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城簡字第51號
原 告 周清坡
訴訟
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
被 告 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嘉珍
訴訟代理人 謝明禮
王世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管
轄合意係指
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言
,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
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
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均無不可。再民事訴
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繫屬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
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
惟
既同具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則,自應予類推
適用。是倘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
渠等
相互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
之尊重,允宜由
受訴法院以裁定移送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合
先敘明。
二、
經查,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其付款地為金門縣
○○鎮○○路○○○號,有原告所提本票影本在卷
可佐,
堪認
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惟兩造於訴訟繫屬後陳明願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並據原告聲請移
轉管轄。經本院
衡酌本件並
非專屬管轄事件,且兩造訴訟代
理人均在臺執業,倘為應訴而需搭機趕赴地處離島之金門,
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票食宿費用,恐有程序不利益害
及實體利益之情,又依兩造合意移由臺北地院審理,亦無損
於公益,更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與程序主體意願,
爰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