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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6 年度城小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小字第37號 原   告 巨陽旅行社有限公司領隊陳添奎 被   告 大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恭承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並提出兩造當事人之相關公 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或陳添奎個人最新戶籍資料(以 上資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及戶籍資料記事欄, 請勿省略)。 (二)提出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出團人員名冊、原訂船班 、取消船班等相關資料。 (三)提出補正後完整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亦 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當事人及事實理由欄部分,並未 正確記載當事人(即係以巨陽旅行社有限公司或陳添奎名義 為原告,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如以公司 名義,亦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 款),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又原告於起訴時,僅附動車票、 住宿費收據及江西8 日遊行程表等資料,卻漏未檢附如主文 (二)所示資料,亦應命其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資料,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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