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城小字第37號
原 告 巨陽旅行社有限公司領隊陳添奎
被 告 大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恭承
上列
聲請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補正
本件當事人及
訴訟標的。並提出
兩造當事人之相關公
司登記資料、
法定代理人或陳添奎個人最新戶籍資料(以
上資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及戶籍資料記事欄,
請勿省略)。
(二)提出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出團人員名冊、原訂船班
、取消船班等相關資料。
(三)提出補正後完整書狀及其
繕本或其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亦
為小額程序所
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起訴狀之當事人及事實理由欄部分,並未
正確記載當事人(即係以巨陽旅行社有限公司或陳添奎名義
為原告,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如以公司
名義,亦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
款),自與
前揭規定有悖;又原告於起訴時,僅附動車票、
住宿費收據及江西8 日遊行程表等資料,卻漏未檢附如主文
(二)所示資料,亦應命其補正。
三、
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資料,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