收受。
⒉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被告店內照
片3張、出貨單5張(見本院卷第52、53、55至57、59至61頁
)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39,070元
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
,070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30,000元罰鍰主張抵銷?分
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
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
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
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共計出貨系爭貨
物予被告,被告積欠原告貨款39,070元,被告迄未付款,被
告則抗辯兩造間僅係寄賣關係,未成立買賣契約,
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經
查:
⑴被告抗辯不認識原告,也未向原告訂購產品。然依104年7月
5日之出貨單,原告均在出貨單上載明商品之產品編號、品
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金額,且被告之員工亦於104年7
月5日出貨單上簽收,並據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中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足證兩造業已就104年7
月5日該筆買賣之標的物達成共識。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6日之出貨單係原告以郵寄方式
寄送,其上雖無被告或其員工之簽名,然
觀諸原告提出「
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觀諸原、被告間對話內容,原告
陳稱:被告未付款總金額為43,480元等語,並附上帳單
佐證
,且被告對原告業已交付如出貨單所示之產品,由被告收受
乙節,亦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依兩造之交易習慣,買賣
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將出貨單簽名蓋章回傳為要件,如以口
頭回覆,亦無不可,是被告
前揭所辯,否認買賣契約之成立
,無足採信。足認兩造間業已就104年8月6日該筆買賣之標
的物達成共識,
灼然自明;再者,被告雖抗辯應扣除遭衛生
局罰鍰30,000元,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得否向原告另行主張
損
害賠償,據以抵銷之問題,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生效之事實,併此敘明。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業務員未向被告說明販賣產品所需具備
的條件,也未詢問被告是否具備資格,導致被告受有衛生局
罰鍰30,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
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被告受衛生
局開罰30,000元,係因被告未領有藥商執照及聘請藥師駐店
管理,擅自於營業場所陳列「正光酸痛油膏、正光噴樂噴劑
」等藥品,此有金門縣政府104年11月23日府衛藥字第10400
908581號函1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受衛生局裁罰,係因被告
本身就其銷售貨物,未領有藥商執照及聘請藥師駐店管理,
擅自於營業場所陳列藥品,苟被告依法如實申請藥商執照及
聘請藥師駐店管理,即無受衛生局裁罰之問題,此亦觀被告
販售非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而受衛生局再次裁罰乙節自明,
此有金門縣政府105年3月4日府衛藥字第10500146081號函1
紙在卷
可參,是即使被告未販售原告之系爭貨物,被告亦會
因販售其他藥品,而無法規避受衛生局裁罰之情,是尚難僅
此未領有藥商執照及聘請藥師駐店管理遭罰之結果推認即係
因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所造成而
遽認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為
不完全給付,是被告主張其因此遭裁罰30,000元之損失,
請求原告賠償,並就其損害賠償
債權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
銷,
亦屬無據,尚無足取。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參支付命令卷第17頁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給付貨款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70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