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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5 年度城簡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簡字第51號 原   告 周清坡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嘉珍 訴訟代理人 謝明禮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管 轄合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 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 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均無不可。再民事訴 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繫屬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 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 既同具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則,自應予類推用。是倘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等 相互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 之尊重,允宜由受訴法院以裁定移送於約定之管轄法院,合 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其付款地為金門縣 ○○鎮○○路○○○號,有原告所提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認 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惟兩造於訴訟繫屬後陳明願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並據原告聲請移 轉管轄。經本院衡酌本件並專屬管轄事件,且兩造訴訟代 理人均在臺執業,倘為應訴而需搭機趕赴地處離島之金門, 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票食宿費用,恐有程序不利益害 及實體利益之情,又依兩造合意移由臺北地院審理,亦無損 於公益,更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與程序主體意願,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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