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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6 年度城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清霖 訴訟代理人 許勝珠 被   告 光合草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劉秀珍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光合草本有限公司,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此經光合草本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劉秀珍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 ,且對於被告光合草本有限公司防禦權之行使不甚有妨礙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劉秀珍於105年10月1日在金門水頭碼頭 健康生活館內簽立藥師公會公證合約,約定原告工作期間為 105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共計3年,惟被告劉秀 珍於106年2月14日晚間暗示原告生意不做了,要求原告於10 6年2月15日起就不用上班,原本3年的合約,竟只做了4個月 ,事後被告也不接電話,留話也不回,原告不得已只好採取 法律行動。原告千里迢迢從臺灣至金門上班,辭去原本在診 所之工作,被告臨時解僱,因原告已有年紀,再找工作不易 ,對原告造成精神上損失,故依合約書第7條、第9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 三、被告劉秀珍則以:原告之雇主為光合草本有限公司,並由該 公司支付原告薪水,被告並非訴訟對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光合草本有限公司則以:金門水頭 碼頭健康生活館是光合草本有限公司的一個店面而已,因為 營業額減縮,所以把店面頂讓給天良公司,因此沒辦法再聘 請原告,且有依勞工退休條例給與10天工資共2萬元、資遣 費共1萬元,及補貼機票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光合草本有限公司確實有給付原告工作期間內之薪資 。 ㈡被告劉秀珍於106年2月15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 ㈢被告光合草本有限公司有於106年3月10日匯款15,222元至 原告所有之帳戶。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因終止僱傭關係,而受 有精神損失,故請求3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有間有因 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就被告確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臨時將伊解約,伊千里迢迢從臺 灣至金門工作,伊係領薪水過日子的,再加上已有年紀找工 作不易,原本3年的合約竟只做了4個月,此解約一事造成依 受有精神受損,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及原告之 何種人格法益受侵害、實際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暨非 財產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能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洵無足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元云云,應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00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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