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5 年度城簡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李克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常鼎營造有限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1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8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後,尚應補繳6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