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城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李克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常鼎營造有限公司
核發
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8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後,尚應補繳6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